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勞工投保單位倍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弘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滯納金計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合計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案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發給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二六號、第二二六二七號、第二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在卷。「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倍弘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本件原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甚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倍弘公司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二六號、第二二六二七號、第二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倍弘公司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二六號、第二二六二七號、第二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