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蔡宜倩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就原告訛稱「其遭人冒名、涉及刑案,現須進行帳戶監管與資金認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39分、4日上午9時18分、22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1,700,000元、1,300,000元(共6,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訴外人錢昱睿(暱稱「青峰」)、曾昱維(暱稱「z
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等成年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指示向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俾供系爭詐騙集團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其間,系爭詐騙集團復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其遭人冒名、涉及刑案,現須進行帳戶監管與資金認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39分、4日上午9時18分、22分,依序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1,700,000元、1,300,000元(共6,000,000元)至彼等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已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000,000元,經由「第二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兌匯歐元並轉匯至被告代辦之貝森銀行人頭帳戶,嗣再陸續換購虛擬貨幣存入彼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D7ZDmj7rXgLfnjUoNsFC6H5fzhtadjWaY」。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遂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指示申辦貝森銀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並非本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帳戶之涉案共犯,然被告「申辦貝森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等涉案行為,仍為系爭詐騙集團得以洗錢取得「原告於113年11月1日、4日匯款」之關鍵,故原告因11月1日、4日匯款以致損失6,0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自應於6,0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6,000,000元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