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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一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手工藝品」乙批共三十九(進口報單第BC﹨八八﹨V四三一﹨00四六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中夾雜第四十、四十一項大陸產製「勞力士手錶」十只,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八項具殺傷力武士刀七把等漏未申報,其中第四十、四十一項手錶部分,經「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係仿冒品,另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八項則認定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而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五、七三八元,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七把刀器(下稱系爭刀械)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無非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移送報告書所載送鑑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惟上開鑑定結果,係由保警第三大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符合武士刀要件,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究係依何種要件加以認定,則完全未見說明,亦不知其依據為何?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實有草率之嫌,不能全然採信。而中華民國劍道協會高雄縣鳳山劍道協會監事顏明進則就日本軍刀與武士刀之異同出具之說明書,明確區別日本軍刀與武士刀之不同,而本事件中,原告被查扣之系爭刀械係仿製日本軍刀之藝術品,其要件與顏明進所具說明書上有關日本軍刀之要件相符,顯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原處分顯有違誤,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刀械係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乃由保警第三大隊,送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所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鑑定,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法定之效力,其公正性、正確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顏明進私人文書,經核係屬顏明進個人所具名之私人文書,尚乏公信力,且所證明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則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例如該條第五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屬之;再其他法律所規定之違禁品,除另有規定外,係不得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甚明,而武士刀係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武士刀係屬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指管制之範圍,堪以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藝品」乙批,夾藏有手錶十只、刀械七把,該手錶係大陸產製仿冒勞力士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並不爭執,該等仿冒商標權之手錶亦經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係仿冒品無訛,有高雄關稅局第八八之○一三九四號緝私報告表及保警第三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保三警三刑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進口報單等項,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又,系爭刀械七把,如屬管制刀械,依上所述,係不得進口;如屬非管制刀械則,應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稅則號別九三0七.00、貨名劍、短厚彎刀、刺刀、矛與類似武器及其零件與鞘申報,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兩造間另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中陳明,並有進口稅則表附於該案卷可憑,此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故原告就系爭刀械之申報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堪以認定。

五、惟查,系爭刀械經保警第三大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武士刀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卷可稽;然原告則舉證人顏明進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事件中之陳述為證,否認系爭刀械係屬武士刀。查武士刀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刀械,而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附第四條第三款關於武士刀之附圖,暨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之特徵應係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至於外型上之裝飾及設計甚或刀鞘之材質,圖例及法條均未敘及,當與是否武士刀之認定無關,有該圖例附卷可稽;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應不僅止於形式須與圖例相合,且須具備具殺傷力之要件,此觀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證人陳泰春、李添旺、唐榮隆及張順盛(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刀械鑑識人員)亦均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關於是否武士刀之鑑定是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附圖例為認定標準,且同時亦須考慮是否有開鋒亦即有無殺傷力,至於外型之設計則非判斷之標準等語甚明。而系爭刀械七把觀其外型均有相當之長度,屬於長刀類,且手把可供兩手同時併握,已與前述武士刀外型上之特徵相合,已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甚明;至系爭刀械是否具殺傷力部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均認因刀刃未開鋒,未符合公告圖例及其說明要件,而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九八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均有開鋒,而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然所謂是否開鋒是以刀刃處有打磨過即屬之一節,則據證人李天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上開案件證述在卷,故是否開鋒含有較高之主觀標準,而本件經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鑑定結果是否有開鋒一節,有不同之認定,而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刀械有否開鋒一節,自應以前述內政部之見解為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之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其外型均顯而易見係屬刀械,另勞力士手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然原告卻均以「藝品」之貨物名稱申報進口,是其有違反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故意甚明;故原告本件申報系爭仿冒勞力士手錶及系爭刀械進口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然被告卻以系爭刀械均為武士刀,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部分非無理由,惟因被告原處分係將系爭刀械與仿冒勞力士手錶之違章事實合併處罰,加以裁罰部分又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