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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游慧娟(即游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游家烱(即游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游士達(即游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如(即游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賢政被 告 向開紅

方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游蔡富子於民國102年9月間入住被告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告向開紅、方岑於113年10月間某日照護過程中,疏於注意,致游蔡富子受有左側大腿大面積皮下出血瘀青之傷害,被告基隆市立醫院調查後竟表示照護過程無疏失,並開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游蔡富子於113年12月18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轉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照射X光檢查,始知所受傷勢為「股骨轉子間骨折」,而非被告所稱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被告等顯然隱匿病情、照護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是以醫預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業經原告游慧娟具狀陳報在卷,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被告向開紅、方岑服務之醫事機構、被告基隆市立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