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余致中被 告 曹素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209,5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2月1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9,5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消費借貸及其借貸本金之認定:
⒈查兩造並未簽立完整借據。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下
稱系爭截圖),尚可概略勾稽「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至317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金錢實際交付之事實;因本件並無客觀契據可供查考,系爭截圖亦乏「各次借貸之完整對話」,尤其是被告承認有債務存在,並不等於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金額,被告所簽發交付之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票號為「DS0000000」、「YA0000000(未載發票日)」、「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DS0000000」等6張支票(本院卷第25、77、79頁),亦難據以對應原告所提出之各次匯款回條聯(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回條)。考量系爭支票縱足作為兩造曾有資金往來之佐證,然支票所表彰者係票據債務,未必等同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尤其卷內多數支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並不一致,且部分未載完整之發票日期,部分具備票據形式卻難對應特定借貸,故難逕以票面金額推認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而系爭截圖固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承認尚有未清償債務存在,惟其內容無從具體確認各次借款金額及實際交付數額。反觀系爭回條均已明確記載「匯款日期、收款帳戶及實際匯款金額」,證明力顯較「原告事後單方製作之手寫計算資料、利息試算表或說明」為高。承此說明,本院認為兩造間有關借款本金之認定,理應逕以系爭回條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系爭支票、系爭截圖或原告之片面陳述為準。又系爭回條所載「匯款日期、收款帳戶及實際匯款金額」,悉如附表編號①至㊲所示,其匯款總額係15,187,100元,尚較「原告請求金額(17,209,500元)」為低,且原告就此「差額」亦「未提出金錢交付之客觀證明」,故其關於該部分借貸關係成立之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由列入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計算。
⒉承前,原告各次交付金錢(匯款)之數額,悉如附表編號①至
㊲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⑱、⑳、㉒至㉘、㉚至㉞、㊱至㊲所示,其匯款對象固係被告,惟附表編號①、⑲、㉑、㉙、㉟所示,其匯款對象則係第三人林嘉麒與楊盛貴;雖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亦係消費借貸之實務常見,然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兩造間有「指示交付第三人林嘉麒」之合意,系爭截圖亦明確可察「第三人楊盛貴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至少可能係獨立債務主體之一,而非單純受領代收人」(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尤其是原告於115年5月16日訊息中,明確區分「阿貴(楊盛貴)本身用掉多少」與「姐(被告)用多少」等語(同上卷頁),足徵原告自身亦認知楊盛貴與被告並非同一債務主體。是於原告未證明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亦未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負有全部清償責任之前提下,原告自難於事後逕將匯予第三人之全部款項,概括歸類為被告之個人借款;故附表編號①、⑲、㉑、㉙、㉟所示匯款,俱難列入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計算。
⒊再者,原告雖稱附表編號⑱、㉒、㉖、㉝、㊲所示匯款,其均已「
預扣利息」或「代扣他人債務」,故其匯款金額實際上較被告借款金額為低云云。然承前所述,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代扣他人債務之部分,原告既主張部分借款經被告同意直接充作第三人債務清償,自應就該等指示交付或扣抵安排負舉證責任;惟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明示同意之客觀證據,故不得列入借貸本金。承此說明,本件仍然祇能依原告「以被告作為匯款對象」所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做為消費借貸本金之計算基礎。至於原告預扣之利息是否另涉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已無從影響本件借貸本金應以實際交付額認定之結論,爰不再贅述。⒋綜上,被告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㊲所示,金額總計15,187,100
元;扣除匯款對象為林嘉麒附表編號①所示、匯款對象為楊盛貴如附表編號⑲、㉑、㉙、㉟所示,餘款13,886,100元(15,187,100-60,000-500,000-200,000-141,000-400,000=13,886,100),方屬原告「以被告作為匯款對象」所實際交付之金錢(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因預扣利息、代扣債務等未實際交付部分,尚不得列為借貸本金;匯款予第三人部分之債務歸屬亦欠未明,尤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故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本金數額,應以13,886,100元為限。
㈡本件清償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2月15日」。然細釋原告手寫字條與「足可對應匯款之支票證據」,被告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均有不同(並非單一),例如手寫紀錄有「延期114年10月26日還款」、「114年11月2日到期」、「114年11月30日到期」,而支票發票日亦分布於9月至12月不等。故本件各次匯款(借款)之清償期應係個別約定。惟衡酌退票與抽票紀錄之經驗法則,參酌商業交易及票據流通實務習慣,系爭支票或有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之紀錄,或曾經手寫特予記載「抽票」2字(意指票據提示退票或因無力給付而請求抽票展延),此等客觀事實必定發生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提示退票)或即將屆至(請求抽換票)」之時,再加上系爭截圖所示「115年1月以降之兩造對話」,其間僅餘「債務催討」而無其他,是本件縱難勾稽清償期之確切時間,衡諸相關支票之發票日、退票紀錄與抽票紀錄,佐以兩造自115年1月以降之對話內容,仍堪肯認兩造間之各筆借款,至遲於115年1月已屆清償期。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時,被告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㈢綜上,兩造就13,886,100元本金部分,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且其清償期亦已屆至,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3,886,100元,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1,948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94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編號 日期(民國)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對應支票 其他說明 ① 113年12月26日匯林嘉麒60,000元 【本院卷第63頁】 ✘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3年12月26日借款6萬元,延期114年10月26日還款(曹素銘朋友) ⒉以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此筆乃原告借給被告之金額 ② 114年3月24日匯曹素銘400,000元 【本院卷第39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800,0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 ③ 114年3月24日匯曹素銘400,000元 【本院卷第41頁】 ④ 114年5月2日匯曹素銘150,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75,6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45頁】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5月2日借款15萬元,原開楊盛貴支票275,600元,114/7/31基隆二信合作社抽票,更改支票付款114年11月2日到期 ⒉匯款金額與支票不一致 ⑤ 114年5月13日匯曹素銘520,000元 【本院卷第55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4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55頁】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5月13日借款52萬元(支票楊盛貴64萬元) 114/8/13基隆二信合作社抽票,更改支票付款 114年11月25日到期114年11月10日抽票 ⒉匯款金額與支票不一致 ⑥ 114年5月15日匯曹素銘120,000元 【本院卷第57頁】 ✘ ⑦ 114年5月28日匯曹素銘200,000元 【本院卷第63頁】 ✘ 原告手寫:115年5月28日共分匯二筆,匯曹素銘中國信託中和分行20萬元及楊盛貴臺企基隆分行50萬元 由楊盛貴開永豐銀行支票70萬元,114年9月12日已由楊盛貴親自拿走說要換票改開(但未任…) ⑧ 114年6月13日匯曹素銘95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950,0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 【本院卷第29頁】 ⑨ 114年6月16日匯曹素銘50,000元 【本院卷第35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720,0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 【本院卷第33頁】 ⑩ 114年6月17日匯曹素銘670,000元 【本院卷第33頁】 ⑪ 114年6月27日匯曹素銘640,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發票日期114年9月27日;票面金額640,0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 【本院卷第23頁】 ⑫ 114年7月10日匯曹素銘750,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75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27頁】 ⑬ 114年7月14日匯曹素銘520,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52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31頁】 ⑭ 114年7月18日匯曹素銘850,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85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 兩造114年7月17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麻煩明天轉85萬這個帳號 (附曹素銘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存摺照片) 原告:收到 ⑮ 114年7月22日匯曹素銘470,000元 【本院卷第37、167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47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兩造114年7月21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被告:明天請轉這個帳號47萬 (附曹素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存摺照片) ⑯ 114年7月24日匯曹素銘420,000元 【本院卷第53、169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42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兩造114年7月23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明天幫我轉郵局42萬 ⑰ 114年7月30日匯曹素銘400,000元 【本院卷第43、175頁】 發票日期11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 兩造114年7月29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阿貴今天有給你領40萬煩請明天轉這個帳號40萬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曹素銘 ⑱ 114年7月31日匯曹素銘269,500元 【本院卷第47、185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80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 ⒈原告手寫:借款300,000元-支付阿滿利息30,500元=269,500元 ⒉兩造114年7月30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73、177至179頁】 被告:7月31日共借80萬 被告傳手寫圖片:800,000元-30,500元滿=769,500元 貴??轉500,000 餘轉郵局269,500元 ⒊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 ⑲ 114年7月31日匯楊盛貴50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 ⑳ 114年8月4日匯曹素銘100,000元 【本院卷第59、191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59頁】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8月4日借款10萬元 支票付款114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30萬元) 114年11月10日基隆二信抽票 ⒉兩造114年8月2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星期一(即114年8月4日)轉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曹素銘 原告:收到 ㉑ 114年8月5日匯楊盛貴200,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兩造114年8月4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被告:煩明天請轉這個帳號20萬(附楊盛貴永豐銀行帳戶照片) ㉒ 114年8月13日匯曹素銘343,500元 【本院卷第51頁】 發票日期11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38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8月13日借款38萬元 (380,000元-27,500元扣滿-9,000元扣余8/15曹素禎=343,500元匯款金額) ⒉兩造114年8月12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傳手寫圖片: 余(應係指原告):明天借38萬 380,000扣滿27,500扣余8/15 9000=343,500 ↓ 請轉郵局 ⒊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 ㉓ 114年8月15日匯曹素銘540,000元 【本院卷第61、201至203頁】 發票日期11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40,000元;支票號碼DS0000000 【本院卷第61頁】 兩造114年8月14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麻煩明天轉郵局54萬 原告:收到,明天星期五幾點拿票 ㉔ 114年8月19日匯曹素銘500,000元 【本院卷第65、207頁】 ✘ 兩造114年8月18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01、205頁】 被告:明天轉郵局50萬 ㉕ 114年8月25日匯曹素銘600,000元 【本院卷第65、211頁】 ✘ 兩造114年8月24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09頁】 被告:明天轉郵局60萬 ㉖ 114年8月27日匯曹素銘288,600元 【本院卷第67、219頁】 ✘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8月27日借款30萬元 借款300,000元-扣曹素銘朋友6萬續借2個月利息2,400元-曹素禎到期利息9,000元=匯款金額288,600元 ⒉兩造114年8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被告:8月28日抽票 … 原告:114年8月28日70萬元支票提回 原告:114年8月27日借款30萬元 ⒊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 ㉗ 114年9月2日匯曹素銘850,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 兩造114年9月1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17頁】 被告:明天請轉郵局85萬 原告:明天阿滿匯款,我要上8點班 ㉘ 114年9月3日匯曹素銘60,000元 【本院卷第69、225頁】 ✘ 兩造114年9月2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17、221頁】 被告:明天轉郵局6萬 原告:姊,你已經借很多錢,請問如果我看到房子,你要怎麼給我錢,你中和工廠也賣好,為什麼還一直借錢,你也不只向我借錢也向別人借,你總是要讓我知道到時如何還錢,你的房子都是姐夫名下,到時你如何還錢。…錢借那麼多,到時我需要所有票都要對現時,你又要如何處理 被告:這幾天比較忙中元節過在跟你電話聯絡 ㉙ 114年9月3日匯楊盛貴141,000元 【本院卷第227頁】 ✘ ⒈原告於114年9月3日傳匯款照片給被告 【本院卷第223頁】 ⒉無對應支票、無對話紀錄,不確定原告有無列入計算 ㉚ 114年9月4日匯曹素銘680,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 ⒈兩造114年9月3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23頁】 被告:麻煩明天轉郵局74萬減6萬 ⒉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 ㉛ 114年9月8日匯曹素銘80,000元 【本院卷第71、231頁】 ✘ 兩造114年9月7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23頁】 被告:明天8萬轉郵局 ㉜ 114年9月12日匯曹素銘800,000元 【本院卷第71、233頁】 ✘ 兩造114年9月11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29、235頁】 被告:明天80萬轉郵局 114年9月12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29、235頁】 原告:傳送匯款回條聯照片給被告 原告:(回覆114年8月28日70萬元支票)70萬元支票楊盛貴已收走 ㉝ 114年9月15日匯曹素銘491,000元 【本院卷第73、241頁】 ✘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9月15日借款50萬元 借款500,000元-曹素禎利息9,000元=匯款金額491,000元 ⒉兩造114年9月14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被告:明天50萬煩請轉郵局.扣9000元 ⒊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 ㉞ 114年9月16日匯曹素銘120,000元 【本院卷第73、245頁】 ✘ 兩造114年9月15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被告:明天煩請轉12萬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曹素銘 原告:收到 ㉟ 114年9月22日匯楊盛貴400,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 ⒈兩造114年9月21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附楊盛貴中小企銀支票簿照片):40萬 被告:我的郵局15萬 原告:收到 ⒉楊盛貴400,000元部分,不確定原告有無列入計算 ㊱ 114年9月22日匯曹素銘150,000元 【本院卷第75、253頁】 ✘ ㊲ 114年9月23日匯曹素銘503,500元 【本院卷第75頁】 ✘ ⒈原告手寫:曹素銘114年9月23日借款63萬元 借款630,000元-還明泓90,000元-滿利息27,500元-扣9/28曹素禎利9,000元=轉郵局503,500元 ⒉兩造114年9月22日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49、255至257頁】 被告傳手寫圖片: 9/23貴借45萬欠票 9/23銘借63萬 扣余兒90,000 扣滿27,500 扣余9/28利9,000 503,500請轉郵局 ⒊因扣利息,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