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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莊宗勳

吳明權黃峻勤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000八00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台灣省政府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被告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雲元省字第三十九號台灣省公有地租賃契約記載之土地面積均為0、七三五0公頃)耕作,嗣雲林縣政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元長鄉鹿寮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即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八六府地劃字第八六0七三00四五五號函被告迅予查明,並將正確冊籍資料報府俾憑釐正重劃資料。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實地檢測並發現系爭土地現況,因辦理土地重劃,農水路施工致原使用界址不復存在,無法檢測,於是乃依據六十六年回復所有權鑑定複丈圖及現有之地籍圖核算其面積,結果減少為0.四二七三公頃,經瞭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及核算錯誤之原因,其係於辦理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被告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辦理外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地四字第七三三九號函雲林縣政府相關檢測結果及面積錯誤情形副知原告,另再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地四字第七九八一號函報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辦理面積更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地字第五九四七四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八六000五三一一七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三字第五六七九一號函同意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地四字第八一五五號函報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更正,雲林縣政府亦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八六000五七六三六號函同意更正登記,被告最後即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地普字第一五二0七號函更正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處理。」並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訴會二八字第四三二七七號函雲林縣政府將本案移台灣省政府管轄,雲林縣政府據此移送台灣省政府核辦,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雲林縣政府嗣重為訴願決定,仍決定駁回(認原處分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地普字第一五二0七號更正登記處分),原告猶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土地面積,於雲林縣政府辦理元長鄉鹿寮區農地重劃工程施工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後,將原地段、地形、地貌破壞,原地籍界址界標毀滅而不存在後,擅為「更正登記」,由原按土地實際面積記載0.七三五0公頃,變更記載為0.四二七三公頃,損害原告合法權利。蓋系爭土地,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管理之公有耕地,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為管理。原告係該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實際管理人),乃權利關係人,此有雲林縣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雲元字第三十九號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實際承租耕作面積確為0.七三五0公頃,雲林縣政府辦理放租迭經勘測鑑定無誤,上開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簿所示均明確記載實際面積為0.七三五0公頃,雲林縣政府並以該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使用費)租金按年收取。有歷年土地使用費、租金收據可稽,系爭土地依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地謄字第(甲)二七二八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登記面積0.七三五0公頃自始與實際面積符合,正確無誤。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實地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現況因辦理土地重劃,農水路施工致原界址不復存在無法檢測,僅就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地三字第五六七九一號函示同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再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八六000五七六三六號函復『既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正,如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請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辦理更正登記。」一節;惟原告在前行政訴訟程序中經閱卷查悉台灣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地三字第五六七九一號函係表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土地經被告派員實地施測發現地籍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同意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既未經權利關係人即原告同意。亦未經複丈測量,自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上揭函示原意及其所附條件不合,而且被告真實之錯誤係當初土地新登錄時地籍圖描繪錯誤,被告按錯誤的地籍圖計算面積即逕行變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自與事實不合而違法。

(三)前開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八六000五七六三六號函復被告『如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請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本案系爭土地乃出租公有耕地,其面積增減影響承租人即原告之耕作使用權利,將來該土地如放領之承領,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於土地公用徵收時之承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權利等等法律上之利益,本案被告變更登記以減少土地面積之記載,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自難謂不影響第三人(原告)之權益,並違反雲林縣政府上揭函示所附條件,顯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上揭「面積謬誤之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查系爭土地係六十八年八月「新登錄」之河川原野新生地,並非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河川浮覆地回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錯誤之原因,係民國六十六年辦理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依證據顯示乃係被告地籍圖描繪錯誤,被告依錯誤的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錯誤而小於實際面積,竟作為減少土地面積記載之更正登記,乃事實認定錯誤,致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案訴願決定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在之元長鄉鹿寮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在重劃之前一年(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之前一年)辦理完成重劃區地籍調查,現況鑑定、土地權利使用狀況及土地測量;惟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度)以後主辦機關(本案訴願決定機關雲林縣政府)指定之「重劃完成後土地分配基準日」之後,其間歷時二年,本案訴願決定機關雲林縣政府不曾發現土地登記簿原始記載之面積與實地四至之面積有所不符,但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後,主辦機關(本案訴願決定機關雲林縣政府)因原地主土地面積未達最低分配單位面積改發以代金,而獲得零星集中未分配之劃餘地,卻超出其按未達最低分配總筆數土地之應分配總面積,其不當得利,係來自本案系爭土地被違法減少登記面積而減少分配之土地。如此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雲林縣政府僅憑主觀、反射感覺,以錯誤的評估判斷、致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不鑑定複丈實地之正確面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關於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事項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損害原告信賴國家依土地法所為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信賴利益、自非合法。

(六)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財產權包括物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被告辯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原告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自非權利關係人,::無主張因其面積增減而損害其權益可言及享行政訴訟權能」一節,顯係擅行限縮解釋,違反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原則,亦違反關於人民權利及利益之事項不得限縮解釋之法理,乃係權力之濫用,並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顯見本案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更正原告所承租台灣省政府管理土地之面積,均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本案之權利關係人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被告亦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地四字第七九八一號函報管理機關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同意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一項規定「更正登記應經上級機關查明核淮後更正之」,被告依法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地四字第八一五五號函報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查明核准後,始辦理更正登記,被告應無擅為「更正登記」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歷年土地使使用費、租金之收據,應係該土地實際管理人,乃權利關係人。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本案原告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應屬債權之租賃關係,依法被告機關之土地登記簿應不予登載,自非上開條項規定所稱之權利關係人。而非權利關係人自無主張因其面積增減而損害其權益可言,及享當事人適格否之行政訴訟權能。惟其因面積減少所溢繳租金之損失,原告當以民事損害賠償向相關機關求償。

(三)原告主張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八六000五七六三六號函復被告「如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請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指示,被告未考慮因面積增減,而影響原告之耕地放領之承領及公用徵收時之承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權利等法益,而逕予更正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查本件被告之更正登記,除依前述函報上級機關查明核淮外之事實,並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始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耕地之放領承領及土地的公用徵收等法益,自應以被告依法有據之面積更正登記之登記簿所記載之正確面積為承領及徵收之適用,原告當無法將尚未發生的權益損失視為標的,而謂其是第三人之權益。故被告之更正自非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四)原告主張六十六年九月九日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面積錯誤係地籍圖描繪錯誤所致,依被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八年八月十日所記載之河川新登錄地,其公告及登記程序,均以六十六年九月九日之河川浮覆所有權鑑定之複丈圖及地籍圖為依據,原告何來憑證指出「更正登記」其登記的土地面積,即謂地籍圖描繪錯誤之理?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省有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七三五0公頃,嗣經被告更正為0.四二七三公頃,因認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依首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並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台灣省政府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七三五0公頃之事實,固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雲林縣政府公地使用費徵收聯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嗣雲林縣政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元長鄉鹿寮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乃函被告查明,被告查明結果,係因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面積計算錯誤,乃依六十六年回復所有權依鑑定複丈圖及現有之地籍圖核算其面積,正確面積應為0.四二七三公頃,因辦理土地重劃,農水路施工致原使用界址不復存在,無法重新再檢測,於是將複丈圖及現有之地籍圖核算之正確面積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該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地三字第五九四七四號函同意依照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並報經該管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同意更正,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八六000五七六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據以辦理更正登記,揆之首開規定,應無不合。原告稱六十六年九月九日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面積錯誤係地籍圖描繪錯誤所致,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台灣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地三字第五六七九一號函係表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土地經被告派員實地施測發現地籍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同意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既未經權利關係人即原告同意,亦未經複丈測量,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條項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僅屬債權之租賃關係,自非上開條項規定所稱之權利關係人,是自無由其同意之可言。又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係根據地籍圖顯示之地界依法計算所得,苟計算結果有錯誤,則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即屬錯誤,因此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地籍圖顯示之地界依法計算所得之面積有所不符時,即屬登記簿所載有誤,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本件既因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面積計算錯誤,又因辦理土地重劃,農水路施工致原使用界址不復存在,無法重新再檢測,乃依原複丈圖及現有之地籍圖核算之正確面積報准更正,如上所述,即無不合,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原則,原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又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更正登記,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則為公益上之理由,依法有權予以更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既係因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被告依原複丈圖及現有之地籍圖核算之正確面積依法報准更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