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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原 告 甲○○

賴明堂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內

政部中部辦公室據雲林縣政府之陳報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九二三號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原告乙○○陳稱本件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於陳萬福﹑陳台慈所有,而其祖父於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向陳台仁購買,案屬買賣登記,應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乙○○及賴明堂﹑甲○○等不服,遂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一再訴願,遞遭不服,原告等仍不服,除以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為被告(此部分,另行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外,另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然卷查原告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並未曾以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願程序,此有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足憑,是原告逕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諸首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