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訴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南市重測前和順寮段一五八六之一、一五八六之二、一五八六之一八、一五八七之一號、一五八六之六、一五八六之一一地號(重測後為安和段六六五、六六五之一、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六、六六六之一、六六四、六六八地號)等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發現面積短少,經多次陳情未果,並向法院訴請確認界址亦經敗訴確定,原告仍不服,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內政部陳情,要求查明並核准更為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原有標示面積,經內政部層囑被告查明逕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六三一六號函,函覆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七、四、七(八七)地測一字第○四九三八號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安南地所二字第六三一六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起訴狀記載為廢棄)。(二)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安和段六六五地號,面積○、三六五二.七○公頃、同段六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八四、五○公頃、同段六六七地號,面積○.四九八三.一五公頃,同段六六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八六六.四二公頃、同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九三六.五○公頃、同段六六六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二.六五公頃、同段六六四地號,面積○.○二一二.六五公頃及原告乙○○○所有同段六六八號,面積○.三八五一.一四公頃,與相鄰土地地界線更正如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生效之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將上述土地面積更正為原有面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等所有前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省政府地政測量總隊重測時,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實施重測,致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南市地籍字第三四○五號公告重測地籍圖及土地重測標示變更清冊後,發現原告等所有前揭土地與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安和段六六九地號、同段六七○地號、同段六七二地號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界線迥異。原告等所有土地面積無端減少四四三.七六平方公尺,致權益受嚴重損失。
(二)按前揭土地於土地重測時,因測量人員誤將原告建築在自己土地界線內之圍牆當作雙方地界線,原土地界線在圍牆北邊田埂水溝,該田埂水溝地屬原告所有。因此誤被南移無端減少四四三.七六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公告後,通知原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將其中和順寮段一五八六之十一號土地面積記載較重測前之面積為多,故未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迨發現土地面積因土地重測時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改變雙方數十年來之舊界線,致原告等損失四三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案經原告等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然法院指原重測機關鑑定時,仍照新重測後地籍圖鑑定,從未鑑定舊地籍圖是否有誤。判決結果仍維持新地籍圖不正確之界線,具見重測日後之地籍圖登記錯誤。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合理補償。」,本件合理補償方法在於更正重測後新地籍圖回復原狀為舊地籍圖所示雙方原土地面積即可解決補償問題。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八月一日具聲請書向被告之上級機關聲請更正如起訴之聲明之界址,並將原告前揭土地面積更正為原有面積。嗣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二號書函移臺南市政府請查明辦理逕復。旋經該府同年月十八日八九南市地籍字第○五七九七九號函移送被告依法處理。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卻謂己於八七、四、十四安南地所二字第二○○六號函復,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七、四、七(八七)地測一字第○四九三八號函,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實則原告早於七十七年向法院訴求確認界址己如前述,此有歷審判決可考。法院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係依據重測後新地籍圖,然新地籍圖既有違重測時應按舊地籍圖施測之規定,依法應予更正錯誤,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新法規,受害人民即原告自得提起請求被告應更正地籍圖如前項之行政處分訴訟。爰訴請鈞院賜判如起訴聲明,以資救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本案被告據以登記之土地標示,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編造之重測結果清冊辦理登記(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
(二)依臺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三三三二七號函轉前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三五○一號函復略以:「..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糾紛」、「訴願人不服臺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及「本案重測成果,除訴訟已告確定外,亦經前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再次查處,亦無不符,故無從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恢復重測前之原地籍圖及面積。
(三)被告為應原告再次陳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一○五四八號函請原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再次重新檢測以釐清本案辦理有無違誤,惟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地測一字第○四九三八號查復,略以:「..尤足認本件重測結果,並無違誤,土地所有權人如對相關土地重測成果仍存疑義,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本案既經上級主辦地籍圖重測測量單位土地測量局明確答覆,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被告自應遵循,被告純以查明事實並轉覆上級函文內容,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誤引為行政處分並據以提撤銷之訴,顯有不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聲請書向被告之上級機關聲請更正如起訴聲明之界址,並將原告前揭土地面積更正為原有面積。嗣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二號書函移臺南市政府請查明辦理逕復。復經該府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九南市地籍字第○五七九七九號函移送被告依法處理。惟被告卻不作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等語,則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課以義務之訴,非撤銷之訴,甚為顯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怠為行政處分(即被告未就其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自無庸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茲原告起訴狀聲明,併為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安南地所二字第六三一六號行政處分應予廢棄(應更為撤銷),即無必要。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安南地所二字第六三一六號函係謂:「有關台端陳情○○○區○○段○○○號、六六五之一號、六六七號、六六七之一號、六六六號、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四號、六六八地號等土地重測成果疑義一案,本所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安南地所二字第二○○六號函復在案。請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地測一第○四九三八號函辦理,請查照。」,核該函內容所載,亦僅為單純敘述,並未有所准駁,要無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作為,是該函確非行政處分,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函文既未重新作成行政處分,原告狀載予以廢棄,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告於訴願時,即為是項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回復舊地籍圖界址之聲請,經遭決定駁回,應認本件原告業已就課以義務訴訟,提起合法訴願程序,本件即應就原告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是土地登記事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此項更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始准為之,若有損於第三人之合法權利或有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質者,則為法所不許,自不待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前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省政府地政測量總隊重測時,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實施重測,致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南市地籍字第三四○五號公告重測地籍圖及土地重測標示變更清冊,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毗鄰之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安和段六六九地號、同段六七○地號、同段六七二地號土地界線迥異,致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無端減少四四三.七六平方公尺,權益受嚴重損失云云。依原告主張之理由,係有關與鄰地界址爭議,已涉及私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殊非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原告於八十九八月一日向被告上級機關聲請更正如起訴之聲明之界址,並聲請將原告前揭土地面積更正為原有面積。雖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二號書函移臺南市政府請查明辦理逕復,再經該府以同年月十八日八九南市地籍字第○五七九七九號函送被告依法處理。惟原告請求事項,係因政府依土地法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而發現其面積減少,涉及與鄰地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尚非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得由上級機關查明後逕予更正。
三、又查,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一致認定本件重測結果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併有歷審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線更正如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生效之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將上述土地面積更正為原有面積,即乏所據。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之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