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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楊秉霖(下稱被告)、王俊雄(下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王俊雄起訴之部分,故原告已於王俊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王俊雄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6月間起,參與訴外人錢昱睿、曾昱維、「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向設於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申辦海外人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收受、轉提詐欺款項。復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匯款60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換匯成歐元,再匯入前開被告所代為申辦之貝森銀行人頭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換匯成歐元,再匯入被告代系爭詐騙集團申辦之貝森銀行人頭帳戶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負責向貝森銀行申辦海外人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收受、轉提詐欺款項使用等分工行為,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與原告遭騙而受有60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