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閻心鑲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被 告 張大用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暨其基地及附屬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日兩願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若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惟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遷離,嗣兩造並合意調整前揭租金為15,000元。惟被告自114年7年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則記載「張大用每用支付閻佳讌(即原告)1萬元可續居住(系爭房屋),如未支付費用或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則可請甲方(即被告)搬離」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作成欠缺法定要件,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下稱他案)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上訴審法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提他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之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足見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係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他案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