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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A男代稱其姓名。次查,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亦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B男、B男之母代稱其等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亦有明定。準此,得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以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為限,且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之行為,亦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跟蹤、盯梢、尾隨接近住所、警告、威脅、辱罵等言語為前提。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任教學校之學生,自己違規在先,卻以「瘋狂不實投訴」為手段對聲請人為偷襲式騷擾,不斷調查、刺探、追蹤聲請人之私生活、行蹤,並在投訴內容混雜對聲請人名譽的貶抑或羞辱,又造謠醜化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影響,為此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除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未提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曾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而受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證明,則本件已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先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其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要件;況依聲請人所指不實投訴等情節,亦均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是本件聲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且上述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