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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己開

黃韻達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己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83,197元。原告黃己開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5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黃韻達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原告黃韻達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觀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拆屋還地之範圍為「1.原告黃韻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執行名義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2.原告黃麗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執行名義附圖圖三編號C、C

1、C2、C3、C4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❶原告黃己開係基於信託關係,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說明,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本院參酌系爭601、602、614、657-24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600元、22,200元、44,600元、17,853元,以及執行名義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一、二、三樓重疊占地之部分,其面積均不予重覆計算【僅認列1筆】,故601地號土地僅計列56.28平方公尺、602地號土地僅計列106.34平方公尺、614地號土地僅計列0.01平方公尺、657-24地號土地僅計列11.87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3,197元(計算式:44,600元×56.28㎡+22,200元×106.34㎡+44,600元×0.01㎡+17,853元×11.87㎡=5,08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❷原告黃韻達係本於執行名義所示房屋之抵押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告黃韻達之抵押債權擔保總金額為5,000,000元,未多於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土地之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黃己開、黃韻達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60,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