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康之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發給大樓住戶吳水琴自願為大樓清潔環境之獎勵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四、000元,因未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而逾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自動補報,經被告處以三、七五0元之罰鍰。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人,是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而法律上稱「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原告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本組織自有拘束力,被告竟以所得稅法處分原告,將造成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而無效之結果。㈢稅法係非社會大眾所習知之「專業」知識,本件未達起扣點,不用繳稅,原告亦屬免稅範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原告限期申報,導致原告由鄰居得知申報免稅事已逾五日。㈣一般大樓不申報免扣繳憑單並未受處分,原告守法主動申報反遭加倍罰鍰處分,被告之處分顯引人向惡,違憲可見。㈤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僅足夠敷應公共設施維護,又無營利收入,無力繳納罰鍰。且委員會為無給職,倘因罰鍰而遭住戶指責用錢不當或因此發生住戶拒繳管理費,將來無人敢擔任委員。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並無訂有申報免扣繳憑單事,故而原告並未違背職務。被告之處分既有如上述違法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同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亦對各類所得扣繳、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有明確規定,原告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八十七年給付吳水琴之所得計二四、000元,雖未達起扣點,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辦理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因其自動補報而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之處分,即三、七五0元,應無不當。原告訴稱其無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及被告未通知申報而主張無扣繳之義務,顯為推詞;另原告又以其未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職務及無力繳納罰鍰費用等由,訴請撤銷其違反扣繳義務之處分,亦不足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次按,該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一七號解釋可參。第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業經行政院依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在案。又按「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一。」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八十七年給付第三人吳水琴計
二四、000元,未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辦理申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逾期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則被告依上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七千元,並因其自動補報而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而核科其罰鍰三、七五0元,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所得稅法規範之扣繳義務人依上述法律規定,除自然人、公司等法人外,尚包括機關、團體、事業等主體,且對團體事業等扣繳義務人所課以之扣繳義務,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有上開大法官解釋可參,則原告主張其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非屬所得稅之課稅對象,被告對其科罰係屬違憲乙節,即不可採。又,上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處罰,並無以扣繳義務人經被告通知不作為資為要件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通知申報,其無扣繳義務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其餘有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職務及是否有能力繳納本件罰鍰等項主張,均與本件罰鍰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以之主張撤銷本件處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