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李明益 律師吳敏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客賣出股票及公司債,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一二
六、四二九、一五○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七八、九九三元,惟被告認定原告僅代徵稅額三四三、一四九元,短(漏)徵稅額三五、八四四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以二十倍罰鍰計七一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義務有二,一為應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稅率,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代徵義務,二則為應將代徵所得之證券交易稅,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國庫之繳納義務。惟若代徵人有漏(短)徵抑或有漏(短)繳等情事時,為防杜逃(漏)稅及侵占稅款計,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針對代徵義務及繳納義務之違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查原告有關客戶買賣股票之作業,係交由電腦處理,由電腦直接結算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並由電腦按日列印營業日報表,客戶賣出股票,應先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委由銀行將餘款轉入客戶帳戶內,出納員憑營業日報表之資料,登記於收入彙總表,並據以繳稅及將手續費轉入公司自有資金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原告受委託賣出股票及公司債,實際成交金額計一二六、四二九、一五○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七八、九九三元,已代徵全數稅額,有賣出營業日報表可稽,惟因原告之出納員不慎將營業日報表,有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倒置登錄於收付彙總表,以致將七月六日之手續費收入三四三、一四九元,誤為證券交易稅而繳納國庫,將證券交易稅三七八、九九三元誤為手續費,轉入原告自有資金內,致短繳稅款
三五、八四四元,是原告業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每一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款收足,並未有短徵或漏徵之情形,實難謂原告於代徵義務有何違反。被告竟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之繳款書有短繳三五、八四四元一事,遽認原告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代徵義務,而依證券交易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鍰,被告顯將代徵義務與繳納代徵稅款義務之違反,混為一談。且若依被告之認定方式,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一條,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根本未查明,究係何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有應代徵而未代徵之行為,即率將原告短繳之稅額,認定係應代徵而未代徵之稅額,而處以高達二十倍之罰鍰,足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未加以詳查,遽以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亦同有違誤不當之處,自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本案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略謂「再訴願人雖訴稱交易當日如數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三七八、九九三元,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營業日報表可稽,因內部人員不慎將營業日報表上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交叉登錄,致誤按手續費收入三四三、一四九元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所提示營業日報表核屬內部文書,此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尚難認所稱屬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本案之營業日報表雖係屬原告內部文書,惟查原告關客戶買賣股票之作業,係交由電腦處理,由電腦直接結算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並由電腦按日列印營業日報,以之作為繳稅之憑據,且被告向來亦以原告之營業日報表,作為查核原告有無代徵稅額之依據,而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該營業日報表,自足採信為真實,況原告之出納員誤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倒置登錄於收付彙總表,致將七月六日之手續費三四三、一四九元誤為證券交易稅而繳國庫,另將證券交易稅三七八、九九三元誤為手續費,轉入原告自有資金帳戶內,有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會計傳票可資證明。再者原告於發現登錄錯誤之後,已自動將該筆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扣徵之稅款補繳,此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可證明,原告並無另向客戶徵收,而是將誤列為手續費收入之代徵交易稅更正,以上各項證據,自屬客觀具體事證,更足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已將每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款收足,並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應代徵而未代徵之情形。原告之疏忽,充其量僅構成未依規定期間繳納代徵稅款,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指,應代徵而未代徵情形顯不相符,是被告率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對原告處以罰鍰,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查原告之客戶買賣股票於成交後,台灣證券交易所根據電腦連線,將原告受託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淨額匯入原告在銀行所設立之交割專戶,原告公司電腦室、出納及會計人員則根據買進、賣出股票營業日報表之應收金額及應付金額製作媒體交由交割銀行,從原告設立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交割專戶,以媒體傳輸方式於交割日進行交割款項之收付,其中買進股票應收金額係已計收手續費,而賣出股票應給付之交割款為成交金額扣減手續費及代徵證券交易稅後之淨額給付予客戶,此有營業日報表附可稽,嗣出納員憑營業日報表之資料登記於收付收付彙總表,隨即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向國庫繳交證卷交易稅,另將手續費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自有資金帳戶,而本件證券之交易係由證券交易商之原告以電腦與台灣證券交所之證券集中市場之電腦連線,進行證券交易,原告每日有關客戶買賣證券之作業資訊,即由電腦輸出所列之營業日報表,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腦留存紀錄完成相同,即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亦係據此計算出稅捐金額,以供查核券商代徵後繳交之稅額是否正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營業日報表(電腦資料)顯示當天賣出之證券交易六六五筆,代徵之代扣稅額為三七八、九九三元,且該代徵之代扣稅額三七八、九九三元於代徵後,已存入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交割專戶帳戶內,此業據證人丙○○於鈞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鈞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調取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存款出入明細表可證,徵諸被告機關另份復查報告亦載明:「經查申請人提示之營業日報表及相關存摺資料,申請人所稱當日應代徵之稅額均已如數代徵,並無短徵、漏徵情事,應屬可採,是本案原處分罰鍰七一六、八○○元擬予撤銷」等語,足證原告確己代徵該證券交易稅,並無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短徵、漏徵情形,灼然明甚。
(四)按財政部賦稅署重新核釋指稱: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未依規定繳納已代徵稅款,如經查明,確無侵占代徵稅款之意圖,且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基於微罪不舉原則,除追繳及加徵滯納金外,得免移送偵辦刑責。而財政部賦稅署係就台北市某三家證券商已代徵證交稅,但在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時,有短繳或漏繳稅款,金額均在五萬元以下,而為此釋示。經查原告確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然因原告公司出納員誤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倒置登錄於收付彙總表,致發生短繳之失誤情形,則依財政部賦稅署上釋示,足認本案並無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成交總價額一二六、四二九、一五○元之股票及公司債,應繳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七八、九九三元,因經辦人員不慎將營業日報表有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交叉登錄,致誤按手續費收入三四三、一四九元繳納證券交易稅,短繳稅款三五、八四四元,惟其交易當日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額均已如數代徵,充其量僅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一條未依期限繳納代徵稅款,應無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原告向被告申報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所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徵稅額係三四三、一四九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繳交該筆稅款,原告短報短繳稅款三五、八四四元,違反代徵義務,自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有說明書、繳款書可憑,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短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並無不合。
(二)縱使原告短徵行為,非故意,尚難謂無故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
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明定。足見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係由代徵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向出賣證券之人代徵之。至於代徵後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則係於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之。而違反代徵之義務者,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至於違反繳納代徵稅額之義務時,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論處,二者不容混淆。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客賣出股票及公司債,實際成交金額一二六、四二九、一五○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七八、九九三元,惟原告僅代徵稅額三四三、一四九元,短(漏)徵稅額三五、八四四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以二十倍罰鍰計七一六、八○○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目前國內集中市場證券之交易,係由證券交易商以電腦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腦連線,進行證券交易,證券交易商每日有關客戶買賣證券之作業資訊,即係由電腦輸出所列印之營業日報表,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腦留存紀錄相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查原告為證券交易商,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而依卷附原告與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所列印成交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交割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賣出營業日報表(共二十四張)所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之證券交易筆數六六五筆,成交二、六○三、○○○股,成交金額一二六、四二九、一五○元,代徵證券交易稅額為三七八、九九三元,而上開代徵稅額三七八、九九三元,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存入原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交割專戶內,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潮字第一七九五號函附之原告交割專戶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受客戶委託賣出之證券交易,確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交割時已履行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且全部證券交易稅金額三七八、九九三元,代徵後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存入其銀行交割專戶帳戶內,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受委託賣出之證券,業已將每一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款代徵收足,並未有短徵、漏徵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以依原告向被告申報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所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代徵稅額係三四三、一四九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繳交該筆稅款,原告短報短繳稅款三五、八四四元,違反代徵義務,自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代徵之證券交易稅額為三七八、九九三元,本應於次日如數繳納國庫,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國庫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金額為三四三、一四九元,短繳
三五、八四四元,然此係因原告公司出納丙○○將當日收付彙總表之手續費三
四三、一四九元及證券交易稅金額三七八、九九三元交叉登錄錯誤,致將手續費誤為證券交易稅而繳納國庫,另將證券交易稅誤為手續費,轉入原告自有資金帳戶,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付彙總表、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原告交割專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原告轉帳傳票等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且該筆短繳之稅款三五、八四四元,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後,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補繳該筆稅款,亦有該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此部分稅款並非未為代徵或短徵,而係未依期限將代徵後之稅款繳納國庫,則其僅屬是否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究不能以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原告短報短繳代徵之稅款,認係違反代徵之義務,而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顯係將代徵義務之違反與繳納代徵稅款義務之違反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受客戶委託賣出之證券,既已全部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七八、九九三元,依法已履行代徵之義務,並無短徵或漏徵稅額之情形,至於其短繳代徵之稅款,係屬是否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一條之問題。被告以其短報短繳代徵之稅款三五、八四四元,遽認原告係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代徵之義務,而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七一六、八○○元,於法自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詳予審究,遞予維持,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