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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2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代 表 人 甲○○段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一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有一座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卻供勞工操作使用,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大型固定起重機一座,於八十八年初申請定期檢查後,發現直行運轉有異常聲音,遂洽請訴外人天乙機電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過程中原告並派有操作起重機合格證書之員工沈昭雄君全程參與,以便於將來日常維修及保養。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該起重機修理完工後,因天乙機電公司人手不足無法派人試車,又因檢查機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要前來復檢,時間緊迫,修理機構天乙機電公司遂授權有合格證書並全程參與安裝維修之本段員工沈昭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先行試車。當場並有勞安主任許永成在場監督,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八七勞檢二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函之釋示。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試車...且試車之操作,應由安裝該機構或設備之相關人員為之」。此次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告機關員工沈昭雄之試車,並非原告所指派,實由修理機構天乙機電公司所授權,有授權書可稽,而沈昭雄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天乙公司對該起重機之拆卸安裝維修工作,現依上述法條解釋「試車之操作,應由安裝該機械之相關人為之」之立法意旨觀之,其試車人員之資格並無侷限於該修理機構天乙公司之員工,祇要有參與安裝修理之相關人員即可甚明,是故沈昭雄之試車,可謂適法,要難據此而認定原告機關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處罰鍰。為此訴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結果,現場發現乙座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原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未經定期檢查合格,供所僱勞工沈昭雄操作吊運維修火車使用之頂高機,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本案原告與被告之爭係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勞檢二字第一五七二三號釋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試車係以該機械或設備之安裝完工前所必要之作業程序為限,與製程之生產是否穩定或已達量產無關,且試車之操作,應由安裝該機械或設備之相關人員為之」,其試車之操作,依其釋函:應由安裝該機械或設備之相關人員為之,亦即應由原告委託負責維修之天乙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為之,非如原告所稱由所僱勞工沈昭雄為之即可,且該函釋所謂「安裝完工前」,意旨為新設或舊有機械、設備因維修需拆除維修完工後均應為之,無原告所謂新設、舊有之適用疑義,此為原告曲解法令所致,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強制規定雇主應盡義務為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可供所僱勞工操作使用,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法免除其雇主應付之法定責任,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所訴無足採憑,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使用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原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定期檢查合格,即供勞工沈昭雄操作使用,經被告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派員檢查發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會同被告檢查人員許永成簽認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此次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告機關員工沈昭雄之試車,並非原告所指派,實由修理機構天乙機電公司所授權,而沈昭雄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天乙公司對該起重機之拆卸安裝維修工作,現依上述法條解釋「試車之操作,應由安裝該機械之相關人為之」之立法意旨觀之,其試車人員之資格並無侷限於該修理機構天乙公司之員工,祇要有參與安裝修理之相關人員即可甚明,是故沈昭雄君之試車,即可謂為適法。惟查「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試車』,係以該機械或設備之安裝完工前所必要之作業程序為限,與製成之生產是否穩定或已達量產無關,且『試車』之操作,應由安裝該機械或設備之相關人員為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七勞檢二字第0一五七二三函釋在案。再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試車」之目的在於測試該機械或設備是否安裝完工,在安裝完工後並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前,並無由被驗機關操作自行試車之理,是「試車」之操作自應安裝該機械或設備之相關人員為之,若由原告員工沈昭雄代為之,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自有違「試車」之目的,自無法等同視之。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天乙公司人手不足無法派員至現場試車,為恐影響複檢工作,乃由該公司授權原告員工沈昭雄負責操作試車云云,並檢具天乙機電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為憑,該函雖載「貴段七噸架空移動式起重機編號(41-F00-0000-0000)已修竣,本公司現因人手不足如貴段急用,本公司同意貴段指派已受訓者合格人員沈昭雄君負責操作試車。」等語,乃違反「試車」之目的,有違維護勞工安全之本旨,自不發生原告所稱授權之效力。原告主張沈昭雄之試車,乃係修理機構天乙機電公司所授權,即可謂為適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一座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供勞工操作使用,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