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辛○○
戊○○己○○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壬○○庚○○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總爺五之麻豆總爺糖廠,經被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及古蹟指定審查程序進行勘察,會議審查議決評定為縣定古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一九五0四八號函公告為縣定古蹟,範圍為台南縣麻豆段四二九之三八地號,包括: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紅磚造餐廳、周邊老樹數十株、日式庭園,並通知原告。原告以紅磚造餐廳、木構招待所及木構廠長宿舍等部分未具列入古蹟之價值,不應列入古蹟認定範圍,主張古蹟認定範圍不當,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及磚造餐廳等三棟建物之古蹟指定均撤銷,並修正縮小古蹟公告土地範圍為麻豆段四二九之三八號內面積約0.六公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移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二、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依該法由政府審查指定之『古蹟』,必須具有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查本案縣定古蹟範圍內之紅磚造之主辦公室,於民國三十五年始興建,年代雖尚未久遠,但外觀與造型,甚具藝術價值,在目前國內建築物頗具保存之價值,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將前述紅磚造主辦公室審查指定為文化資產法所定之古蹟,原告願配合。然系爭之紅磚造餐廳、木造招待所及廠長宿舍,早已關閉,年久失修,已達不堪使用之情況,雖為日式建築但其造型普通,本省各地多有所見,應認非屬古蹟亦不具有歷史、文化、或藝術之價值,被告之指定之審查認定標準確有爭議。
(二)至於被告所提答辯書內容有關「本府至為重視本案旋邀集麻豆鎮公所、本府民政局地政麻豆(善化)糖廠」、申請人等相關單位,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假麻豆鎮公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麻豆鎮公所並徵詢土地(建物)所有人意願後,依文化資產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具調查表,以......」,查其中徵詢土地(建物)所有人意願乙節與事實不符;按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縣府召開會議「研商麻豆港碼頭遺址及總爺糖廠紅磚造辦公廳舍等報編古蹟事宜」會議結論一為「請麻豆鎮公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並徵詢土地(遺址)意願後,報縣府研辦」。於該次會議中,原告強調該棟紅磚造主辦公室及老樹群於廠區開發招標文件內已特別保留,為免影響土地開發,會中特別請求免列入古蹟,嗣後麻豆鎮公所並未確實有徵詢土地(建物)所有人意願之過程,即逕填具古蹟調查表,並提請縣府核定古蹟。
(三)據曾參與本案古蹟劃定會勘之人表示,本案劃設古蹟過程,學者專家並未進入該等木構房屋內部詳實勘察,僅憑外觀即依「整體性」為由予以劃為古蹟,有失審慎允當,本案劃設古蹟之發起及主動權在政府,而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權,其劃設更應依法謹慎為之。古蹟一旦公告生效,將影響原告土地權益至鉅,目前法令除了針對古蹟土地容積准予移轉外,並無其他補償,本案容積移轉對鄉下地區土地開發市場趨向低密度使用而言,亦無絕對實益,為免政府予人強限民財為公共財之嫌,希特別重視古蹟劃定之適當性。
(四)系爭紅磚造餐廳起建年代為三十五年六月,其存在年代實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有關古建築物必須具備「年代久遠」之重要條件,被告將該建物公告列為一般建築古蹟,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精神及其定義,應予剔除;且據建築專家漢寶德先生所著「古蹟的維護」一書提到,所謂古蹟係指「有意義的古蹟」,且其首要條件是夠「古」,怎樣才算「古」?我國大體以一百年為標準,所以清代可以稱為「古代」,以台灣來說,則以日據時期到台灣光復為過去的時代;台灣光復迄今,則屬於「現時代」。另查目前全國現有建築古蹟並無光復後之建物被列為古蹟之案例,足證「年代久遠」是古蹟劃定之重要條件。與本案類別較相近的古蹟多例,其建造年代均為清朝時期,而本棟建物僅屬光復後建物,無論就法令觀點,專家學者論述或古蹟事實案例任一角度而言,均不屬「古建物」,而被告於現勘時屢稱「年代久遠」並非古蹟之要件,足證其劃設當時確已忽略古蹟法令之重要定義。認應依事實剔除紅磚造餐廳為古蹟範圍外。
(五)另二棟木構建物(招待所及廠長宿舍)雖起造於日據時代,惟其現存及裝設多已非原設風貌,蓋起造迄今已經多次修繕改裝。其中木構招待所曾於六十五年擴大建築體,於東西兩各增一層樓房,拆除舊外牆及隔間牆重新隔間裝潢,並變更原一樓房間為公共起居廳;原室外迴廊增設圍牆成為室內吧台空間,其各項設備己非原樣。招待所及廠長宿舍現存房屋頂面已由原來土燒瓦改現存的水泥瓦、地皮由榻榻米改為木板、招待所另加敷塑膠皮及部分為磁磚地板;招待所隔間支柱經改裝以蔗渣塑合板、面貼檜木皮予以加粗做為支撐、其現有建物中部分為二層水泥衛浴建築體、部分為一層水泥衛浴築體、係七十四年增建添置非屬原有建築;招待所及廠長宿舍水槽原係鍍鋅鐵皮均改以現代化不鏽鋼材質代替;原廠長宿舍用途於七十八年變更用途為職員公差宿舍,其內部隔間、設施亦隨之改變、原設有柴房亦經拆除已非原樣貌;招待所一樓會客室門由原設之木窗改以現代化塑鋼門窗替代、原設計有紙製隔間牆及室內迴廊亦經拆除未予留設格局不同於原設空間。其所有室內裝潢既均經多次修繕,並隨修繕當時之建材與流行裝設,其文化風貌多不符日據時期原起造風貌。故該二棟木構房屋重要部分均已被修改成面目全非,被告將之列入古蹟實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古建築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及文化資產存法第三十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的法令精神。
(六)該三棟建物倘列入古蹟,除不符法令精神外,更喪失土地開發的彈性及財源自籌的原則;由於古蹟的位置完全封堵土地所有權人廠區內約五公頃甲種建地整體開發出入口及景觀價值,另又造成西側麻豆段四二九之五號面積約0.六公頃畸零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正常開發利用,其整體性損失相當嚴重,故原告有誠意與被告協商,以合作開發或其他方式保留該區整體性景觀,而不同意以劃定古蹟方式辦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古蹟評鑑之法源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六、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第三十八條:「古蹟等級依左列各項評定之: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二、時代之遠近。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數量之多寡。六、保存之情況。七 規模之大小。八 附近之環境。」、第三十九條:「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古蹟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古蹟之名稱、位置、類別、所在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二、古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三、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特徵。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附近景觀及使用情形。六、建議暨其他事項。」、第四十條:「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二)麻豆總爺糖廠擬列古蹟緣由:本案源於有麻豆鎮麻豆連線林傳山、楊禎祥、梁茂隆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連署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陳情,略謂:麻豆碼頭遺址及麻豆總爺糖廠(紅磚造主辦公室、餐廳及「木構招待所、廠長宿舍」)建於民國元年,與糖業發展密不可分,其歷史沿革淵源深厚,且造形優美,風格獨特,堪為珍貴文化資產,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列為古蹟,予以維護。嗣經內政部以八八、四、廿七台內民字第八八0四00五號函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八、四、二0文建壹字第0二七八四號函示(略以):「請依地方制度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本諸自治權責辦理‧‧‧‧‧‧。」被告至為重視本案,旋邀集麻豆鎮公所、被告民政局、地政科、麻豆(善化)糖廠、申請人等各相關單位,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假麻豆鎮公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麻豆鎮公所並徵詢土地(建物)所有人意願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以八八、八、四所民字第九八六二號函報府核辦。本縣申請指定古蹟評鑑之古建築、計有六處,麻豆總爺糖廠為其中一處。六處均一併列為台南縣八十九年度古蹟指定評鑑作業對象。
(三)辦理評鑑經過:1、擬定執行計劃:被告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暨內政部八七、七、一台內民字第八七七七八七六號函訂「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規定,擬定「台南縣八十九年度古蹟指定評鑑計畫」一種。遴聘審查委員:被告依上開部定要點第三點規定,就內政部八五、八、廿七台內民字第八五八七六八二號函送「台閩地區古蹟維護計畫」(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執行期滿曾參與古蹟規劃、設計、監造、審查之學者專家及承包古蹟修護工程之廠商名單),遴選「中原大學教授薛琴等九人擔任審查(評鑑)委員」。上述評鑑計畫及所遴聘審查(評鑑)委員,經被告民政局主辦單位簽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定在案,據以執行。2、實地勘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行實地勘察評鑑作業;會議審查:完成實地勘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省政府台北聯絡處召開古蹟指定評鑑會議(麻豆總爺糖廠代表並受邀出席於會中表達其意見後離席始回復進行討論評鑑),經評鑑結果:評定等級為縣定。具國定保存價值,報請內政部再審議。古蹟涵蓋範圍:麻豆段四二九-三八地號。包括:「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紅磚造主辦公室、紅磚造餐廳、週邊老樹數十株、日式庭園」。評定理由,為:「從歷史意義而言,台灣製糖為日治時期重大經濟產業之重心,台灣縱貫鐵路、輕便小鐵路、高雄港的興建,皆直接與糖業開發有關,故「糖廠」之空間為日治殖民史上的重要史證。本四棟建築物保存完好,且建築類型包括「宿舍」、「餐廳」、「辦公室」、「招待所」,形成完整的糖業生產基地的「管理中心」輪廓,可全面呈現其生活方式及面貌。以建築構成方式而言,包括精緻的磚造、木造、和風、洋風等不同典型風格的建築技術,在建築技術上極有保存價值。廠區之植栽為珍貴樹種,且樹齡已高,應予保存。被告八八、十、廿九府民禮字第一八七九八四號函送「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南縣八十九年度古蹟評鑑審查會議記錄」。3、簽請核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評鑑結果,由被告主辦單位民政局簽陳核定為縣定古蹟在案辦理公告及通知:古蹟評鑑結果,經報奉內政部以八八、一一、六台內民字第八八0八四四三號函示,依部訂要點第二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辦理,以八八、一一、一九府民禮字第一九五0四八號函及公告,辦理公告「麻豆總爺糖廠經依法評鑑指定為縣定古蹟」,並通知古蹟坐落所在地主管機關麻豆鎮公所及古蹟所有人,本節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廿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併報經內政部以八八、十二、二十台內民字第八八0九四四九號函復業已備查在案。
(四)準此,被告將之評鑑指定為縣定列級古蹟,均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謂「日式建築但造型普通,於本省各地多有所見,顯然非可認屬古蹟亦不具歷史、文化、或藝術之價值」云云,顯然係推諉之詞,並不為學者專家所認同。綜合上述論述,被告八八、一一、一九府民禮字第一九五0四號函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五)而原告以「總爺糖廠木構招待所、社長宿舍年代不夠久遠,加之全台列為古蹟之木造建築少之又少,有許多比台糖木造招待所及木造宿舍美的建築,都沒列入古蹟」為由,提出解除上述建築之古蹟指定一節。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文化資產是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則明列古蹟等級評定八大要點,「時代之遠近」雖為要點之一,但卻不是評定古蹟的唯一要素。此乃考慮數百年來,政治(歷經數度政權轉移)與自然環境(地震、颱風頻仍)的動盪不明,導致百年建築出現保存上的困難,也因此建物的歷史文化意義及展現的建築美學就成了審定的重點。
(六)另木造房屋本就不易保存,列入古蹟者當然也就相對較少。總爺糖廠有幸擁有保存尚稱完好的典雅日式木造建築,應深感驕傲,萬不可將其視為蔽褸般拆除,讓台灣因缺少木造老建築而感到遺憾。
(七)原告以「總爺糖廠的古蹟類別為建築中的歷史建築,歷史建築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不能拆除」為由,要求解除古蹟指定一節。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第三條,古蹟乃「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它歷史文化遺跡。」台南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一九五0四八號函的古蹟公告,麻豆總爺糖廠所屬古蹟類別為古建築類中的一般建築,原告一再以「歷史建築」視之,實為誤解。且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訂的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是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它歷史文化遺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三十條之二、三十一條之一皆對其進行說明。古蹟與歷史建築有所差異,原告所言,實對相關法令有所混淆。與印度、埃及、希臘等文化古國動輒千百年的古蹟相較,正處青少年階段的台灣,所保有的古蹟年代相對年輕,但沒有三、四十年的古蹟,那來百年古蹟,綜合上述,被告將麻豆總爺糖廠評鑑指定為縣定列級古蹟,均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八)針對系爭部份古蹟,被告已派人與原告就糖廠籌設文化園區事宜進行意見交換,並已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教授陳耀光擬定總爺糖再利用規劃書,除積極爭取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閒置空間再利用」經費外,亦二度與原告就共同開發計劃進行再次協調,得到原告方面的肯定與認同,故被告並無枉顧原告權益,致使古蹟淪為廢墟之實。
理 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而「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古蹟等級依左列各項評定之: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二、時代之遠近。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六、保存之情況。七、規模之大小。八、附近之環境。」、「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古蹟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古蹟之名稱、位置、類別、所在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二、古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三、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特徵。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附近景觀及使用情形。六、建議暨其他事項。」、「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明定。又「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一)勘察。(二)會議審查。(三)公告並通知。(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進行勘察,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亦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七七八七六號函訂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所明定。此要點係內政部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為細節性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麻豆總爺糖廠之列為古蹟係源於麻豆鎮麻豆連線林傳山、楊禎祥、梁茂隆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連署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陳情,略謂:麻豆碼頭遺址及麻豆總爺糖廠(紅磚造主辦公室、餐廳、木構招待所、廠長宿舍)建於民國元年,與糖業發展密不可分,其歷史沿革淵源深厚,且造形優美,風格獨特,堪為珍貴文化資產,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列為古蹟,予以維護。嗣經內政部以八八、四、廿七台內民字第八八0四00五號函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八八、四、二0文建壹字第0二七八四號函示略以:「請依地方制度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本諸自治權責辦理‧‧‧‧‧‧。」被告乃邀集麻豆鎮公所、被告民政局、地政科、麻豆(善化)糖廠、申請人等各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麻豆鎮公所徵詢土地(建物)所有人意願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以八八、八、四所民字第九八六二號函報府核辦,嗣遴選「中原大學教授薛琴等九人擔任審查(評鑑)委員」。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行實地勘察評鑑作業,實地勘察時共有八位委員到場;且於完成實地勘察後,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省政府台北聯絡處召開古蹟指定評鑑會議,亦是八位委員到場,會中麻豆總爺糖廠代表並受邀出席於會中表達其意見後離席始回復進行討論評鑑,經評鑑結果:評定等級為縣定。
具國定保存價值,報請內政部再審議。古蹟涵蓋範圍:麻豆段四二九-三八地號。包括:「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紅磚造主辦公室、紅磚造餐廳、週邊老樹數十株、日式庭園」。評定理由,為:「從歷史意義而言,台灣製糖為日治時期重大經濟產業之重心,台灣縱貫鐵路、輕便小鐵路、高雄港的興建,皆直接與糖業開發有關,故「糖廠」之空間為日治殖民史上的重要史証。本四棟建築物保存完好,且建築類型包括「宿舍」、「餐廳」、「辦公室」、「招待所」,形成完整的糖業生產基地的「管理中心」輪廓,可全面呈現其生活方式及面貌。以建築構成方式而言,包括精緻的磚造、木造、和風、洋風等不同典型風格的建築技術,在建築技術上極有保存價值。廠區之植栽為珍貴樹種,且樹齡已高,應予保存。故被告民政局乃將上述評鑑結果簽陳核定為縣定古蹟並報奉內政部以八八、
一一、六台內民字第八八0八四四三號函示,依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故被告乃以八八、一一、一九府民禮字第一九五0四八號函,辦理公告「麻豆總爺糖廠經依法評鑑指定為縣定古蹟」,並通知古蹟坐落所在地主管機關麻豆鎮公所及古蹟所有人,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併報經內政部以八八、十二、二十台內民字第八八0九四四九號函復業已備查在案等情,則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古蹟調查表、台南縣八十九度古蹟指定評鑑執行計畫、實際勘察簽到簿、評鑑審查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簽及上述之函文暨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觀上述被告指定本件麻豆總爺糖廠為古蹟之程序核與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所訂指定古蹟程序「擬定執行計劃、實地勘察、簽請核定、公告及通知......」之程序相符;又關於本件古蹟之指定,所有權人之原告並不同意一節,已經於古蹟調查表中記載甚明,有古蹟調查表影本四份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謂有徵詢所有人意願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誤會,故原告以此指摘本件古蹟之指定程序有瑕疵云云,即無足取。
三、又按所謂古蹟之定義,依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而何謂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乃涉及專業之認定,其法條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關於是否古蹟之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評鑑審查委員會,係法規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其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本件系爭之麻豆總爺糖廠係指定專長為歷史及建築之學者專家九人成立評鑑審查委員會,於實地勘察及進行評鑑審查會議時,有其中八人參加,八位委員均分別表示意見,且會議記錄係僅記載委員代號並未記載其姓名,而其等均同意系爭之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及磚造餐廳應列入古蹟範圍等情,有實地勘察簽到簿及評鑑審查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與本件古蹟審查者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於評鑑之會議上均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以使能不受指揮、獨立行使職權,故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而行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則其是否符合古蹟要件之認定依上開所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至其指定為古蹟之程序,依前項所述又與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規定相符,故原告再為系爭木構招待所、木構廠長宿舍及磚造餐廳應否列入古蹟之爭執,自無可採。
四、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因本件於古蹟調查表中就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年代記載有誤,且委員於實地勘察時並未進入系爭三座建築物之內部查看,僅就外部為勘察,故其所為應指定為古蹟之認定並不確實,本院應為實質審查。亦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三座建築物建築之年代,其中紅磚餐廳部分原告固提出資產卡主張係建於三十五年六月間,其存在年代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建築物之要件云云。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固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建築物。然何謂年代久遠,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是否年代久遠係屬相對性問題,會因時地等客觀環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解釋;而證人丙○○即參與本件古蹟審查之委員亦到庭證稱:「其參與古蹟鑑定已十餘年,而所謂年代久遠,究係多久之時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規定,而年代久遠是相對的並非絕對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剛實施時,大家有一默契認為列為古蹟之建築物應有一百年之歷史,但後來一百年之建築物已被指定完後,日據時代之建築亦被指定,甚至光復後之建築如台北清真寺亦被指定為古蹟,因為如只以百年方須保存即會留有百年之真空,亦即不到百年之建物均被拆除,歷史即會不連貫;故世界潮流對於古蹟之定義並不以『古』」為定義,其所具之文化、歷史及藝術意義亦是非常重要,故只要是含有年代之成分,而其歷史、文化意義是不可取代即可指定為古蹟」等語甚明,故原告以系爭紅磚餐廳係光復後之建築主張與古蹟年代久遠之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另二棟木構建物即招待所及廠長宿舍雖起造於日據時代,惟其現存裝設多已非原設風貌,且其文化風貌多不符日據時期原起造風貌,而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謂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云云。查:關於保護文物建築及歷史地段的國際憲章-西元一九六四年威尼斯憲章第十一項即明白規定:「各時代加在一座文物建築上之正當東西都要尊重......。」而證人丙○○亦證稱:「目前世界上修復古蹟所共同遵循之西元一九六四年威尼斯憲章,其內容即曾提及古蹟並非追求其最原始之風貌,其歷代之增建應將其視為歷史之一部分,亦即歷代為了需求所為之添加及改變於古蹟鑑定上是被允許的,故認為古蹟必須是原始的風貌是錯誤的觀念」等語甚明。參諸上述西元一九六四年威尼斯憲章之規定及證人丙○○之證述,原告以系爭招待所及廠長宿舍已非原設風貌,而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謂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目前世界之潮流關於古蹟之指定,認應以面之方式來考量,因以單棟建築物予以保存,並不足以表現古蹟在那環境之最佳風貌,而唯有將所有建物一起保存才能呈現其整體風貌,表現其原有意義,另本件若僅將部分建物指定為古蹟就猶如一件藝術品有很多腳,卻只留下一隻腳,其餘不留,則其感覺是不好的;而本件之麻豆總爺糖廠證人丙○○於古蹟實地勘察前後曾去過不下十次,故雖實地勘察當日非全部之建物內部均前去查看,但亦不會影響原所為本件應列入古蹟之意見;另古蹟內部之損壞猶如人之生病並非不可醫治,故此點並非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參考,重要是其是否具有良好之文化歷史意義,而本件總爺糖廠之指定為古蹟依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其價值是可肯定的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另證人丁○○即參與本件古蹟審查之委員亦到庭證稱:「其是專門研究台灣歷史,本件麻豆總爺糖廠非常具有歷史意義,因麻豆一帶是台灣重要之產糖地之一,日本人於佔領台灣時期即在麻豆蓋有本件之總爺糖廠,而嘉南平原是台灣最大的糖產地,麻豆總爺糖廠亦是嘉南平原最完整、最漂亮之糖廠,故總爺糖廠之歷史意義在台灣所有糖廠中其時空方面是無可取代的,尤其台灣早期糖業發展史在總爺糖廠可以看到成長之痕跡;另台灣只有四百年之歷史,沒有更悠久之古蹟了,且石頭是年代最久的,但並非所有石頭均有價值,故古蹟之價值,年代並非最重要的,年代雖有關連,但非絕對,實地勘察時廠長宿舍部分其雖未進去,但其餘部分其均有進去查看,但從外觀及四周已可看出相當完整,而古蹟最重要者是外觀,美國賓夕法尼亞大道,其建築物均為十七世紀之建築,但裡面卻非常現代化,而其亦列為古蹟;本件之總爺糖廠即是歷史之見證,是一部糖業史,對台灣開發史非常重要,故保留時應完整,不要變成破碎,即無列為古蹟之意義」等語甚明。觀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列為古蹟首須具備「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要件,故證人丙○○、丁○○證稱古蹟之指定重在其歷史、文化、藝術意義,至於年代之久遠與否是相對性的,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精神相符,而本件之總爺糖廠依據前述證人之陳述,其於台灣糖業史上扮演著重要角色,自具有其歷史意義;另總爺糖廠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處現存之四棟建物即紅磚造主辦公室、紅磚餐廳、木構招待所及廠長宿舍,加諸周遭之日式庭園及老樹群分別將當時糖廠之生活形態即辦公、生活照顧及休閒完整表現出來,而其建築型態紅磚造主辦公室與紅磚餐廳均屬西式建築,互相呼應,並且呈現出日據時代建築吸收歐風之多樣性,另木構招待所及廠長宿舍則為典型之日式建築,不僅外型呈現出當時期和風建築之特色,縱然內部如原告主張已經整修並非原貌,但其格局仍可明顯呈現和風建築之風格,而有其文化及藝術價值,尤其製糖在台灣歷史演變中有其不可取代之意義,有多少人的生命旅程是與其緊緊相繫,而它更是無數人記憶中不可磨滅的一章,故將其完整保留,讓曾身歷其境的人得再去緬懷、追憶,讓未經歷其中之後人可以瞭解其先人生活之軌跡,不正是指定古蹟予以保留所要達到之目的,而此目的非將其整體保留完整呈現,實無法達成,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依評鑑委員會之決議將含系爭三棟建物之全部建物及老樹群、日式庭園均列為古蹟範圍,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之規定相符;原告以系爭紅磚造餐廳、木造招待所及廠長宿舍,造型普通,本省各地多有所見,應認非屬古蹟亦不具有歷史、文化、或藝術意義為由主張不應列入古蹟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之紅磚造餐廳、木造招待所及廠長宿舍,早已關閉,年久失修,不易維修,且該三棟建物倘列入古蹟,其位置完全封堵土地所有權人廠區內約五公頃甲種建地整體開發出入口及景觀價值,另又造成西側麻豆段四二九之五號面積約0.六公頃畸零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正常開發利用,其整體性損失相當嚴重云云。查系爭紅磚造餐廳、木造招待所及廠長宿舍外型均頗完整,且列為古蹟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係由行政機關負起維修之責,故維修是否困難並非應否列為古蹟應予考量之事項;另原告利益之維護部分乃兩造透過共同開發計劃可進行協調之事項,而兩造確已進行多次之協商中,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南縣閒置空間再利用計畫書附卷可考,況古蹟所有人利益如何維護一事亦非應否列入古蹟所須審查之要件,故原告據此指摘,自無可採。再原告所舉之太子賓館,其未列入古蹟,乃屬別一個案,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系爭三棟建物不應列入古蹟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紅磚造餐廳、木造招待所及廠長宿舍不應列入古蹟指定範圍,並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列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並修正縮小古蹟公告土地範圍為麻豆段四二九之三八號內面積約0.六公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