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
一四七、一三五、二三六元,包括其自行申報已完工之空軍四四三九部隊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下稱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之工程收入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被告初查以該項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工期為二00工作天,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乃將該項工程改列未完工程,並依全部完工法核定該項工程八十六年度收入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該項工程確於八十六年度完工,八十七年度並無任何支出,請准以事實認列於八十六年度,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㈠完工年度之認定:原告所承包之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已施工完畢,乃請求發包單位辦理驗收,雖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完成驗收手續,然所有施工所需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皆已全部投入,報請完工至驗收期間並無任何工程支出,因此實際完工年度應為八十六年度,並非被告機關所核定之八十七年度。
㈡工程收入之認定:若依被告機關之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則
自開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完工日,其工期已超過一年,依財政部制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用完工比例法。惟查被告機關對上該工程之損益計算卻採全部完工法,顯與規定不合。另外,前開工程之最後決算金額為二八、三八五、七八三元,並非被告機關所核定之二九、四
四七、六一九元(原告申報之工程收入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係預估數字)。
二、被告之主張:㈠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
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四七、一三五
、二三六元,其中包括已完工之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之工程收入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原告主張依全部完工法列入八十六年度申報,故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有關是項工程之收入及工程成本申報資料。系爭工程收入二
九、四四七、六一九元,工程成本二五、七七六、四七三元,工程毛利三、六七
一、一四六元,如列報於八十六年度併其他工程結算損益結果為虧損,經轉正於八十七年度認列結算損益結果為所得,原告有租稅差異,乃爭執之所在。
㈢經查,該項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工期為二00工作天
,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原告與第三人空軍六一一五部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報竣工請求驗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空軍總部正式驗收,發現有部分缺失,經改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複驗,仍發現有缺失,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複驗,仍發現有部分缺失,空軍總部乃依其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以計扣價款方式予以驗收,系爭工程應以空軍總部第二次複驗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完工日。又查,系爭工程非屬建築物之工程,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另原告復主張完工日期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則自開工日期至完工日之工期已超過一年,工程損益亦應採完工比例法,惟查依其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二00工作天並不滿一年,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計算損益,是被告將系爭工程收入二九、四四七、六一九元,及工程成本二五、七七六、四七三元,調整轉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並核定八十六年度工程收入為零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訴稱系爭工程款於八十六年度已分期收取並登帳,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應列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核定,惟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尚未驗數,工程款亦未收齊,如何能計算全部工程損益,原告主張顯以現金收付制為會計基礎,依上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計算損益,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㈤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本局原核定調增系爭工程收入二
九、四四七、六一九元及營業成本二五、七七六、四七三元外,尚有東滑行道聯絡道整修擴建工程(工程代號八五-六)工程收入三四、一六六、九九七元及工程成本三四、0六四、三九八元,因已於八十六年度核定,乃自八十七年度將是項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予以減除,基於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本件亦請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四七、一三五、二三六元之事實,其中包括已完工之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之工程收入二九、四
四七、六一九元,而該項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工期為二00工作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定作人空軍六一一五部隊申報竣工請求驗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空軍總部正式驗收,發現有部分缺失,經通知原告改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複驗,仍發現有缺失,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複驗,仍發現有部分缺失,空軍總部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以計扣價款方式予以驗收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有系爭工程完工正式驗收紀錄、缺點複驗驗收紀錄、第二次缺點複驗驗收紀錄暨附表等件,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原告與空軍六一一五部隊間給付工程款民事案卷內,經該案引為判決理由,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則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物之工程,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其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亦即應以空軍總部第二次複驗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完工日。又本件工程之工程期既在一年以內,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自應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即八十七年度再行計算損益。被告依此理由,將原告列報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上開工程收入予以剔除,調整於八十七年度認列結算損益結果,並核定八十六年度工程收入為零,即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度完工,工程之獲利於八十六年產生,應將該工程之損益列入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範圍,或將該工程損益依完工比例法,分攤認列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範圍等項云云;然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尚未完成驗收,工程款尚未收齊,乃兩造所不爭,自無法於八十六年度採全部完工法計列其工程損益。又,本件工程期依契約所示,係在一年以內,自無採用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理由,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之工程期既在一年以內,其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則被告將該工程改列八十七年度,並核定八十六年度工程收入為零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南場滑行道整建工程之工程款係二八、三八五、七八三元,非原列報之二九、四
四七、六一九元,如果屬實,應由被告於原告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予以核實認定,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