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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訟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按期申報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完畢。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忽據案外人黃金吉之檢舉,認原告逃漏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乃核定補徵並予裁罰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復查,被告乃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中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部分,分別遭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雖經財政部函示延長訴願期限二個月,惟該部並未於延長期限內為訴願之決定,原告業依法向 鈞院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茲查原告確實依法申報所得,並無檢舉人所稱收受二分高利之利息所得,惟被告疏未詳予調查,遽對原告為高額補稅之裁罰,其處分顯然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目前服務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推廣股,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已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正值高經濟負擔期間,繼以原告復遭黃金吉倒債二千餘萬元,面臨被告遽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對原告生活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前經被告調查結果,認有漏報利息所得情形,乃分別依各年度漏報利息所得額重新計算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逐一核定補徵稅課及裁罰之處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法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原告雖以被告之前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且其執行將對其生活形同雪上加霜云云,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所為核定補徵稅課及裁罰之上開處分(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其相關案件雖均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之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處分,不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因執行上開處分,其財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原告遽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