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張閔榛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共同於民國84年2月21日收養相對人即A04為養女,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可。惟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出門找工作,在桃園觀音工廠做了兩個月,期間並沒有回家居住,後來過年期間也沒有回家,聲請人等很擔心前去工廠找相對人,工廠的人說相對人已經離職了,嗣自相對人同學口中輾轉得知相對人在做網拍助理,認識一個男生,該男生在酒店上班,兩個人在一起就沒有再回來家裡過了,迄今已逾8年。期間相對人電話也沒有接聽,具體下落亦不知悉。且從相對人成年後都沒有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連生病都沒有回來照顧聲請人等,其顯係惡意遺棄,且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無法聯絡,可認為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120條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於84年2月2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
107年3月2日間外出謀職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已逾8年,甚至聲請人等病中,相對人均未返回照顧探望等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住所管委會主委A01到庭證述以:「(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多久?)認識聲請人兩人,但女兒我不認識,我跟聲請人是鄰居關係,我擔任龍都新城社區主委。(103年迄今12年期間不曾見過相對人?)都沒有見過,就只有聲請人兩人住在社區裡,如果有病痛會打電話給管理中心,我們會協助叫車等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長期離家迄今近8年餘,數年未共同生活,且
互不聞問,相對人已然下落不明,足見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僅徒具收養之形式,致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