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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高鈺修訴訟代理人 丁柏騰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司催字第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登載於法院網站,是至114年7月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4年10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115年度除字第1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備註 001 何金華 (空白) 民國113年11月5日 10,080元 GAH0620070 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 支票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