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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王建足被 告 張王博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所生之費用日圓95,892,148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核算為新臺幣1,981萬1,388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4,916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5年4月20日由禾豊貿易有限公司受雇人領取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