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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惠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黎啟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興,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7月29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5年6月26日變更為黎啟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原告新法定代理人黎啟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黎啟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