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煒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銷售貨物計銷售額(含稅)新台幣(下同)
七、七二五、一五○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查獲,移經被告調查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七、八六四元及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衡量情節參考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一、八三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偵查「斗六市雲林溪加蓋工程」弊案時,誤將原告列為涉案人而至原告住處搜索,並扣押相關帳冊資料;且將該等資料移送被告查核,詎被告竟僅依據該資料之總數與各該期申報資料總數之差額,予以核定補繳營業稅三六七、八六四元及裁處罰款一、八三九、三○○元。該扣案之帳冊,因公司會計人員更換數次,有部分係為會計私人之「練習簿」,且其中有諸多重覆,並非真正營業額之計算報表,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竟僅依扣案資料總數核定為原告之營業額,未能明確指出何筆為漏報額?似有以推斷課稅之情事,顯未符合課稅應以事實為原則之精神。該扣案之帳冊皆為會計小姐之練習簿冊,因會計小姐多次換人(由筆跡上即可看出),才會有那麼多簿冊資料。不應只承認東西所有人,即認定為帳冊,為逃漏稅,即為不法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令人心有不甘。為計確認其數目之核算無誤,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進出調查站多次,在此情形根本無法工作,為使訊問工作早日結束,便在談話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被告對此也知之甚詳。何況,本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製作筆錄。其間所有查扣證物並沒有密封保存,且其間多人參與其事,且所有證物並非原告親自經手,在這期間內能否保持原有證物之真實性(文字內容部分)?令人無法信服。被告應詳列明細舉證,逃漏內容,原告方能依實核對,被告不應以推斷方式課稅,此未符合課稅應以事實為原則之精神。
(二)被告以查獲資料之銷售額(不含稅)計三二、八○三、六一九元,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不含稅)二五、四四六、三三三元比較計算,其差額(不含稅)七、三五七、八八六元核定為未依法開立發票,屬漏報銷售額。其原查定之漏報銷售額計算明細如卷附之起訴狀附表,原告對被告以此為核定漏稅額深不以為然,對於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預收貨款」收入五、四九六、四○○元,被告未計入該項收入款,顯有低計原告所申報之銷售額。依法該銷售貨款之統一發票已於八十五年度開立,而其收入之認列依「收入實現」原則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規定,其收入應列報為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收入,因此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實際所漏之銷售額應為一、八六○、八八六元,漏稅額為九三、○四四元,而非被告所指漏報營業收入七、三五七、二八六元,漏稅額三六七、八六四元。
(三)被告主張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示帳冊憑證接受調查,原告並未依通知派員提出說明。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準時派員接受調查,而被告機關所屬郭榮輝亦以便條紙記載要原告繳交多少稅額,即可結案,此有郭榮輝所書之便條紙影印本附卷可查。原告深感遺憾惶恐,被告應負責漏稅明細,事實之舉證,不應再公式化承辦此類案件,耗費無數的社會成本,才是社會國家之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間銷售貨物計銷售額(含稅)七、七二五、一五○元,未依法開立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查獲,移經被告調查違章成立,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雲林縣調查站(八十七)雲廉字第四一八號函移相關證據資料含「談話筆錄及查扣帳冊」,被告依前開法條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不應以查獲資料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之差額核算漏報銷售額,本案雲林縣調查站係於雲林縣○○鄉○○村○○路二三○之十號營業場所搜索取得系爭帳冊資料,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中亦稱經查扣者為原告所有無誤,且就被告會辦審核統計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之銷售金額,亦經原告核算確認無誤,鄭員既為原告負責人,代表原告至調查站就漏稅事宜接受調查,所言自無草率之理,獲案之帳冊資料為原告之營業資料應屬可信。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七)雲稅消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示帳簿憑證接受調查,惟其並未依通知派員提出說明,且本件違章審理裁定處分後,原告亦未向本處請求查閱帳冊暨明細資料,況本案於復查階段已依復查申請書理由四之二所載:「若有疏漏亦應詳列明細告之」,就逃漏營業稅明細列示於復查決定書上,原告如仍有異議自可就該明細疑義所在,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其實,然經訴願、再訴願未曾見其提出主張;是其自願放棄對其有利之前置程序之利益,故被告依據獲案之資料核算其漏稅額,亦屬有據。原告事後主張八十五年度有預收貨款五、四九
六、四○○元,統一發票已於八十五年度開立,其收入應列報為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收入,然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八條提示明細,且時隔久遠,縱能提出明細,是否事後補證,不無疑問,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二、本件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間銷售貨物計銷售額(含稅)共計七、七二五、一五○元,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移經被告調查違章成立屬實,被告乃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三九、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雲稅法處字第三一一號處分書附卷足憑。經查,原告對其於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間銷售貨物,被告以查獲資料之銷售額(不含稅)計三二、八○三、六一九元,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不含稅)二五、
四四六、三三三元比較計算,其差額(不含稅)七、三五七、八八六元核定為未依法開立發票,屬漏報銷售額之部分,於訴訟中雖有爭執。惟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與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等情,被告已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雲林縣調查站 (八十七)雲廉字第四一八號函移相關證據資料(含談話筆錄及查扣帳冊)可資佐證,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機關調查時,亦確認扣案帳冊為其公司所有無訛,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裁罰,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不應以「查獲資料」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之差額核算漏報銷售額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係於雲林縣○○鄉○○村○○路二三○之十號營業場所實施搜索,查得系爭帳冊資料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之扣押物清單影本足憑;且就被告會辦審核統計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之銷售金額,亦經原告核算確認無誤,原告代表人甲○○既為原告負責人,代表原告至調查站就漏稅事宜接受調查,所言自無草率之理。因而,被告陳述扣案之帳冊資料為原告之營業資料等情,並非無據。而原告代表人另主張該扣案之帳冊,因公司會計人員更換數次,有部分係為會計私人之「練習簿」,不應採納為稅捐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與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事實之佐證資料乙節。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則其空言指訴,顯與一般商業經驗有違,自無從採信。且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其屬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則原告既對扣案之帳冊資料所載內容若存有疑義,自應提示其認為真正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七)雲稅消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示帳簿憑證接受調查(此有前開函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曾準時接受被告之調查,而被告機關所屬郭榮輝亦曾以便條紙記載要原告繳交多少稅額,即可結案等語,否認其有不配合被告調查之事實,惟原告迄未按前揭規定提出確實之帳冊資料等有利之事證以供查核,是其此一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依據。至原告就被告所認定之漏報銷售額(不含稅)七、三五七、八八六元,主張其中有五、四九六、四○○元係八十五年度之「預收貨款」等陳述,並提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但經本院多次要求其提出八十五年間上開「預收貨款」之統一發票存根等事證供本院參酌,亦未能提供任何確實事證資以證明,另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0七四一0號函,就被告查詢原告預收系爭貨款之資料及明細,亦稱:「並無該項資料可資提供,請逕向該公司索取」等語;此外,本院也曾責令被告會同原告代表人前往雲林縣調查站查看相關之扣案證據資料,亦未發現任何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證,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亦有被告所製作工商稅課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何況,前開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之「預收貨款」部分,是否確屬上開被告根據帳載資料核定的銷貨額(不含稅)七、三五七、八八六元之一部分,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殊難僅憑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上,有為原告自行申報關於營業收入之載述,即予認定原告所稱「預收貨款」為八十五年度之銷售額,而據以認定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有誤。故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同時併予裁罰,即無不合,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確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之決定,自無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