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陳維智兼法定代理人 康雅雯原 告 康澤森
康雅瑜康勝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被 告 張承能
顏君霖傅冠豪王思翰簡譽臣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次按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二、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醫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本件醫療糾紛事件提出已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提出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已經臺北市政府或基隆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