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委由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拖車用鋼圈(STEEL WHEEL PARTS OF VEHICLE
FOR TRAILER)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九/X九一九/○○○一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項係巴士和卡車用鋼圈,其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漏進口稅款,經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算,計漏繳進口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九三、五一七元。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一九、七二○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日本TOPY實業株式會社(下稱TOPY公司)進口車用鋼圈一批,俾販供拖板車使用,其中W-DETA 22.5x8.25鋼圈(下稱系爭鋼圈)因TOPY公司誤用巴士和卡車用包裝箱,致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而有涉及逃漏進口稅款情事。雖經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抗辯本件純粹出因誤解,惟仍不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接受。
(二)查本件爭執焦點極為明確而簡單,即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名稱?原告所辯本件純係出因出口商裝箱錯誤乙事,有無可採?此事既明,則真相即可水落石出。就此,原告以為其所辯解,委屬實在而無疑義,理由如下:
⑴本項進口貨物或系爭鋼圈出因TOPY公司裝箱錯誤,實屬顯然。蓋依基本常識
或簡單智能,如原告真欲虛報貨物名稱,應請出口商或發貨人以低稅率包裝箱包裝高稅率貨物。然本件事實卻係以高稅率包裝箱包裝低稅率貨物,其出於錯誤之情,應屬顯然。就此錯誤,出口商業已出具證明,自其中譯本可知,錯誤係因出貨承辦人由於母親生病請假四天,而由不熟悉原工作之代理人接辦所致,如鈞院認有必要,原告亦可安排該承辦人出庭作證。
⑵依正常經驗法則判斷,存心虛報貨物名稱者,必循形式上有利之方式為之。
乃本件之包裝箱係為高稅率品目,而用以包裝低稅率品目,如存心詐偽者,絕無可能依此方式為之。蓋如此為之,除可見其「自尋死路」外,吾人難解並非「亡命之徒」之原告,竟如何可能依此方式「虛報貨物名稱」?此一事實,應屬童稚可解!⑶系爭鋼圈依其使用事實,本可供卡車、巴士使用,其稅則號碼為00000
000000號,稅率二十五%;然亦可供非機動之拖板車使用,其稅則號碼為0000000000號,稅率為十%。兩者稅率差異頗大,影響進口廠商成本甚鉅。亦因此故,被告經原告陳情後,曾函請特別任務室協助確認,依該特別任務室回函所引總局稅則處(七八)高關字第○六○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若除拖車用外,亦可供機動車輛用,則依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歸列00000000000號」。此亦充分體現多數成文法中,法律規定不明時,應作有利行為人解釋之體現。故系爭鋼圈應歸列00000000000號,而有十%稅率,應無疑問。此一觀點,依上開特別任務室回函說明二前兩行載「依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係當貨品不能依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於最後者為準」。今系爭鋼圈,究歸00000000000號,抑歸00000000000號,既生疑義,則宜以號別在後之00000000000號,而適用十%稅率,實係體現前述法律精神之又一具體實例。復查,原裝進口車輛已附有輪胎及鋼圈,而無系爭鋼圈之需求,然國內市場為期降低成本,故非機動之拖板車部份,率由國內自行打造,隨後再進口車軸及鋼圈另為組裝,系爭鋼圈即供國內自產之非機動拖板車組裝使用,在此一併陳明。基上,原告應已能證明本件進口貨物非供機動車輛使用,又參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第一二二三頁第八七一六節,其係規定「全拖車與半拖車;其他無機械推動裝置之車輛;上述車輛之零件」專章,因本項進口貨物係供非機動車輛之拖板車使用,自應歸列本八七一六節,而依第一二二四頁歸屬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委無疑義,此徵諸上開總局稅則處(七八)高關字第○六○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益發灼然。
⑷又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法律亦明文承認,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之可能性,而於行為人舉證證明時,免予議處。今原告既已提出發貨人證明及前述應屬可信之解釋,則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決定顯有誤解,應予撤銷,實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此「國外發貨人誤裝」難以採信,但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本事件純係出口方包裝錯誤,則遠在日本發生之來貨包裝箱上記載,原告又如何藉助鬼神魔力以預先防杜之?且退運單係單純用以表明當初誤為包裝之貨物為何,以利被告方便作業,而非用以承認系爭貨物為巴士車用。民間常以「仁民愛物、推己及人」之心態為舉措準繩,官方卻每以顛倒是非、栽贓冤枉為能事,直叫黎民百姓何以措其手足?另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所謂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乃係例示可能錯誤之情事,絕非指陳人間可能錯誤僅此一端,別無其他可能。乃被告執意拘泥僵硬法條不知變通,竟能立乎原告所舉鐵證之錯誤情事而妄為行政裁量,人民為期伸張正義所需勞費何其冤枉?鈞院應人民請求以為主持正義之辛勞,復將伊於胡底?⑸原告係擁數十年優良商譽及進出口實績之殷實企業家,數十年來從事投資興
建汽車重要保安零組件之製造工廠,並兼販售等,對發展我國汽車工業之貢獻甚鉅,屢受政府表彰,有案可稽,關係企業成群,歷年兢業從事、誠實申報進口,未曾亦無必要事先探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相符。待申領貨物時,始知標示錯誤。經照會發貨人後,始知發貨方存有過失,既經前此辨明,原告是屬無辜,洵已判然可知。此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人民達反法律上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知如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委不宜令原告負擔何等之行政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一併予以撤銷。
⑹系爭鋼圈乃原告經年自南非及德國進口,用以供非機動拖板車使用,為期節
省成本,原告首次試辦自日本TOPY公司進口。且原告係於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後,該公司依台塑集團指示,使原告輾轉逕將系爭鋼圈交貨予承製台塑集團使用拖車之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系爭鋼圈確供非機動拖板車使用,而應歸列稅則00000000000號,適用十%稅率。上開事實,亦可經寶立華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洽購系爭鋼圈乙事,益發彰顯。為免系爭鋼圈存放碼頭,滋生日額逾三千元之棧租,原告業已提領系爭鋼圈,並暫時封存於原告之楊梅倉庫。原告隨時願依鈞院之裁示或被告之指示,即刻退運此批誤裝貨物。除用以明示原告之無辜外,亦用以早邀鈞院賜為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決定之撤銷判決。系爭鋼圈因得機動與非機動兩用,致稅率有十%及二十五%之兩歧,如真令被告困擾,又何妨統一訂為十五%,以免妨害原告事業經營外,民生亦大受影響。
⑺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惟本件實情係包
裝錯誤,已如前述,乃被告竟攀誣原告虛報貨物,直令原告難以承受,供非機動用之系爭貨物如依被告所指而依供機動車輛使用之稅則應稅,則其成本之增加將非原告或市場所能負荷或接受,故受刺激之原告為明決心,寧願放棄系爭貨物之經營而申請退運系爭貨物。乃被告見不及此,兀自胡亂指陳,令人齒冷之餘,亦令人對國家機關心冷!退運單之記載僅為便利被告辨識貨物,所謂「君子絕交,不出惡言」,原告齒冷被告而決心放棄部份市場之餘,仍固守君子風度,以利被告成全退運,被告竟反咬原告虛報貨物,寧不令人感慨?系爭貨物僅屬尋常物品,原告圖藉進口贏取小利,以謀員工基本溫飽,原告有何神通竟能事先預測國外將有發生包裝錯誤之虞?或竟另外花費不可想像之成本,用以防止此種殊少發生之錯誤?如此種難以想像之錯誤皆須花費成本預防,是否有更多其他意外應須防範?此種杞人憂天之做事心態真係營業之所應然?此種營業方式,真可能有利可圖?本事件包裝錯誤發生於外國,原告如何盡注意義務?原告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自承僅屬凡人,智、力俱不及此,被告如真有神力而能預測此種錯誤之發生,何不早日通知原告防止之?如原告具被告所要求之「注意能力」,早已成舉世第一大企業矣!⑻末查,發貨人TOPY公司乃世界最大之鋼圈製造商,員工上萬,除令吾人相信
其不致虛偽陳述外,其所出具之證據亦應無庸置疑。故原告於本事件情同無辜,被告之原處分,顯無事實根據,而乏法之正當性。
(三)再從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尋求日方生產系爭鋼圈之要約書、日方回函應允、請求承認及報價單、原告承認及請求開出帳單,以利開具信用狀函、日方帳單、原告開出信用狀通知函、日商富士銀行台北分行之通知往來銀行文件等一系列關連文件,亦可以證明當初原告即是要TOPY公司製造供拖車使用之鋼圈,而被告所謂官方版與民間版型錄有異乙節,經查此兩版內容稍有不同,正所以表示中、日兩國民情風俗及器物利用本有差異,被告已注意到W-DETA(拖車0000000用)與W-DETC(卡車Truck用)之不同,卻未能注意到其各項參數事屬有異,而非其所稱言主要數據相同。兩版內容其板厚一為12TCS,一為13S ;質量一為40.6,一為41.2,此等差異,實因用途不同所致,卻不為被告所詳查,民間版係由日商都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取得,如鈞院認有需要,亦煩請鈞院傳訊之。被告就原告屬W-DA2A之產品,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二月課稅二十五%在案,其與系爭W-DETA實有不同,再參現代日漢大辭典(大新書局出版)第一二七五頁之拖車日文,其中拖車英文為trailer,卡車英文為truck,故兩者編號一為W-DETA,一為W-DETC,被告以「官方版」卡車用之W-DETC,類比系爭「民間版」拖車用W-DETA產品,顯屬未當。事實上系爭W-DETA產品由被告以十%課稅,早有先例在案,W-DA2A產品實與系爭W-DETA無干,至此應已昭然若揭矣。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本件純係出因發貨人之無心過失,原告或任何人於此一無心過失,並無任何手段得能防免,而純屬人間之自然事件。原告不存任何過失,至此已明,則原告為前述訴之聲明,實合乎理、法、情之善意期待,而於本事件之發生,實無可責性存在之空間。爰訴請鈞院賜如訴之所請,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第二項貨物W-DETA鋼圈原申報為FOR TRAILER,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紙箱上標示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貨車和巴士用鋼圈),被告查驗人員乃據以更正,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
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貨物為巴士車用。準此,本件虛報貨物名稱已足堪認定。另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第二項系爭貨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其主張「國外發貨人誤裝」自難採信,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三)又查商品使用量與稅則號別之歸列無關,惟商品之主要用途與稅則號別之歸列有關,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七八)高關字第○六○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查:「‧‧‧若主要供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用之輪圈者,則宜歸列稅則第8708 、70、00號」,系爭鋼圈經被告驗明主要為BUS & TRUCK使用,已如前述,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及海關進口稅則BUS & TRUCK分別歸列專屬稅則第八七○二與八七○四,從而本件系爭貨物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之優先順序,宜歸列其零件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應無疑義。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係從事交通器材之買賣為業,對其進口之貨物貨名、品質等,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虛報貨物名稱等情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申報不符之情事,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照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至原告所稱系爭鋼圈因得機動與非機動兩用,致稅率‧‧‧何妨統一訂為十五%,以免妨害原告事業經營乙節,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修訂係立法院之權限,非被告權限所能變動,矧本件涉案貨物已有專屬稅則,所訴尚無可採。
(五)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高興驗字第○○一號函請關稅總局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該組)協助索取日本TOPY原廠型錄,該組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日經組(九○)第五四五號函檢送日本TOPY原廠型錄整本供參(官方版),經與原告所檢附之日本TOPY原廠型錄(民間版),相互核對結果,除封面與第七頁稍有不同外,其餘皆相同。又第七頁價格表大型第
二、三行與小型第二行(報單第一項)各項數據(包括品名、P.C.D‧‧‧)官方版與民間版皆相同,惟官方版整本型錄皆為卡車與巴士用,而民間版參考欄卻加註(日語拖車用),此為矛盾之一,又系爭鋼圈參據第七頁第四行民間版W-DETA與官方版W-DETC主要數據相同,民間版參考欄加註(日語拖車用)顯然亦有所矛盾。另民間版之型錄如何取得?是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又民間版與官方版之型錄不同,原則上應以官方版為準。本件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進口之W-DETA鋼圈因日本TOPY公司誤用巴士和卡車用包裝紙箱包裝,導致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而有涉及逃漏進口稅,惟此純係出因發貨人之無心過失,原告並無任何手段得能防免,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宜令原告負擔何等之行政罰。且系爭鋼圈依相關文件、單據及TOPY公司型錄,均足以證明原告當初即是要求TOPY公司製造供拖車使用之鋼圈,系爭鋼圈確係供拖車使用,應歸屬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按十%課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有違法不當情事,應一併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鋼圈原申報為
FOR TRAILER(拖車用),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紙箱上卻標示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貨車和巴士用鋼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之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鋼圈為巴士車用,本件屬虛報貨物名稱已足堪認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其主張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國外發貨人誤裝」自難採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而系爭鋼圈既經被告驗明主要為BUS & TRUCK使用,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BUS & TRU CK分別歸列專屬稅則第八七○二及八七○四節,歸列其零件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需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報運人實際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始足當之,如報運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均相符合,僅因進口貨物包裝之外觀名稱有所誤植,致包裝所載貨物名稱與其中之貨物產生差異,尚難認此該當於虛報貨物名稱進口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據以科處罰鍰及追徵稅款。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鋼圈原申報為供拖車使用,但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包裝紙箱上卻標示為供貨車和巴士用鋼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之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鋼圈為供巴士車用,乃以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逃漏進口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一九、七二○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報進口之拖車用鋼圈(STEELWHEEL PARTS OF VEHICLE FOR TRAILER)乙批二項共一、八五○件,其中項次2貨物名稱「JP W-DETA 22.5x8.00 000-00TCS10H ASSEMBLED WHEEL」乙項共有五百件,列報進口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稅率十%,此有當日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實際進口之該批貨物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亦屬其上刻有「DETA 22.5x8.00 000-00TCS」字樣之鋼圈,惟該五百件鋼圈另有紙箱包裝,包裝上記載「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即卡車、巴士鋼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鋼圈及紙箱包裝照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並無不符,僅紙箱包裝之標示有異,是原告主張系爭鋼圈乃因出口商TOPY公司承辦人有所疏失,誤以巴士和卡車用紙箱包裝,造成出貨包裝箱之標示與箱內所裝貨物不符,導致本件爭執之發生等語,堪可採信,而此包裝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構成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要件。
四、被告雖以系爭鋼圈係屬巴士和卡車使用,其稅則號碼應為00000000000號,稅率二十五%,原告以稅率較低之拖車用鋼圈申報進口,亦涉及以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云云置辯,然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工
(八九)一字第○八九○三五二一五○號答覆被告之函文主旨載有:「有關貴局函詢聯興交通工業器材公司進口規格9x22.5及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其主要用途乙案,經查前述兩種鋼圈皆可供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及拖板車台使用,惟因市場需求因素,進口前述規格供拖車版台使用者佔有率較低,復請查照參處。」等語,足認系爭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皆可供巴士、卡車及拖板車使用,尚難認定僅適用於巴士或卡車。又參之系爭鋼圈係日本TOPY公司所製造,而被告提出之TOPY公司原廠型錄(即官方版)封面為「TRUCK & BUS」(即卡車與巴士用),且內容並無系爭鋼圈之規格,然原告提出之TOPY公司原廠型錄(即民間版)封面為「WHEEL」(即車輪用),內容第七頁價格表大型第四行商品AP094欄則有系爭鋼圈W-DETA 22.5x8.00 000 00TCS等規格之記載,其參考欄亦註明「トレ─ラ用」(日語拖車用)及原告另提出系爭鋼圈包裝清單、帳單、原始設計圖影本等資料亦均載有FOR TRAILER或TRAILER USE(英語拖車用)等情,並據證人即日商TOPY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張仰壘到庭證稱:台灣分公司並沒有印制型錄,原告所提出之型錄(民間版)是由日方所提供,而另一本(指官方版)是日本國內使用,TOPY公司專門製造卡車與巴士用鋼圈,但為因應台灣方面之需求,可能不專門製造卡車和巴士用鋼圈,所以印製另一版型錄,造成兩版本型錄有所不同,本件查扣之鋼圈屬型錄第四行之AP094W-DETA,為(拖)板車專用,是專為聯興公司之要求而製造,日本沒有這個型號的鋼圈,是為了給台灣客戶使用才印製在型錄上,系爭鋼圈會用紙箱包裝應該是誤裝,因為只有鋁圈才會用紙箱包裝,鋼圈不會用紙箱包裝等語,足見上開民間版型錄係日商TOPY公司為因應台灣方面之需求所製作,而TOPY公司產製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歸屬稅則應為00000000000號,而適用十%稅率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認系爭鋼圈係供巴士和卡車使用,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尚嫌速斷。至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惟此係指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誤裝之情形,本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並無不符,已如前述,其即與上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一九、七二○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詳予審究,遽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撤銷(取消)不准原告參加抽驗通關作業之行政裁量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