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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吳昱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惠雲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貳、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姑且不論系爭本票實為被告及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宋隆盛共同偽造而來,本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而被告雖前於113年2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對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仍應於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中斷時效,惟自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迄今已逾6個月,被告均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114年7月19日業已完成而罹於時效並消滅,本件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14年7月19日時效完成一節不爭

執,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宋隆盛及被告各為楞嚴寺及慈善寺之信眾,而宋隆盛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原告公司投資台北雪梨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資金周轉出現問題,遂自102年間起陸續透過楞嚴寺住持即證人釋傳璽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多年來合計借出本金為1,710萬元,原告雖有交付借據,然均未清償。嗣108年7月20日宋隆盛至楞嚴寺向被告表示系爭建案將完成,然因原告公司無現金可清償,故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多年來積欠之本利擔保,並同時提供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停車位(E9-5F、B2-2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該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公司無力還款,宋隆盛及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在證人釋傳璽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被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便將前揭借據正本交還予宋盛隆。惟至112年間,因原告公司仍無法清償借款,兩造遂再於112年7月5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被證2,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為補充之約定,原告並於112年8月1日寄發基隆愛三路000262號存證信函(被證3,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六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表明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六峰公司應分配予原告公司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停車場,就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借款。

㈡又被告與宋隆盛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後便

等待六峰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六峰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效力,惟112年9月25日因原告公司之另債權人即訴外人謝正賜亦因原告公司積欠款項未獲清償,遂以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向原告對六峰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進行假扣押獲准(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將系爭建案進行限制登記,以致六峰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及六峰公司均聲明異議,而原告就該案聲明異議之理由為針對原告公司與六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原告公司已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六峰公司,故該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非原告公司及六峰公司之財產權利,不得進行假扣押。謝正賜因否認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遂對六峰公司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宋隆盛就原告公司之股份因遭謝正賜聲請查封拍賣予第三人,故原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因聽聞原告公司債務龐大,方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未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公司於更換管理層後竟否認告曾經寄發予六峰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企圖否認其股權變更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另案就宋隆盛是否代理原告公司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債權人借貸,並簽署相關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等,業已傳喚宋隆盛、釋傳璽及被告等人作證,宋隆盛明確表示確實曾寄發系爭證信函予六峰公司表示債權讓與,而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亦均是由宋隆盛親自用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證人釋傳璽於另案及本案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述宋隆盛與被告於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其均在場等語,可知被告之主張均為事實。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雖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參以首開說明,僅發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情,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既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依前揭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一併罹於時效,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認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系爭本票票款2,000萬元及其利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利息,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反訴被

告公司多年來向反訴原告借款未清,方以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兩造並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作為抵償欠款。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已於另案調查中,倘反訴被告仍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效力,則就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2,000萬元本利部分,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欠款,並依請求權競合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效力已於另案審理中,而另案之認定屬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清償2,000萬元借款之先決問題,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停止訴訟。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以時效抗辯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受本利,其訴訟利益則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本件反訴未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反訴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

錢予反訴被告,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更未因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

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自102年間陸續向反訴被告借款合計達

1,710萬元,宋隆盛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積欠本利之擔保云云。惟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貸,亦未曾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且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而自102年至108日間反訴原告是否確實交付2,000萬元或是1710萬元予反訴被告,此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縱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假設語),然細觀系

爭協議書上記載:「乙方開立面額為新台幣貳千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之商業本票乙只…提供給甲方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足證依反訴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性質乃借款之擔保,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反訴被告倘確實與反訴原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則借款之債務仍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受有2,000萬元利益云云,於法無據。

㈢證人釋傳璽之證述亦與宋隆盛於另案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證

人釋傳璽之證述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矛盾,且就兩造間消費借貸細節亦不清楚,並有偏頗之虞,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為宋隆盛與反訴原告共同偽造等情

,惟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宋隆盛代表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反訴被告之負責人,則宋隆盛自有代表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此外,反訴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所謂「偽造」究何所指,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利益或返還借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可信?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利益或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反訴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宋隆盛及反訴原告各為楞嚴寺及慈善寺之信眾,宋隆盛因反訴被告公司投資台北雪梨灣建案(即系爭建案)資金周轉出現問題,遂自102年間起陸續透過楞嚴寺住持證人釋傳璽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多年來合計借出本金1,710萬元,反訴被告雖有交付借據,然均未清償。嗣108年7月20日宋隆盛至楞嚴寺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建案將完成,然因反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清償,故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多年來積欠之本利擔保,並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反訴被告無力還款,宋隆盛及反訴原告復於111年7月20日在證人釋傳璽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遂將借據正本交還宋盛隆,至112年間,因反訴被告公司仍無法清償借款,兩造遂再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為補充之約定,反訴被告並於112年8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六峰公司,表明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六峰公司應分配予反訴被告公司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停車場,就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借款。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㈣觀之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7月20日簽立,內載:「立協議書

人:楊惠雲(以下簡稱甲方)、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資金需求向甲方借款,雙方訂立協議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二、借款利率:年息15%(於還款時結算)。三、借款期間:暫定一年(甲方須提前告知乙方還款時間)。四、債權擔保:乙方開立面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之商業本票乙只,及所投資建案案名「台北雪梨灣分配之房屋編號E9-5F、B2-217面積 坪提供給甲方作為借款之擔保。

五、於乙方退還借款時甲方無條件歸還商業本票及解除房屋之擔保責任。六、若甲方有購屋意願,可將借款轉為房屋款。」等語,立書人欄反訴被告部分則由宋隆盛簽名及蓋有公司大小章。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係於112年7月5日簽立,內載:「立書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楊惠雲(下稱乙方)」、「緣甲、乙雙方就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案名:台北雪梨灣)簽訂協議書,今再就前所簽署之協議書,補充債權轉讓協議如下:1、甲、乙雙方前所約定,甲方應將以下房屋(含座落土地)、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總稱上述房屋)於自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再將約定之上述房屋移轉登記給乙方,甲方再次承諾乙方之權利不會變動。⑴房屋編號E9-5F⑵停車位編號B2-217。2、現甲方願將與六峰公司間,就上述房屋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移轉给乙方,乙方並承諾負擔甲方應負擔之費用。…」等語,立書人欄甲方由宋隆盛簽名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乙方則有反訴原告之簽名印文。

㈤反訴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妳認識宋隆盛嗎?何

時及如何認識?)認識,宋隆盛是我們寺廟的老蓮友,大概認識超過10年以上。」、「(…妳有無看過這份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嗎?上面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妳寫的嗎?如果不是妳寫的,是誰寫的?為什麼妳不自己寫及簽名?)有看過,上面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釋傳璽幫我寫的,因為師父釋傳璽擔心我會寫錯,上面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的,我是看過文件之後才在上面蓋章,蓋章的時候我師父有在場。」、「(為什麼會簽署前述文件?是誰說要簽署的?在哪裡簽署?簽署的經過為何?)因為宋隆盛在111、112年間拿這個文件,但是宋隆盛在102年左右就開始透過我師父陸續向我借錢,111年7月份左右,他來寺裡找我說台北雪梨灣建案快要完成了,但目前沒有現金來還給我,所以以雪梨灣房子來償還,是在楞嚴寺簽的。」「(住寶公司欠妳錢的原因是什麼?在什麼情形下,妳借給住寶公司錢/投資住寶公司?妳借給住寶公司錢/投資住寶公司的錢總共多少?資金來源?如何交付?可以提供證明文件嗎?)就是跟我借錢,我總共借給住寶公司1710萬元,本票是簽署2000萬,他說是給我利息,我借錢給送宋隆盛的資金來源是因為我出家之前就有錢,誦經也有錢,我父母親也有給我,我是用現金給付給宋隆盛,宋隆盛有給我借據跟本票,宋隆盛開了協議書與本票之後,借據就還給他了。」、「因為宋隆盛說他跟我的債權沒辦法還我,所以就用債權轉讓的方式處理,我房子的編號是E9-5樓,有分配到停車位B2-217,房子及車位是宋隆盛分配,然後告訴我編號,我有去看過。」、「(妳是否是與宋隆盛本人簽約?)是。」、「(簽約時,除證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師父釋傳璽,還有其他師父也在,但是是誰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被證10,另案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至20頁)。

㈥宋隆盛於另案證稱:目前協議書在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協議書的內容就是要把被告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先要分配給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子,直接轉讓給這些受讓人,直接登記給他們,這些債權轉讓協議書就是針對上開協議書再做補充債權轉讓協議事項等語(另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㈦證人釋傳璽於另案證稱:「(關於住戶陳幼琪、楊惠雲、伍

秀碧、張桂珍等人,妳是否認識?)認識,她們都是出家人,就是我剛才講的師父,這是她們的俗家的姓名。」、「(這四位住戶的債權轉讓協議書與通知書,都是在楞嚴寺簽的?)是。」「(…這四位的債權轉讓協議書與通知書,上面的文字是妳替她們寫上去的嗎?)是,陳幼琪、楊惠雲、張桂珍的姓名是我幫他們寫的,但上面她們三位的印章是她們自己蓋的。…她們都有在現場。…」、「(一、證人方稱陳幼琪、楊惠雲、伍秀碧、張桂珍在現場,為何不由她們自己簽署?…)一、我怕她們填錯,所以我直接就幫她們寫好,她們蓋章就好,這四位確定都有在場。…」等語(見被證9,另案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13頁)。

㈧證人釋傳璽於本院證稱:「(提示被證1協議書、被證2債權

轉讓協議書)(是否有見過這2份文書?)我有看過被證1協議書,被證2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的被告名字是我寫的。我寫債權轉讓協議書時,被告在場。」、「(為何要寫協議書?)因為宋隆盛從102年起陸續向被告楊惠雲借錢,到108年因為一些借據逐漸到期,我們要求宋隆盛還錢,宋隆盛說不用擔心,原告公司與別人合作的建案已經在動工,宋隆盛開了一張本票給被告楊惠雲,因為借款加起來是1,710萬元,宋隆盛開給被告的本票是2千萬元,說要補貼被告楊惠雲利息。108年開的本票,到期日是111年7月20日,宋隆盛的工程因為疫情被拖延,宋隆盛就說沒有辦法變賣房子取得現金,後來就簽了被證1的協議書給被告楊惠雲。隔一年,宋隆盛又送來一份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轉讓通知書給楊惠雲,說以後還給楊惠雲的現金改為建物,由六峰公司履行,宋隆盛會通知六豐公司,這份債權轉讓協議書即被證2。」、「(你方稱102年起宋隆盛陸續向被告借錢,是否都有簽立借據?)有。」、「(是否都有交付金錢?)都是交付現金。」、「(交付現金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每次都在場。」、「(後來這些借據去了哪裡?)因為宋隆盛開出本票,借據就還給宋隆盛了。」、「(當初借據內容,借款人為何人?)借款人是住寶公司。」、「(是否原告公司?)是。」、「(宋隆盛共借款幾次?)最少有十幾次。我記得最清楚的一次,是借款六百萬那次,被告賣了沉香木的錢。」、「(楊惠雲交付現金時,是否有另寫收據?)楊惠雲交給宋隆盛時只有寫借據,沒有收據。」、「(你方稱借款十幾次,如何記得最終的借款總金額是 1,710萬元?)我印象中有十五、六張的借據,金額是我們雙方點出來的,共1,710萬元。」、「(這1,710萬元是否只有本金?)是。」、「(就你所知,為何被告會有如此資力借款給住寶公司?)因為楊惠雲在87年出家,在此之前她在基隆開了一家美容院,經營得很成功,店面的建築物也是自己的,因為要出家才結束營業,將店面賣了,所以有錢,其中800萬元託我管理。」、「(這800萬元與借款有無關係?)有,借款是陸續從這800萬元先支出的。楊惠雲託我保管的錢不只這筆800萬元,還有勞保整筆退的錢。」、「(證人意思是,借款是由被告交給宋隆盛,還是經由你交給宋隆盛?)是楊惠雲交給宋隆盛的,我在場。」、「(你方稱你幫被告保管金錢,楊惠雲借款給宋隆盛,是你領出來交給宋隆盛還是如何交付?)我平常身上就有現金,我也不一定要從銀行領錢,但有時候是從銀行領出現金交給楊惠雲,楊惠雲將現金拿給宋隆盛。」、「(宋隆盛還借錢,由何人收款?通常在多久後交付借款?)宋隆盛會預先和我們約定時間,在約定的時間來寺裡,我再將錢交給楊惠雲,楊惠雲將錢交給宋隆盛。」、「(宋隆盛收到錢的當下是否會清點?)會。」、「(當初有無約定利息?)當時宋隆盛說賺錢會給我們,沒有寫利息多少,後來開出本票時才有寫利息,細節我忘記了。」、「(楊惠雲有無與宋隆盛催告過還錢?) 108年時,宋隆盛的借據陸續到期,被告跟我說錢要收回來,我告訴宋隆盛,宋隆盛才開立本票。」、「(宋隆盛與楊惠雲聯繫,都是透過你,是否如此?)對,但我和宋隆盛說楊惠雲要這筆錢時,當天楊惠雲在場。」、「(為何宋隆盛和楊惠雲要透過你聯繫?)因為我和楊惠雲住在不同寺院,宋隆盛是老信徒,他比較常來楞嚴寺,而我是在楞嚴寺,楊惠雲在慈善寺。」、「(宋隆盛與楊惠雲間是借款還是投資或其他關係?)每次都是借款。」等語(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至6頁)。

㈨反訴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既經證人釋傳璽證述明確如前,而宋隆盛於借款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確係反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無爭執,則宋隆盛自有代表反訴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暨上開協議及債權轉讓協議之權,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自非可採。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起陸續借款予反訴被告1,710萬元,嗣於108年7月20日宋隆盛至楞嚴寺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建案將完成,然因反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清償,故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多年來積欠之本利擔保,並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反訴被告無力還款,宋隆盛及反訴原告復於111年7月20日在證人釋傳璽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遂將借據正本交還宋盛隆,至112年間,因反訴被告公司仍無法清償借款,兩造遂再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等情,應為真實。

㈩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經約定本利合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11年7月20日起1年內,即本應於112年7月19日前清償,惟反訴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遂於11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將其對於六峰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反訴原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六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因謝正賜向本院聲請對於反訴被告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反訴被告與六峰公司間就系爭建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亦經反訴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被證4、5),則系爭不動產既經限制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自無從認定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已經清償完畢,參以首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即難認為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20日 20,0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THNO202352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