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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處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虎尾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五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購置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一棟,因購置此建物純為處理債務而為之非常行為,所以移轉當時均在匆忙中完成,嗣後才發現稅捐處對本建物之核定價格過高,原告即時向被告機關所屬虎尾分處提出異議,申請再勘查,也獲得該機關合理核價,但原告斯時所該繳付之契稅及房屋稅已依法完繳。原告逐次提出陳情,希望退回本人溢繳稅款,但被告機關所屬虎尾分處均推諉旁責,不予退稅,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起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退回原告溢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加計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於繳納八十四年度契稅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後,因認系爭房屋評定價格過高,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虎尾分處提出異議申請派員實地調查。經該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函復原告准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將原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更正為一千零五十元核計房屋現值。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請求退還其溢繳八十四年度契稅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之稅款合計三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一○五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移轉本○○○鄉○○村○○路○○○號房屋核課之契價係依當時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按三七四、七○○元核定契稅,查無不合,應無溢繳情事。本案本分處核計現值後以七

十八、五、一(七八)處分稅二字九一○八函通知原納稅義務人在案,台端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申請重核,本分處准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核計現值為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以往各年度之房屋稅均依法按當年度核計現值計課,核無溢課情事,未便照辦等語,即全部否准原告之申請,此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宗查明無訛。原告當時並未提起訴願;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係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退稅處分,核屬課予義務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經訴願程序,若不服訴願決定,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有違。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