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建興即建興重車修理廠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李銘漳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建興重車修理廠 114年10月31日 101,640元 BAI071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