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原 告 甲○○
賴明堂乙○○被 告 台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對於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座落雲
林縣○○鎮○○段○○○號之土地,其中所有權人陳萬福及陳台慈分別於三十三年﹑三十四年間死亡,卻於三十六年間完成土地登記,嗣陳萬福之子陳台仁於三十七年間將該土地持分賣給其祖父,惟迄今未能過戶云云,經雲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0二九二三號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原告陳稱本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於陳萬福﹑陳台慈所有,而其祖父於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向陳台仁購買,案屬買賣登記,應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以該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0二九二三號函係對雲林縣政府請示事項所為之職務上表示,該機關間之意思表示,非直接對訴願人乙○○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賴明堂﹑甲○○等二人亦非該函所述之陳情者,當事人亦不適格,其等遽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等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再訴願復以原告等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有理由,認原決定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再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之機關所在分別設於南投縣及台北市,均不屬本院管轄之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台北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俱有管轄權,惟上揭二機關之代表人同為丙○○部長,參諸首開規定,本件以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