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代安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儀律師原 告 劉代宜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告 新生美教會法定代理人 簡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劉代安、劉代宜為劉士祐之繼承人,原告劉代安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新生美教會(或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給付原告劉代安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原告劉代安主張之原因事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劉士祐(下逕稱劉士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代安、劉代宜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劉代安聲請追加劉代宜為原告,劉代宜於114年7月2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劉代安於115年5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備位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備位請求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應給付原告劉代安112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原告劉代宜於本院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聲明及主張同原告劉代安,而原告追加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部分,乃因被告新生美教會於訴訟中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相關連,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生美教會有一定之名稱,其事務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層,有獨立之辦公地點,負責人為簡美雲,係以宣揚基督教義為目的,對外則以「新生美教會」名義舉辦活動、傳道、對外捐款予其他宗教團體,且設有捐款帳戶,並以其名義按月匯款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下逕稱延吉恩典基金會,代表人為皮德乾),而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此有延吉恩典基金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被告新生美教會之FB活動照片、被告新生美教會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設立存款帳號之奉獻捐款文宣、延吉恩典基金會第一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基隆市政府111年9月8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10047523號核備函、法人登記證書、延吉恩典基金會第一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10069464號核備函、財團法人臺灣學園傳道會出具予被告新生美教會之奉獻收據、被告新生美教會之YOUTUBE頻道影本可參(見本院第33頁至41頁、137頁至143頁、145頁、181頁、183頁、219頁、251頁、253頁、393頁、3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新生美教會具備經濟、組織之自主性,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新生美教會為被告,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被告抗辯被告新生美教會是延吉恩典基金會之分事務所,為延吉恩典基金會之附屬機構,沒有獨立之設立目的,成員僅有被告簡美雲一人,被告新生美教會所設之捐款帳戶僅是為帳務及稅務申報目的而設,日後均會合併列入延吉恩典基金會之總帳目中,不會獨立,不符非法人「團體」之定義云云,俱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基隆市基督教全人關懷協會(下逕稱全人協會)於111
年間向劉士祐借款1,2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全人協會每月需還款7萬元至劉士祐指定帳戶,若劉士祐逝世則後續改由向其子即原告劉代安清償。其後,於111年11月20日,劉士祐與全人協會簽立協議書(下稱111年協議書),約定免除全人協會之系爭債務,惟要求全人協會需每月捐贈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直到系爭債務全額清償為止,全人協會並告知全體會員111年協議書之內容。嗣因全人協會有意依法解散,為避免全人協會解散後,將無法持續履行111年協議書之約定,全人協會、訴外人皮徳乾、被告新生美教會與劉士祐協商後,於112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12年協議書,與111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新生美教會概括承擔全人協會所遺系爭債務,被告新生美教會應每月捐贈70,000元直至126年2月系爭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是被告新生美教會應自112年1月起至126年2月止,每月給付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惟被告新生美教會於劉士祐死亡後,即未繼續履行112年協議書之約定,最後1次給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
㈡系爭協議書雖均載明免除系爭債務,惟倘劉士祐有以111年協
議書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則112年協議書自無從約定由被告新生美教會概括承擔系爭債務,且系爭協議書均要求債務人應給付7萬元直至系爭債務清償為止,由此可知劉士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免除約定。依112年協議書所載,被告新生美教會應按月以常年會費之名義,按月給付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由於延吉恩典基金會並無繳納常年會費之規定,112年協議書亦未賦予延吉恩典基金會得向被告新生美教會請求每月給付7萬元之權利,應認被告新生美教會係依劉士祐之指示,給付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再延吉恩典基金會對此7萬元無實際支配權,實際用途均由劉士祐決定,亦即延吉恩典基金會僅係代劉士祐收取7萬元,並代劉士祐支出7萬元,112年協議書應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不論是否已表示享受利益,在債務人未給付前,原指定人均得變更指定。本件劉士祐既係單方面指示被告新生美教會對於受領人即延吉恩典基金會為支付,自得嗣後單方更改受領人,而劉士祐既已身故,原告繼承劉士祐之債權人地位,爰依系爭借據本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新生美教會,將112年協議書之受領人變更為原告劉代安,是被告新生美教會應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0,000元,直至126年2月系爭債務清償為止。
㈢被告新生美教會因概括承擔而成為112年協議書之債務人,被
告新生美教會願概括承擔借款債務之原因是全人協會所辦理失智照護服務與延吉恩典基金會「宣教、建立教會、植堂」異象相同,因而合併成為被告新生美教會,並由被告新生美教會繼續服務輕微失智長者族群,被告新生美教會未依照112年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迄至114年4月止,已有16個月未給付,共計112萬元【計算式:7萬元×16=112萬元】,此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所造成金錢損害之部分,非不能補正,債權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履約,惟被告新生美教會已明示拒絕給付,原告繼承劉士祐之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生美教會就其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原告劉代宜同意由原告劉代安受領損害賠償金額。
㈣倘認被告新生美教會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不具當事
人能力,然按縱某組織或名稱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不具獨立當事人能力,然若該組織實際上長期均由特定自然人單獨負責、管理及對外活動,其財務、事務及法律關係亦均由該自然人實際掌控,則該組織與負責人間即具有實質上一體性,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該負責人,而由其對外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新生美教會長期均由被告簡美雲單獨對外負責及處理教會相關事務,其對外活動、財務運作及履約行為,亦均係由被告簡美雲實際掌控及代表,是新生美教會之組織運作型態,實與一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無異,應認被告簡美雲與新生美教會為同一權利主體,相關法律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簡美雲,是倘認新生美教會無當事人能力,則應由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負履行112年協議書之義務。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新生美教會應給付原告劉代安112
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應給付原告劉代安112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可直接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免除為不要式行為,其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以書面或以言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且免除屬無因行為,若免除之原因無效時,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9年4月,第1125頁至第1126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91年6月,第680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1996年10月,第744頁至第745頁、法務部114.08.27法律字第11403509800號書函參照)。
再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合法消滅之債務,縱債權人事後反悔,債務也不會因此「復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債務業經劉士祐以111年協議書免除,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準此,112年協議書雖記載全人協會承諾按月捐款70,000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該捐款於全人協會解散後由被告新生美教會概括承受等語,然於劉士祐免除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全人協會、被告新生美教會時,系爭債務即生合法消滅之法律效果,系爭債務已不存在,劉士祐自該時起即不具向全人協會、被告新生美教會請求履行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劉士祐地位,以債權人身份向被告新生美教會主張權利。
㈡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認112年協議書未免除系爭債務,然被告新生美教會之所以願意概括承受全人協會之捐款義務,係基於兩者存在共同「宣教、建立教會」目的,劉士祐與被告新生美教會間,已有必須宣教、建立教會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劉士祐並與被告新生美教會在其前述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被告新生美教會應向第三人延吉恩典基金會為給付(捐款)之意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112年協議書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當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時,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依延吉恩典基金會第1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第三人延吉恩典基金會已同意受領全人協會每月捐贈之7萬元,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劉士祐之繼承人地位,將捐款之受領人變更為原告劉代安。
㈢原告主張全人協會或被告新生美教會每月給付之7萬元,實質
上由劉士祐支配用途,延吉恩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皮德乾不知用途云云,惟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不得以捐助人為最高意思機關,且財團法人並不是捐助人財產權的延伸,也無從將捐助財產退還捐助人,此為民法在設計財團法人制度時,欲維持財團法人自主及公益性所設計之根本要求(參照司法院77年1月14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034號函及法務部106年7月31日法律字第10603510470號函)。捐助人主要的義務是將捐助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在設立初期訂定捐助章程之後,後續應交由董事組成董事會維持暨運作業務,重要決議則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故延吉恩典基金會對於捐贈款項之用途,乃由董事會開會後決定,並非捐助人或董事長可得單獨決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㈣被告新生美教會暫緩自113年1月起履行112年協議書,係因延
吉恩典基金會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因部分董事之杯葛導致無法招開董事會,進而無法就預算、宣教、建立教會等相關議案進行討論表決,始無法達成112年協議書約定之「宣教、建立教會」等捐助目的。又延吉恩典基金會之存摺由原告劉代宜保管,延吉恩典基金會曾申請補發存摺無果,被告新生美教會係因每月捐助之7萬元無法實踐捐助目的,故暫緩履行112年協議書,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生美教會,倘延吉恩典基金會能正常召開董事會,被告新生美教會即會繼續履行112年協議書,按月給付延吉恩典基金會7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劉士祐於111年間借款1,260萬元予全人協會,後於111年11月20日,劉士祐、全人協會簽立協議書,劉士祐同意免除全人協會之債務,全人協會承諾每月捐贈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直到系爭債務全額清償為止。嗣於112年1月15日更改協議,由被告新生美教會承受上揭捐款義務,被告新生美教會僅履行112年協議書之約定至112年12月1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31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有將112年協議書之受領人變更為原告劉代安之權利,被告新生美教會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0,000元至系爭債務清償為止,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生美教會賠償原告劉代安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之損害合計1,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111年協議書,乃劉士祐與全人協會約定「承蒙劉士祐弟兄(原貸與人)愛主之心,考量牧者皮德乾弟兄(原保證人)之勉力作保及基隆市基督教全人開懷協會(原借用人)未來運作順逐,同意原雙方所立借據(如附件)作廢暨完全免除原借用人之債務;惟請原借用人以主之名按每月新台幣柒萬元整,捐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至原債務金額滿止」等語;112年協議書,乃約定「承蒙劉士祐弟兄(原貸與人)愛主之心,免除基隆市基督教全人關懷協會(原借用人)借貸新台幣1260萬元,而借用人以主之名承諾按每月新台幣柒萬元整(如附前協議書),捐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自111年3月至126年2月止(15*12*7=1260萬元)。今因需要,依法解散,前述捐款由新生美教會(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分會)概括承受以上繳交常年會費於基金會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乙式六份,供下列者分執,以資證明。」等語。是依112年協議書之記載,可悉係被告新生美教會同意承擔全人協會之捐款承諾,雖劉士祐於112年協議書之立書者甲(原貸與人)欄位簽名,然依協議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新生美教會對訴外人劉士祐負何承諾或義務,訴外人劉士祐自非112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對被告新生美教會無直接請求履行捐款之權利,應堪認定。況112年協議書內容,被告新生美教會僅同意承受全人協會之「捐款」責任,並無被告新生美教會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新生美教會承擔全人協會之系爭債務,進而以債權人劉士祐之繼承人地位,基於系爭借據之旨,變更受益人,請求被告新生美教會給付捐款予原告劉代安,要屬無憑。
㈡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依111年協議書內容,已清楚表明劉士祐完全免除全人協會之系爭債務,是於劉士祐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全人協會時,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即生免除系爭債務之效力。雖全人協會對劉士祐承諾將以主之名按月捐款7萬元予延吉恩典基金會至原債務金額滿止,然此僅全人協會對劉士祐承諾捐款,倘全人協會未履行承諾,核屬原告得否請求全人協會履行承諾之範疇,該段承諾捐款之文字記載,顯與免除系爭債務行為之效力無關,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免除約定、系爭協議書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完全悖離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足為採。是原告依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生美教會給付原告劉代安112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不真正第三
人利益契約、其對被告新生美教會有請求履行112年協議書內容暨變更給付對象之請求權、對被告新生美教會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先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新生美教會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
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為對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美雲即新生美教會給付原告劉代安112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字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代安112萬元,及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代安7萬元至126年2月止,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