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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因牴觸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將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嗣因原告對地上物補償費不服,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而其所有之房屋亦未在規定之期限內配合拆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原告又於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會見市長,並向市長陳情,請求發給地上權之補償費及暫緩拆除地上房屋。然因該項道路開闢工程僅剩原告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故高雄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知各配合執行單位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執行拆除,而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日以高市工新㈣字第七○五三號函覆原告,除就其請求事項予以答覆外,並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惟原告並未自行拆除,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將原告之房屋強制拆除完畢。而原告於房屋拆除完畢後,乃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經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其不符規定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經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八號)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房屋因牴觸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而遭被告強制拆除完畢,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惟被告以原告不符規定而予以否准,則被告拒絕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是否有理由﹖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

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其標準如下:一、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每戶發給十萬元。..」,而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故依前揭補償辦法規定,則凡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倘在其應拆遷房屋之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之事實者,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數十年,嗣因選舉之原因,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遷入妻子楊黃順娣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又將戶籍遷回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戶籍。又原告雖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戶籍遷入妻子之戶籍內,但事實上原告一直住在菜公路一一○巷五號房屋,並未離開,完全符合「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之規定,自得享有向被告領取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之權利。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啟文居住,而蔡啟文並

於事後以承租人身份向被告具領搬遷補助費五萬元,足認原告並無在系爭房屋居住云云,然原告雖有將房屋出租予蔡啟文屬實,惟並非表示原告即不得仍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而事實上,原告確實一直在系爭房屋居住而並未搬離,被告未查證清楚,即認為原告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時會見市長,就有

關發給地上權之補償費及暫緩拆除地上房屋乙事向市長提出陳情,並經市長裁示由工務局以專案函請內政部釋示後遵辦。是市長既已同意原告准予暫緩拆除系爭房屋,則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知各配合執行單位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拆除乙事,自不生效。又原告並非不配合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率大隊人馬抵達現場後,即拒給原告任何溝通之機會,任由有關人員將原告強行架走,而後命怪手將原告之系爭房屋強制拆除,並將房屋之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全部砸毀及運走,顯與法不合。又原告於房屋被拆除完畢後,經向被告請求發給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被告卻以不符規定為由,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建築物於期限內配合拆遷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獎勵金十萬元,逾期未配

合者不予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其標準如下:一、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每戶發給十萬元。...。」,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查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

,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該工程範圍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如符合於上述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現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要件,即得享有每戶發給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之權利。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路○○○巷○號房屋因牴觸本項開闢工程必須全部拆除,茲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關於動態記事研析,原告原住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惟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住址變更為崇實新村九○號之八,即遷入其配偶楊黃順娣戶內,再於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又系爭房屋於拆遷之初,原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啟文居住,而蔡啟文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設籍遷入,此有蔡啟文立具之「租賃及居住事實切結書」附卷可稽。此外,蔡啟文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承租人身份向被告具領搬遷補助費五萬元在案。是原告明顯於本府拆遷公告前六個月之期間內已遷出而無設籍及居住於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事實,自與首揭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不符,被告拒其所請,並無不合。

⒊次查本件系爭工程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拆遷補償後,曾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高雄市政府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惟因原告陸續以不滿補償為由,多次提出陳情,阻擾拆除工作之進行,致該工程嚴重落後七個月後,被告在僅剩原告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各配合執行單位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則原告未能於本府所訂拆遷期間內配合拆遷之事實,已然明確。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會見市長,請求補償費地上權及暫緩拆除地上牴觸物一事,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七○五三號函除答復其請求事項外,另於說明四陳述略以:「本道路工程目前僅剩台端等二戶地上物尚未處理,為免拖延過久,遭致工程無法動工,仍請台端等配合於六月十七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語。查此「六月十七日」乃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各配合執行單位所訂之強制拆除期日,並非再給予原告之配合拆遷期限。故此項告知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拆遷之意義不同,不可同日而語,否則將失去首揭補償辦法所定發給配合拆遷者獎勵金規定之獎勵真義。因此,原告執詞以被告在配合拆遷期限未屆滿前強制拆除,仍應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云云置辯,純屬誤解,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於期限內配合拆遷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獎勵金十萬元,逾期未配合者不予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其標準如下:一、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每戶發給十萬元。..。」,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前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各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將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等情,此有上揭公告及函文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又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將原告之房屋強制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上開房屋被拆除後,乃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各十萬元,卻遭被告以其不符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有無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所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及配合拆遷之事實,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甲、關於搬遷補助費部分:⒈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前六個

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則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十萬元,而所謂「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乃係指系爭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內牴觸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須於高雄市政府拆遷公告發布六個月前,在其拆遷之住所繼續設有戶籍之登記,且有居住之客觀事實者,始得領取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拆遷公告發布後,回溯六個月內,須於拆遷之住所設籍滿六個月者,且有居住之客觀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領取十萬元搬遷補償費之條件。經查本件系爭道路開闢工程,高雄市政府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則原告自須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六月三十日止,在其拆遷之住所繼續設有戶籍之登記,且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始得領取上開之搬遷補償費。

⒉茲依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

,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原告則將戶籍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內,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復將其戶籍自菜公路一一○巷五號遷入其配偶楊黃順娣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迨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將其戶籍遷回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戶籍內,此有卷內所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起算,往前回溯六個月內,原告並未於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滿六個月之期間,縱稱原告事實上有居住於該戶籍內而未隨戶籍之遷移而遷移,然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與行為時補償辦法所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即有不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既有在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即符合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規定云云,顯係對上開條文之解釋有所誤解,其請求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即非有理由。被告以其不符條件而否准其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自菜公路一一○巷五號遷入其配偶

楊黃順娣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後,原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啟文居住,然其是否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原、被告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原告因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前六個月內,未在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滿六個月之期間,已不符發給搬遷補償費之條件,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乙、關於奬勵金之部分:⒈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系

爭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之拆遷補償事宜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將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亦有被告提出該公函附卷可稽。

查原告前因對地上物補償費不服,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而其所有之房屋亦未在規定之期限內配合拆遷。然因該項道路開闢工程最後僅剩原告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故高雄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知各配合執行單位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執行拆除。嗣原告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會見市長,並向市長陳情,請求發給地上權之補償費及暫緩拆除地上房屋。案經市長裁示請工務局函請內政部釋示有關地上權應否補償之疑義,及請工務局考量是否將拆除日期酌予展期等情,固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市民時間建議案件一覽表乙紙可參,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則以高市工新㈣字第七○五三號函覆原告,除就其請求事項予以答覆外,並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準此,被告限期原告應於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拆除,乃係重申執行高雄市政府原來所訂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之決心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已同意就發給獎勵金所訂之配合拆遷時間予以變更。換言之,系爭房屋本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予拆除,然因原告屢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致系爭道路工程遲遲無法施工。而被告為免除因強制拆除而可能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乃將強制拆除時間一再延後,故被告前雖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究不得解釋原告於所訂期限前自行將其牴觸物之系爭房屋拆除,亦符合配合拆遷應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否則,前揭補償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建築物於期限內配合拆遷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獎勵金十萬元,逾期未配合者不予發給」,即失其意義,要不待言。

⒉何況,被告於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時,原告並無自行拆遷之

行為,被告遂命現場人員動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並非不願配合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係被告之拆除人員拒給原告任何溝通之機會,即將原告強行架走云云,然被告於執行拆遷當日派員抵達現場時,原告迄無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意思,並拒絕執行人員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被告為執行其拆除之工作,不得已乃由執行人員將原告架離現場,以便於怪手得以進行拆除之作業,此詳細觀看兩造提出當日現場執行拍攝之照片,即可明瞭。是原告縱於被告所訂最後拆除之期限(六月十七日),仍無配合拆除系爭房屋之意思,甚為明顯。因此,原告執詞並非不配合拆遷,係被告於期限屆滿前,即強制將其所有之房屋拆除,自仍應發給獎勵金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被拆除後,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而被告以其不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