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租賃所得超過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劉瑞珍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之所得,被告依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核定劉瑞珍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併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七年間向本件之承租人楊董玲珈所購買,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再將之出租原出賣人楊董玲珈,惟楊董玲珈於該年月十日即因腦溢血,送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開刀,且因楊董玲珈積欠債務數百萬元(含原告二十萬元到期互助會款),為逃避債權人追討,於該年八月底,開刀傷口未癒合之時,即急速搬離嘉義,遷居他地逃避債務。至今行蹤不明,雖其戶籍仍設系爭房屋,甚至轄區員警追查戶口時,多次要求轉告楊董玲珈遷移戶籍,但因其行蹤不明,以致無法遷移戶籍。而原告實際上並未到收到任何租金及押租金。況原告於系爭房屋出租於楊董玲珈時,曾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即無逃避申報租賃收入之意思。又轉帳動機通常係因繳費不便,加以水電費是每兩月繳交一次,且辦理轉帳要親自到嘉義合作金庫辦理相關手續,並由念頭再產生實際行動是要有客觀條件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始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原告帳戶辦理轉帳付款是有矛盾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住家即在系爭房屋隔鄰,既然是自己與家人的住所,整理環境、維持整潔、防止病蟲害及可能的傳染病媒滋生,對自己、家人及周遭鄰居的健康是一種保障,也是負責任的行為。故被告就用電資料,未加詳細分析及查詢,即斷定承租人楊董玲珈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據以課徵原告之租賃所得云云,並無依據;再系爭租賃所得之稅款原告業已繳納,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用電證明資料僅係佐證系爭房屋有人居住,而原告與承租人訂有公證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於每月八日以前繳納,押金一萬六千元,原告雖稱未出租,惟未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及其配偶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被告據此核課租賃所得,核屬有據,另原告所稱被告曾於近二年內郵寄承租人楊董玲珈之長子楊文森退稅支票二張乙節,惟縱使楊文森君未收到該二張退稅支票,亦難謂即係楊董玲珈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一)原告主張未收得系爭租金,已據原告提出電費單據、用電分析明細表、轉帳繳納電費資料及鄰居魏文博、潘龍發、陳黃桂枝、黃茂發、陳永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及用電分析明細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原均為八百度至一千度左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期即明顯減少至六十四度,而八十七年十一月期之用電期間即為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故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九月之使用情形顯迥異於往常;再觀原告提出鄰居魏文博、潘龍發、陳黃桂枝、黃茂發、陳永進出具證明書之記載,訴外人楊董玲珈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月月底即全家搬離,有該證明書及鄰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加以訴外人楊董玲珈確實因顱內動靜脈畸型破裂引起顱內出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進聖馬爾定醫院,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惠醫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楊董玲珈一家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即搬離系爭房屋一節,即堪採取。
(二)又系爭房屋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出租於訴外人楊董玲珈,租期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並約定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一萬六千元之押租保證金,租金則每月一萬六千元,於每月八日以前繳納,並有辦理租約公證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租金既是每月八日給付,而依前項所述,訴外人楊董玲珈於承租後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再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得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一節,自堪採信。(三)再依上述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租約訂立時即應支付出租人一萬六千元之押租保證金,系爭契約既如此約定,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復於訂約時明確記載押租保證金之金額於契約中,衡諸常情,出租人當有於訂立租約當時收取此押租保證金;另系爭房屋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訂立,租期並於同日開始,而原告復陳稱:承租人承租後居住至當月月底等語甚明,則出租人於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當時不收取當月份租金,坐令承租人居住該屋,此顯與常情有悖;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未收取押租保證金及八十七年八月份租金之變態事實,又自陳未能舉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亦即原告有收取押租保證金及八十七年八月份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所得部分,原告當只有收取八十七年八月份之租金一萬六千元及同額之押租保證金,其餘月份之租金並未收得;又被告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為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係按五個月之租金加計押金設算租金公式即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算得租賃收入,再扣除租賃之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而得【即16000×5+16000×5.95%×148/365=80386,80386×(1-0.43)】;而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現為原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既只收得一個月之租金及一萬六千元之押租保證金,故被告自只得就原告此部分之所得核課所得稅,而原告八十七年度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應為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即16000×1+16000×5.95%×31/365=16080,16080×(1-0.43)】;是原處分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所得超過九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此部份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份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租賃所得於九千一百六十五元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份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為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在案,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中屬於系爭租賃所得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部分之稅額為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三),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本件命補稅處分中關於租賃所得超過九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詳如上述,而此撤銷部份之稅款原告又已繳納,故原告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之稅款,自屬可採;從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即(00000-0000)×13%】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應准許返還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