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三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十版刊登「清涼秀年輕有勁大膽百分百配合外可刷0000000000...」、「仕女高潮專線000000000...」等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高市府新一字第六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經依法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亦遭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三三九九號駁回。惟㈠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指行為人故意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行為,始足成立,然本件原告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自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告刊登上開廣告,縱認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虞過失,然稽之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按諸該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過失行為自屬不罰。㈡又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第二十九條之「使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使人墮胎」等,文字體例相同,而上開諸罪實務上均解釋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故本條項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㈢坊間不少色情行業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但美容護膚業正當從事消除疲勞、保養皮膚,原處分機關不能以曾有美容護膚業從事色情行業,即認定所有刊登之廣告,皆屬色情廣告。且本件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並無實際會同警方或警方依據刊登廣告循線查獲委託刊登者從事性交易等情節。㈣再者,原告每日廣告量甚大,對受託之廣告內容僅需作形式上審查,無實體審核之義務,並無犯罪故意甚明,亦無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過失,被告科以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處分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按本案系爭行為時之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84〉內社字第八四八二六七○號函示說明,係對媒體本身刊登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之行政處罰規定,勿需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是宜依立法精神以刊登為成立要件。復依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法84檢二五○九四號函就上開法條所稱「使人為性交易」,是否必須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符合處罰要件乙節,其說明為:查本條例規範意旨應重在「引誘」、「媒介」、「暗示」等行為,至是否確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似非本條例欲規範之目的,且廣告刊登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事實上無從查證是否有人或何人因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等而為性交易行為,是如認需被引誘、媒介、暗示之人完成性交易始符合處罰要件,則依本條處罰之機會將微乎其微。故本項宜解為只要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非法廣告行為,即符合處罰要件,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行處罰。㈡原告刊登「清涼秀年輕有勁大膽百分百配合外可刷0000000000..」、「仕女高潮專線000000000..」等系爭廣告,其以含性暗示之煽動性用語,並以電話招徠,核屬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至為顯然。其毋論是否有達成性交易之具體事實,皆足該當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刊登系爭廣告,核足該當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要屬無疑。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既屬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則原告就其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乃被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既自承於其出版品刊登系爭廣告,則原告就其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確已具備主觀處罰構成要件,至為灼然。㈣復按受行政罰科處之行政犯係就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所設,本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其主要者,係藉行政罰之科處以俾利於行政上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查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而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特定以媒體為該行政罰科處客體,其責令出版品業者負有審核刊登於其出版品之廣告內容應免於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注意義務自明。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如前所述,係屬一般社會通念皆足客觀認定該當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要件者,則原告立於專業媒體之地位,就該等事實自不得諉稱不知,從而原告於主觀處罰構成要件上自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於理至明。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第二十版刊登系爭廣告,核屬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原告之行為,於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皆該當其處罰要件,是被告依法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其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第二十版刊登「清涼秀年輕有勁大膽百分百配合外可刷0000000000...」、「仕女高潮專線000000000...」、「茫酥酥」、「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等廣告內容,藉此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之事實,有剪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有於其出版品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乃該條之處罰是否主觀上須以故意為要件及客觀上是否須以發生結果(即性交易)為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性交易防制條例係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其該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核其立法精神,乃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致使兒童及少年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處罰,而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蓋上開廣告刊登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事實上無法查證是否有人或何人因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等而為性交易行為,是如認須被引誘、媒介、暗示之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始符合處罰要件,則本條之規定將滯礙難行,殊非立法之本意。至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究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清涼秀年輕有勁大膽百分百配合外可刷0000000000...」、「仕女高潮專線000000000...」、「茫酥酥」、「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等廣告內容刻意凸顯煽情之用語,依一般通念客觀判定,足易讓兒童及少年不當聯想該廣告係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媒介,核其行為,要與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當,被告據以處罰,即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必行為人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者,始符合處罰要件云云,揆諸上開之說明,自無足採。
㈡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鍰乃係行政罰之性質,此
與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處罰係屬刑事罰之性質不同。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每日發行量甚大,對社會大眾具有告知之功能,故於接受客戶委託刊廣告之際,自當本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社會責任,嚴格控管其刊登之內容,過濾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色情廣告,以免助長色情歪風之滋長。然原告卻疏忽於此,其於刊登發行前,未為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任由色情業者藉由媒體之刊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之善良風氣,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諉難辭其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要旨,自應推定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刊登系爭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