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孝襄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順眾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止保險費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同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滯納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無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即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順眾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被告顯有未盡繳納之義務,具有過失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四號、三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四號、三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保險費部分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滯納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