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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正智訴訟代理人 劉正豐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已於114年11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為115年2月20日,聲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5年5月20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1日始聲請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查,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3006-9 1 1000 2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3007-0 1 1000 3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14842-7 1 1000 4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19614-5 1 1000 5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936-7 1 524 6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5904-2 1 452 7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6852-6 1 497 8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7387-9 1 426 9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8242-2 1 824 10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8711-7 1 672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