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 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一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在高雄市○○○路○○號七樓經營「金玫瑰KTV酒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計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營業淨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一八八元,被告乃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補徵原告娛樂稅四、三○一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需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迄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為免本件訴訟與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法律事實關係相歧異,爰聲請在司法機關就前揭刑案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金玫瑰KTV酒店原本即係吳永昌所經營,該店前委由原告等裝潢整修,嗣後無法全額支付工程款,詳計欠原告裝潢工程款九十三萬元,欠他債權人通信音響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冷氣空調六萬八千元等,為此吳永昌乃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之工程款,直至償還全部欠債為止,且為利原告等逕至該店收取盈餘,雙方訂立權利書,以資為憑。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該酒店之經營者吳永昌與原告所訂定之權利書雖標明「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惟雙方訂約之真意在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之工程款,且為利原告逕至該店收取盈餘,方立下該權利書,實際上該店之經營權乃在吳永昌手中,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不得率以認定原告為該酒店之負責人進而加以追繳娛樂稅並科處罰鍰。
(三)又嗣後原告等即偶而前往該店收取盈餘,惟實際上,原告等就該店之經營仍無權置喙,根本非該店之負責人,此由吳永昌與房東日後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吳永昌將該店營業再轉由劉文景經營乙節可資證明該店之經營者確係吳永昌,否則渠當無權利復將該店營業轉由他人經營之理。再者,吳文昌又同意劉文景將每月應支付予渠之租金十一萬元,扣除應給付房東黃世衡之五萬元外,將餘額交由原告等裝修廠商,資以償還前欠之工程款,並有同意書可佐,益徵原告之辯解屬實。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為該酒店之負責人,無非另據該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筆錄中指認原告為該酒店之負責人,蘇建誠雖係現場副總經理,惟渠乃是乙名「李志強」男子帶去該酒店擔任該職務,而李志強受僱於吳永昌,故蘇建誠並不認識吳永昌,再加上渠曾見過原告前往收取盈餘,故在不明緣由下誤認原告乃該酒店之負責人,蘇建誠之指稱並非屬實,從而被告在司法機關迄未就原告等是否確係該酒店之負責人乙節判明確定以前,即率據蘇某有瑕疵之指稱認定原告為該酒店負責人,顯欠適妥。
(五)退萬步言,原告縱有違反娛樂稅第七條之違章事實,惟核定追繳之娛樂稅僅為
四、三○一元,詎被告無視違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殊微,竟科以罰鍰高達三○、一○○元,此金額已達應繳稅額之七倍,如此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次按「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營酒店、視聽歌唱業務,未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營業淨額計四三○、一八八元,致漏繳娛樂稅四、三○一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取有調查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是經審理結果,違章事實殊堪認定,除核定追繳娛樂稅四、三○一元外,並處以罰鍰三○、一○○元,揆諸首揭稅法規定,並無不當。
(三)次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及所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調查筆錄及蘇建誠先生於000年0月0日於被告機關鹽埕分處接受談話筆錄等資料,據「金玫瑰KTV」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先生均供稱原告為該酒店之負責人,且核查原告與吳永昌訂立之「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載:「茲甲方債務人吳永昌即代表經營權人(金玫瑰KTV酒店)因酒店工程款項虧欠乙方即權利人代表人兩人:甲方甲○○、乙方康賜明(意為乙方之兩人又分為甲、乙兩方)代理以下工程款項。‧‧茲甲方同意讓渡金玫瑰KTV酒店經營權予乙方代表兩人‧‧轉讓讓渡時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還清上述工程款項為止。」則可推知該酒店之經營權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轉讓於原告,原告雖辯稱該酒店經營讓渡書之真意僅係便利原告逕至該酒店收取盈餘,惟若僅便利收取盈餘之用,讓渡人吳君只須按月對原告付清債款即可達到清償目的,無須讓渡該酒店經營權,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之辯詞,純屬為規避處罰,而加以片面解讀讓渡書真意,實難阻卻本件違章受罰之責。原告復執詞稱「該店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前經營者劉永昌轉租劉文景‧‧並另立工程款償還同意書三方同意以租金差額償還積欠之工程款等情節,以證其非該酒店負責人之主張。」惟該酒店之經營權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後有所變動,亦無礙原告於高雄市警察局查獲違章情事時為該酒店之負責人。至原告另移法院審判之案件,因適用法條與主管機關有別,即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無從混為一談。基此,原處分除核定追繳娛樂稅四、三○一元外,並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一○○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仍由行政法院自行斟酌之。查本件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刑事部分,現雖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惟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即可自行認定事實,審理終結,毋庸待該刑事部分確定,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並非金玫瑰KTV酒店之負責人,雖與吳永昌間訂有「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利書」,惟僅係便利原告逕至該酒店收取盈餘,清償吳永昌積欠之工程款項,該酒店經營權實際上屬吳永昌所有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與吳永昌訂立之「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之記載,可知該酒店之經營權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轉讓於原告,且「金玫瑰KTV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亦供稱原告為該酒店之責負人,本件違章事實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手續。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在高雄市○○○路○○號七樓經營「金玫瑰KTV酒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計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營業淨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一八八元,,被告遂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告娛樂稅四、三○一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三○、一○○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及所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五一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一)據卷附「金玫瑰KTV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偵訊筆錄及被告所屬鹽埕分處談話筆錄中均供稱:金玫瑰KTV酒店之負責人為康賜明、甲○○(即原告)羅政煇三人等語,又依原告與吳永昌訂立之「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記載:「茲甲方債務人吳永昌即代表經營權利人(金玫瑰KTV酒店)因酒店工程施工款項虧欠乙方即權利人代表人兩人:甲方甲○○(即原告)、乙方康賜明代理以下工程款項如附件。...茲甲方同意讓渡金玫瑰KTV酒店經營權予乙方代表兩人...轉讓讓渡時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還清上述工程款項為止。」等內容,可知該酒店之經營權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轉讓於原告及康賜明二人。再參之證人吳永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經營「金玫瑰KTV酒店」,但在七月份就移轉由甲○○及康賜明經營,因甲○○是裝璜商,伊欠渠裝潢費,康賜明是做通訊亦是積欠費用,所以移轉經營權來扣抵費用,故自七月份以後,伊即未再管金玫瑰KTV,雙方並簽立讓渡經營權利書,這段期間經營收益由渠二人收取,並扣抵費用,如還清了再將經營權交還伊等語,另原告於受讓金玫瑰KTV酒店之經營期間,因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係金玫瑰KTV酒店之負責人無疑。原告主張簽訂該酒店經營讓渡書之真意,僅係便利原告逕至該酒店收取盈餘,實際上該店之經營權仍在吳出永昌手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原告雖又訴稱由吳永昌日後又將該店營業再轉由劉文景經營及同意劉文景將每月應支付予渠之租金十一萬元,扣除應給付房東黃世衡之五萬元外,將餘額交由原告等裝修廠商,資以償還前欠之工程款等,可資證明該店之經營營者確為吳永昌,否則渠當無權利復將該店營業轉由他人經營云云,惟查吳永昌與劉文景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顯係本案查獲後之轉讓行為,縱係屬實,亦無礙原告於查獲當時為金玫瑰KTV酒店負責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查,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裁罰倍數為五倍至十倍,另財政部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係財稅機關頒定之內規,其適用情形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代徵報繳娛樂稅致逃漏娛樂稅,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裁處七倍罰鍰,已斟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且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違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竟科以應納稅額七倍之罰鍰,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代徵報繳娛樂稅致漏繳娛樂稅,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補徵娛樂稅四、三○一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三○、一○○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
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