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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一、○○、○○○元,並取有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收據為憑,標的房屋屬原告所有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借款利息係土地借款利息並非房屋借款利息為由,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者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未准減除,實有未當,茲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購地自建房屋,購地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及兄弟共有坐落臺南市○○段之土地提供擔保,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取得,另建屋資金則向親友借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則以該新造之房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申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貸款償還前債,本件申報利息支出,雖屬前開長安段土地之借貸利息,但原告前申貸目的,全因為建造自用住宅使用,且本件係申報八十七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合情合理,被告未准認列而予剔除,自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借款繳息清單,其起訖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止,與原告所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取得貸款,償還前於八十五十二月十日購地建屋及親友借款之事實不符,且原告購買建地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尚難證明前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貸款係供八十六年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者,依該行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為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被告否准原告扣除該筆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用以扣除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利息,係繳納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已據原告庭訊時所是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此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併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與上開施行細則並不相符,被告否准其請求,尚無違誤。雖原告另以「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係購地自建,購地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及兄弟共有坐落臺南市○○段之土地提供擔保,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取得,另建屋資金則向親友借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則以該新造之房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申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貸款償還前債,本件申報利息支出,雖屬前開長安段土地之借貸利息,但原告前申貸目的,全因為建造自用住宅使用,且本件係申報八十七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合情合理,被告未准認列而予剔除,自有違法」云云予以爭執。然查,原告狀載購買建地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距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申貸期間,長達四年餘,尚難證明前貸款係供八十五、六年間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者,依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為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亦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被告否准原告扣除該筆利息支出,即無不合。況縱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提出之利息單據亦不符上揭規定,依法不能扣除,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