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九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0四四三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因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所為通報,而更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項,故本件之核定受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確定之核定結果所影響,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現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情,業經被告狀陳甚明;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現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0四四三號案審理中,則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院曜審三股0000000字第二四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既有其他行政爭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其他行政爭訟事件又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