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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洪千琪 律師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勞工投保單位豐鎰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強制退保之日止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滯納金計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案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發給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七號、第四一五五三號、第四一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本件豐鎰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滯納金,則其負責人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甚明。而豐鎰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則被告丁○○應負擔之保險費為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滯納金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丙○○應負擔之保險費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滯納金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合計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豐鎰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保險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九號,第六四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七號、第四一五五三號、第四一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六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豐鎰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份,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高縣稅工字第一二一七八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保險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九號,第六四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七號、第四一五五三號、第四一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六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丙○○賠償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