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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冠宏」輪船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該輪攜帶(一)梁濟時海狗丸四盒(二)天王麝香止痛膏四○包(三)OK絆LEUKOPLAST二○盒(四)黃道益活絡油二○瓶(五)六神丸四盒(六)清涼油四十八盒(七)保胃丹十二瓶(八)萬應止痛膏十二瓶(九)保秀麗減肥丸二○罐(十)正骨水十二罐(十一)第威德藥丸十二瓶(十二)七○一跌打鎮痛藥膏六卷(十三)白鳳丸五○粒(十四)牛黃清心丸五○粒(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貨名誤植為白鳳小粒五○粒)欲出高雄港區時,為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在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登記站查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自該輪攜帶上開物品欲出港區,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三六元,並沒入私貨。原告不服,經多次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被告乃改處罰鍰六、三五一元,並沒入私貨。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上開遭沒入之物品實為原告與「冠宏輪」船長傅新興、大副姚丙臬三人所共有,僅因船長、大副公事繁忙無法親自攜出,方由原告受二人委託,將物品一同攜帶出關,且上開物品係家人、親友委託原告等三人自國外回航時,所帶回自用或家用之一般必須物品,並無販賣或營利意圖。另系爭物品於國外購買時,即因包裝不全,以特價售出,且不得退還,被告於核定系爭物品價格時,應與原告等購買時之價格相當,此比較香港京港貿易行所出具之發票價格可明,故被告就部分物品核定之價格明顯過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高雄港務警察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坦承攜帶未經報關之涉案物品,依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等判例,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私貨原核估貨價為一一、三三六元,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核,改估為七、九三五元,嗣被告再參酌來貨之實際情況減估為六、三五一元,業已充分考慮並反映各項貨品之實際情況,被告之估價係屬合理,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港區隨輪攜帶上開梁濟時海狗丸等十四項物品進口,未向海關申報完稅,經高雄港務警察所查獲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亦坦承攜帶系爭物品,此有高雄港務警察所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嫌疑貨品扣押單、緝私報告表、偵訊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並係受人拖帶,供自用或家用之一般用途,並無販賣或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台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物進口」、「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自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其非私運進口貨物進口」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則原告縱係受人託帶系爭物品,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私運貨品,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被告核估貨價,應與原告購買時之價格相當,比較香港京港貿易行所出具之發票價格,被告核定部分貨價明顯過高云云,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價係按完稅價格計算,與原告購買當時之價格無涉,是原告提出之香港京港貿易行所出具發票之部分系爭物品價格,並不足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且上開物品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核,參酌部分物品無外包裝之情形,就各項物品實際個別情況所核估之價格,已充分考慮並反映各項貨品之實際情況,應無所謂估價偏高情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六、三五一元,並沒入上開物品,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註: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