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濟字第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南縣政府七十年八月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三一五三號函之行政處分及關於主張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七年間未按事證,辦理訴外人楊富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一)原告之夫陳文章生前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於七十年間被告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未經詳查,重測後使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一四三公頃,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間亦未經法定公告程序,逕行變更土地地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段○○○○號(起訴狀誤載為三四七三號),部分範圍登記為同段三四七二號,所有人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之行政行為未循法定公告程序及公告期間,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異議,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規定,該行政處分之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二)訴外人楊富雄於五十七年間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範圍僅為同段第四二三之一號(重測後地號為三四七三號)部分,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未按事證辦理,而誤將前開四二三號土地一部併為移轉登記,致原告損失四二三地號土地面積達○、○五九五五公頃,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該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蓮枝、楊富雄所共有臺南縣新市鄉○○段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均係七十年度新市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後依序編為同段三四七一、三四七三地號,並經被告臺南縣政府以七十年八月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三一五三號公告(文號僅為第八三一五三號,原告起訴狀贅載第八三一五二號)三十日,即自七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比重測前原登記簿面積合計減少○.○一三七公頃,原告對重測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提異議申請複丈,此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告對被告臺南縣政府前揭七十年八月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三一五三號函既未提出異議,亦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又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七年間未按事證辦理訴外人楊富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告對之亦未曾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予爭執,亦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新他字第○○三○五號證明書及八十九年新地土字第○○三一六號權狀字號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非對外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經查前開三四七一、三四七三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共有人之一楊富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同段三四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為楊富雄單獨所有(權狀字號八十九年新地土字第○○三一六號)。訴外人楊富雄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申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元(證明書編號為八十九年度新他字第○○三○五號),此併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之八十九年新地土字第○○三一六號文,即為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內部權狀之編號,而請求撤銷之八十九年度新他字第○○三○五號文,係關於抵押權權利證明書之編號,均非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丙、關於請求辦理歸還土地回歸總登記及核發合法正確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是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此部分訴求,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權利,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性質,乃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則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經過訴願程序後,不服訴願之決定始得提起。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遽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所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丁、關於狀載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狀載其因被告等之不當作為造成其土地及建築物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回復其損害云云,原告所訴此部分係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屬民事訴訟範疇,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關於此部份訴訟,亦非合法。
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