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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其自民國88年6月24日經相對人收養,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9年3月16日離婚後,兩造已無任何聯繫。嗣聲請人之母於110年過世後,經聲請人屢次聯繫相對人亦無果,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3月16日與其母離婚後即未與其聯繫,嗣聲請人之母於110年過世後,經聲請人屢次聯繫相對人亦無果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1到庭具結證述以:「(與聲請人何時認識?)5年前,大概是110年時認識聲請人的。(當時聲請人家人的狀況是否知悉?)聲請人當時跟母親同住,聲請人會照顧他罹癌的母親,沒有看過聲請人的父親,我認識聲請人的這五年有看過聲請人嘗試聯絡他父親,但都沒有聯絡成功過。(兩位結婚時有宴客嗎?)還沒,但有籌備中,登記是在疫情時,但聲請人的父親從未露面過,從未出現在我們生活中過。(有從聲請人與其母親聽聞過相對人嗎?)沒有,聲請人母親只有說她身體不舒服的部分,也只有聽聲請人有嘗試聯絡他,後面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也沒有出現,都只有我陪伴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9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長期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等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聯繫迄今至少已5年,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甚聲請人之母過世,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亦無果,足見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僅徒具收養之形式,致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