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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呂靜喻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吳伂然

李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門牌新北市○里區○○○○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A05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OYOTA、車型SIENNA、XL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A04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三項判決得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414,705元,其中11,674,70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274萬元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A05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A04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三項判決得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A05為原告之姨母,兩造經常往來,因

原告常出國經商,基於信任關係遂將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A05保管,雙方口頭約定若被告有資金需求須經原告同意後方可提款或轉帳,期間被告A05曾多次向原告週轉時均有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自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另原告於96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證人A06購買坐落新北市○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後原告出資整建系爭房屋後將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將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房屋(下稱系爭蘆洲房屋)1樓房間供原告使用,原告並因此支付數百萬元裝修費。又原告於103年自美國帶回系爭車輛,於完成進口報關及驗車程序後,便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李素貞並借予被告A04使用。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兩造就系爭帳戶之金流、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有所爭執,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返還義務,惟遭被告A04以LINE回訊表達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週轉)法律關係,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請求被告給付14,414,705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借款部分:

被告2人向原告借用或利用原告之系爭帳戶資金轉帳至被告A04帳戶供其週轉,計有:①103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間,被告A05以系爭帳戶網銀轉帳入被告A04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454,705元、②110年7月13日轉入被告A04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③114年1月7日轉入被告A04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以上共計14,454,705元,上開款項應構成消費借貸關係,於扣除被告匯回原告系爭帳戶之278萬元後,尚積欠11,674,705元。而原告既已終止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借用之11,674,705元。又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貸,則就該款項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共同償還責任。

⑵連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A05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帳合計274萬元,被告2人或係共同侵占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得利益274萬元返還予原告。

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原告於96年8月間向證人A06購買系爭房屋,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證,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有事實占有及修繕等依據,可證原告確實繼受證人A06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實質所有權人無訛,且證人A06亦依約提供電費繳費單予原告過戶,原告則繼續繳納自96年起至107年間之電費,此符合系爭房屋使用權移交之客觀形式,更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A04長輩吳有進、吳開印共有,

被告A05於106年重建,111年經吳有進、吳開印繼承人同意註銷原稅籍方得設立新稅籍云云,惟此與證人A06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所指稱於106年重建,111年新設稅籍之房屋,並非由證人A06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而是另一間最早設有公廳之房屋,被告利用註銷稅籍、設立新稅籍手續僅形式審查之便,將較舊、已坍塌之另一間老屋稅籍註銷再申請新稅籍方式,諉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A05所有。而有關被告A04及訴外人A01於115年5月13日之房屋拆除、焚毀、坍塌申請書全卷資料,及被告A05於111年7月29日申請就系爭房屋設立新稅籍之關資料等,其中關於被告A05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106重建之部分,因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僅為形式審查,而被告A05僅憑一紙承諾書作為依據,實難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A05所有。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A05出資重建,原告曾贈與被告A05部分重建款,然並非出資重建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為被告A05所有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以供查對。

此外,被告A05原先稱係106年重建,然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為係97年,另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5年4月24日回函附件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中完成日期填載為91年,亦改稱應為97年云云,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移轉登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

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A05並借予被告2人使用,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未約定使用期間,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被告A04為實際借用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另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云云,然原告否認,至於過戶登記僅係為了在繳停車費、罰單及燃料稅費等之權宜處置,並非逕將系爭車輛贈予被告A05,倘被告堅認系爭車輛係贈與關係,應提出相關佐證。

㈡聲明:

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414,705元,其中11,674,705元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274萬元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A05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A04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三項判決得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A05為原告之姨母,被告A04為被告A05之配偶,兩造數十

年來往來密切,因原告過去經常出國經商,原告恐在出國期間無法及時辦理國內帳務事宜,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A05,若有需領款、匯款等需求,再請被告A05協助處理。另被告A04曾將其所有之系爭蘆洲房屋1樓房間提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亦曾支付裝潢費,後原告與被告A04因細故起口角,兩造感情自此破裂,因此原告搬離系爭蘆洲房屋。

⒉原告於96年8月間與證人A06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條

第5項記載:「賣方有一建物坐落於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7-12地號上門牌號碼:萬里鄉萬里加投40號(即系爭房屋),亦隨本買賣一併讓與給買方」等語,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⒊原告於103年自美國帶回系爭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過戶予被告A05。

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間曾數次以網路銀行轉

帳入被告A04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414,705元部分:

⑴系爭帳戶為原告個人保管,僅有在其出國洽公期間,恐無法

及時辦理國內帳務事宜,會將其系爭帳戶印章交付被告A05,若有須領款、匯款等需求,再請被告A05協助處理。原告返國後,被告A05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另網路銀行帳務部分則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A05未曾協助處理網路銀行帳務事宜。

⑵原告自103年起以網銀轉帳至被告A04之帳戶或請被告A05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均有其緣由,例如:支付系爭蘆洲房屋1樓裝潢款、幫被告繳付購車款、保險費、匯入被告指定第三人(似為其客戶)帳戶、贊助風災重建馬路部分費用、贊助被告女兒購地款、贊助部分房屋重建款、代操作股票買賣款(此部分於兩造關係破裂後已結清)、其他用途或資助款等,並無原告所主張借款供資金週轉之用或擅自提領挪用之情形。而有關原告以網銀轉帳或請被告A05領款之緣由,因時日過久無法提出全數憑證,然由被告A05回憶所保留之部分單據可得大部分梗概如下:

①系爭蘆洲房屋裝潢款數百萬元:

被告A04約於104年提供系爭蘆洲房屋1樓供原告居住,原告於入住前重新裝潢,相關裝潢事宜由被告2人協助處理,原告陸續以網銀轉帳或請被告A05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支付廠商裝潢款,共計花費數百萬元,惟因時日過久,被告2人未保留相關單據,然由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寫「原告亦為此支付數百萬元裝潢費用」等語可稽。

②支付1年伙食費18萬元:

原告於開始入住系爭蘆洲房屋時主動轉帳18萬元(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轉帳180,000元入被告A04帳戶),表示要支付被告1年伙食費,但實際亦僅支付入住第1年,之後均未再支付伙食費。

③支付原告系爭車輛進口費用66萬元:

依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轉帳660,000元入被告A04帳戶,被告A05於翌日即103年10月3日即匯款66萬元至群上汽車指定之匯款帳戶(原證3)。

④支付原告購買保時捷車款共3,334,600元(被證2,訂金20萬元、尾款3,134,600元)。

⑤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款(被證3),計有104年8月14日

匯款111,000元予柯文君、104年8月14日匯款150,000元予陳竹文、104年8月17日匯款205,500元予郭明章、104年8月28日匯款479,500元予郭明章、104年8月28日匯款17,000元予柯文君、104年8月28日匯款200,000元予陳竹文、104年10月2日匯款116,500元予柯文君、104年10月2日匯款127,400元予陳竹文、109年4月13日匯款950,000元予蔡迪東。

⑥被告為原告代領過年用現金20萬元:

此部分無單據,然依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現金取款200,000元可證。

⑦被告為原告代付其保時捷車之保險費33,000元及車輛保養、保險費136,734元:

此部分無單據,然依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網銀轉帳33,000元及「日期:00000000」網銀轉帳136,734元匯入被告A04之帳戶可證。

⑧被告A04為原告代操股票款200萬元:

依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網銀轉帳2,000,000元入被告A04帳戶,由被告A04代原告操作股票款(此部分已結算,結算過程詳後述)。

⑨原告贊助贈與風災重建馬路部分費用100萬元:

依原證4交易明細記載「日期:00000000」轉帳1,000,000元入被告A04帳戶,當時原告贊助風災重建馬路部分所需費用。

⑩原告贊助贈與被告女兒部份購地款及贊助A05部分房屋重修建款等。

⑶除被告A04為原告代操股票款外,原告其餘轉帳或請被告A05

代領款項均有其緣由或基於贈與,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資金週轉或挪用須返還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兩造交惡後,突於114年8月14日以訊息對被告A04表示「2021年借到你帳上的200萬和今年1月七號借到你帳上的100萬何時還?」等語,被告A04旋即反駁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並表示200萬元係代股票投資金額,同意賣掉後還款,另100萬元則為原告同意幫忙出資部分風災重建馬路費用,經與原告結算股票虧損後,雙方以150萬元結算代操股票剩餘款(被證4),被告A04並於114年8月25日返還代操股票結餘款150萬元予原告(被證5)。

⑷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供資金週轉之用或擅自提款挪用之

情事,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供資金週轉之用或擅自提領挪用云云,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

⑸關於原證7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被告A04所謂「這些年來

阿姨也從妳的戶頭領了不少錢」等語,係指被告A05接受原告之金錢贊助贈與,其中「金錢的事就別提了」指的是希望原告不用再講以前被告A04給原告的紅包比較多的往事,另「我欠妳多少我心裡有數」指的是被告A04長年接受原告各方面幫助而感到「欠原告人情」之意。原告據此認為「願意還給原告」、「非贈與行為」等語,仍屬無稽。嗣原告於115年6月間揚言自殺,並寫下遺書,指定被告A05保管遺囑及遺囑執行人(被證9),原告在其喪失生存意念時仍交代被告處理其遺產事務,對被告2人相當信任,未提及被告應返還所謂借貸、侵權或不當得利金錢,可見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5年4月24日、115年6月23日回函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依稅捐處回函資料可知萬里加投40號房屋之舊門牌地址為萬

里加投25之1號,其中舊制手寫戶籍謄本紀錄,時間軸為40年8月吳開印(即被告A04之祖父)住○○○○○里○○00○0號,此為吳開印開始居住之紀錄。稅捐稽徵處於47年1月起對吳開印課徵房屋稅(被證6,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於60年8月門牌整編為萬里加投40號,稅捐稽徵處於64年7月起對吳有進(即被告A04之父)課徵房屋稅(被證6,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嗣吳開印於65年1月死亡,由吳有進於同年月繼為萬里加投40號戶長,吳有進於73年6月死亡,由被告A04繼為萬里加投40號戶長,由於房屋老舊歷經多年颱風地震等因素,屋頂坍塌且牆面破損無法修復,被告A05於97年間出資重建(原告僅有贈與被告A05部分重建款,然並非出資重建人),而被告A04則於111年5月13日以繼承人身分向稅捐處申請房屋拆除、坍塌、另設立新稅籍,經稅捐稽徵處核准註銷A屋及B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被證7)。

因此由稅捐處回函資料之戶籍歷史可證明萬里加投40號之戶長由吳開印變更為吳有進,再變更為被告A04,然萬里加投40號房屋因老舊屋頂坍塌喪失房屋使用之經濟目的,最後由被告A05出資清除殘骸,重建新房屋並以萬里加投40號申請設立新房屋稅籍,即現今系爭房屋(被證8,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以下稱A-1屋)。綜上,A屋、B屋及A-1屋,係3間結構不同之建築物,但門牌皆為萬里加投40號,此由房屋稅籍編號不同可佐。因此現今之系爭房屋已非原始萬里加投40號房屋,原始萬里加投40號房屋早已滅失不存在,被告A05為現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⑵細觀舊制手寫戶籍謄本紀錄,吳有利(即證人A06之父親)雖

早年戶籍登記於萬里加投25之1號(嗣門牌整編為萬里加投40號,業如前述)住吳開印戶內,並於59年6月創立新戶,戶籍登記於萬里加投40之3號(下稱C屋),吳萬華(即證人A06之兄)及證人A06皆有隨同父創立新戶之記載,而證人A06出生於51年生,可推知應於59年6月時(年約8歲)隨父遷離A屋後,居住於C屋。嗣吳有利於84年3月死亡,由吳萬華繼為戶長。顯然吳有利、吳萬華、A06皆未曾為A屋或B屋之戶長,可證未曾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證人A06到庭證述稱其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該屋是其父向姓徐的人買的,及吳有進使用的是其祖父另外蓋的房屋云云,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且對照前述稅捐處回函資料關於門牌萬里加投40號戶長之歷年沿革,吳有利未曾為戶長,甚至於59年6月遷出另創立新戶籍C屋,未再居住於○○○里○○00號(不論A屋或B屋),故證人A06稱系爭房屋是其父向徐姓第三人買來,嗣與其兄分割遺產後為其所有等語,已顯無稽,則證人A06既非萬里加投40號房屋(不論A屋或B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遑論得讓與原告,證人A06無權將系爭房屋出售或移轉予原告,故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再依證人A02到庭之證述,可知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A0

2曾先以證人A06身分查詢其是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是否有房屋稅籍登記,查詢結果皆無,而當時僅依買賣雙方陳述內容作成契約,且未到現場點交房屋,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非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

費通知單上雖顯示證人A06及原告姓名,惟台電公司網頁關於過戶(變更用電戶)說明(被證10),是可以單獨申請過戶,無須事前取得原用戶同意,台電公司並未實質審查。況且所謂過戶僅係用電人與台電公司間締結用電權利義務之契約,電費通知單至多僅能認定何人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無從據此認定用電場所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而兩造關係決裂後,原告於本案起訴前,約於114年8月間逕自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經台電公司通知後被告即異議而將之改回原用電人為被告A05,詎原告再次執意逕行單獨申請過戶,被告發覺後再為異議,並於115年6月11日再赴台電公司申請改回被告A05,故無從僅依台電公司繳費單上之姓名,即認定何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證人A06曾持有台電公司繳費單部分,或可能曾為繳費人(實際原因不明),仍無從僅以台電公司帳單認定證人A06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提出其於104年底至107年間用電繳費證明單據,乃基於兩造過去往來密切,原告曾自願為被告協助減少生活開銷而支出部份電費,屬於贈與,然嗣後被告2人認為如此欠原告太多人情,故向台電公司申請改被告A05為用電人(被證11),是原告仍無從僅依台電公司帳單上姓名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屬無據。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A0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A04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美國進口報關運回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後原告表示不會使用到系爭車輛,可將系爭車輛送給被告A05,經被告A05同意後,再自原告名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A05名下,故被告A05係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另被告A04係因被告A05之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係被告A05所有,被告A04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管領或處分權限,亦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⑵至於原告主張係無償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A05云云,然此係基

於贈與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因若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何須大費周章變更車輛所有人為被告A05,本件被告A05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係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5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A04,亦為被告A04所否認,而系爭車輛既為被告A05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04交付系爭車輛亦無所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⒈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A05保管,並約定被告

如有資金需求,須經原告同意始得提款或轉帳。被告吳沛然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帳取得14,454,705元,並已匯回278萬元。被告A05另自系爭帳提領及轉帳合計274萬元。

⒉原告於96年8月間向證人A06購買系爭土地並受讓系爭房屋。

⒊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自美國購買並進口,過戶登記於被告A05名下,並由被告吳沛然使用。

㈡至於原告主張:⒈被告吳沛然自系爭帳戶轉帳取得之14,454,7

05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A05另自系爭帳提領及轉帳合計274萬元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414,705元及利息。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而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⒊原告與被告A05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A05移轉車輛登記,並由被告A04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所匯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⒉被告A05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274萬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請求返還11,674,705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了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經查,系爭帳戶固曾陸續匯款14,454,705元至被告A04之帳戶

,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辯稱各該款項係用於房屋裝潢、車輛購置及進口、股票投資、代為付款與金錢資助等關係,則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吳沛然之LINE對話中,被告A04曾稱「這些年來阿姨也從妳的戶頭領了不少錢」、「我欠妳多少我心裡有數」等語,主張被告已承認借款等情,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意義,應依完整對話前後文及兩造當時關係綜合判斷,不宜截取個別文句而為認定。上開文字並未明確記載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及返還方式,其中所指「欠」字,亦可能係指金錢債務、人情或其他受有協助之情形,尚不能遽認被告A04已承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全部消費借貸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14,454,705元,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4,705元,尚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5自系爭帳戶提領6筆現金合計274萬元(108年4月11日提領49萬元、108年6月25日提領105萬元、108年10月14日提領45萬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45萬元、109年1月20日提領20萬元、109年5月11日提領10萬元,見原證4)等情,為被告A05所無爭執,則被告A05抗辯其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或用於原告指定之用途,自應由被告A05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A05僅就其中1筆109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辯稱係為原告代領過年用之現金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就其餘5筆提款之原因、用途,並未提出說明,亦未證明得原告同意、授權或用於原告本人事務,是被告A05所辯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A05未經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274萬元,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5賠償274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因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屬有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沛然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如請求被告A04與被告A05連帶賠償,即應證明被告A04曾參與提領、指示被告A05提領、或明知款項未經原告同意仍予受領、使用等共同侵權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吳沛然曾參與或指示被告A05提領、或明知未經原告同意仍予受領、使用,即難逕認其與被告A05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沛然連帶負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6年8月間向證人A06購買等情,業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載明:「⒌賣方有一建物坐落於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7-12地號上門牌:萬里鄉萬里加投40號,亦隨本買賣一併讓與給買方,但因本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非賣方名義,故賣方僅提供電費繳款書供買方辦理過戶,日後買方使用本建物若有任何爭議賣方需負責排除之,不得損及買方權益。若可辦理過戶;賣方願無條件配合提供證件,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指辦理過戶相關之政府規費、代辦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代書A01於本院證稱:買賣契約第5點記載,是因為訂約時沒有權狀,是跟據買賣雙方的陳述,有1間加投40號的房屋要一併移轉,才幫他們寫這段(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A06於本院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與原告簽立的。「(契約書上所載的房屋本來是你的,是否如此?)對。」、「(這間房子如何取得?)是我父親吳有利留給我的,是我跟我哥哥分割遺產時取得,房子歸我所有。」、「(契約書第1條第5點,為何如此記載?)原告付清款項了,就要過戶給原告。」、「(萬里加投40號沒有建物權狀,你賣給買方的依據為何?)是我父親留下來,我和我哥分割遺產時取得的。」、「(A04稱這間房子是祖父吳開印及吳有進共有,為何A04這樣說?)這間房子不是最老的舊房子,還有另一間最早的房子,還有公廳,那間才是吳開印及吳有進共有的房子。我賣給A03的這間房子我父親向姓徐的人買的。

」、「(96年時你將房屋賣給A03時,這間房子的屋況如何?)一邊是水泥瓦屋頂,另一邊屋頂是鋪柏油。房屋牆壁一面是磚造,一面是石頭。當時屋頂的水泥瓦屋頂要塌陷了,此外其他屋況都正常。(庭呈照片一張,左邊三角形屋頂的房子即為系爭房屋)」、「(這間房屋是當時的屋況能否居住?)如果有修理就可以住。」、「(房屋賣給A03後,A03有無修理房屋?)好像有。」、「(你是否有交屋給A03?)有。鑰匙交給A03後我就沒有去了。」、「(你方稱你父親向姓徐的人購買萬里加投40號的房子,是在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當時我還沒成年。」、「(依照你的說法,你父親買了這棟房屋後,他有無使用該房屋?作何用途?)給我生病的祖母住的,我父親、我哥、我妹和我都住在那裡。」、「(吳有進有無使用該屋?)沒有。吳有進使用的是我祖父另外蓋的一間。」、「(你父親是否曾經申請該屋房屋稅相關登記?)我不曉得。」等語(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足證系爭房屋原係吳有利向他人購得,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吳有利死亡後,證人A06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證人A06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以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吳沛然之長輩吳有進、吳開印

共有,被告A05於106年間重建,111年間經被告吳沛然申請房屋拆除、坍塌,設立新稅籍,經稅捐稽徵處核准等情,惟參以證人A06上揭證言,被告所指由吳有進、吳開印使用之房屋,是「最老的舊房子,還有另一間最早的房子,還有公廳,那間才是吳開印及吳有進共有的房子」等情,是以,實難遽認被告A05所指拆除重建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況被告A05所指拆除重建之時間,先稱係106年間,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為97年,被告A05申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立新稅籍所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中完成日期填載為91年(見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5年4月24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55546079號函及附件),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難以輕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

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原告僅能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關於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難以准許,附此指明。

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變更車主登記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其自美國進口,並於完成報關及驗車程序後,將車輛移轉登記於A05名下,並由被告吳沛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代辦車輛進口委託書、發票、代辦車輛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5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則為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A05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A05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反之,原告不僅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更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A05名下,使被告A05於外觀上成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種情形與一般僅交付占有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別。既無卷存證據足證原告與被告A05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5給付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雖受勝訴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