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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院長)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市長)丙○○訴訟代理人 丑○○

子○○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總務室技工辛○○、己○○二人,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十五日值夜,而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日上午均照常上班;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十六日值夜,而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日上午均照常上班,二人未於值夜班之隔日補休,且白天工作性質與夜間輪值工作性雷同,其夜間輪值並非值夜而屬延長工時。又原告僅發給輪值者值班費週一至週五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週六為四百元並補休半天,週日則為五百元並補休一天,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屬實,因認原告未依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處以罰鍰五千、六千銀元,合計處以一萬一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醫療單位,且技工白天上班時皆需於醫院各機房操作(如空調機房、鍋爐房、污水場、氣體液化儲存槽、用水處理場等)各項機械設備,並至各病房、行政區換修相關設備以維本院各項設備運轉正常。又技工室八名技工雖在醫院職工原編制工作項目是各有職責與專長,惟因夜間輪值時各病房區通報燈管損壞,排水堵塞等相關緊急小維修工作,因技工同仁急於公義,且係簡易置換事項故有自動換修之情事,又值班人員辛○○及己○○之值班情形,辛○○三月七日、十五日值夜,己○○三月八日、十六日值夜時利用空檔先行處理燈具換修、對講機跳電處理,避免加重隔日工作負擔,此純為個人對工作自發性與責任心驅使行為,非原告強迫他們工作。

(二)因原告屬公立醫療單位以服務民眾為宗旨,惟恐不馬上處理往往易形成嚴重醫療糾紛,感染事件或造成住院患者不便進而影響原告聲譽,基於服務民眾維護醫療品質前提下,值班人員如自行處理簡易置換事項皆出於自願及避免加重隔日工作負擔;值班人員不可能為緊急小維修工作或簡易置換事項來通知專責人員到院處理皆由值班人員自動自發先行處理,且技工日誌有一欄公共區域檢查,其中若有故障損壞情事可先由值班人員紀錄,俟明天再行處理,原告絕無任何強迫技工從事非值班例行性工作之情事。

(三)在下班輪值時值班技工值班事項為不定時巡查機房,若無狀況皆在值班室休息、待命與接聽電話,而非整個輪值過程皆待在機房操作此類工作,故輪班性質應非屬連續性,由此可知技工值(日)夜僅為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與白天擔任之各項本身職務工作性質不同,非屬延長工時性質,又技工係志願且其值日(夜)津貼經雙方同意發放。

(四)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三月間來院表示係因有人投書原告違反勞基法,認定原告總務室技工白天工作性質與夜間輪值工作性質雷同,因此判定夜間輪值並非值夜而屬延長工時,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一千銀元。惟查該期間原告總務室技工以自願式值(日)夜以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等工作,其工作並非連續性且與白天工作有別,經查勞動基準法並未規範值(日)夜,而無所適從,僅遵循一般行政機關行之有年之值(日)夜方式辦理,且與全體技工達成共識,亦且無所爭議。被告根據投書即逕為調查而加以誤判,應係雙方認知問題,而非原告故意違法所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通知事業單位改正,..。」,原告原未適用勞基法,所有工作同仁均以一般行政機關公務運作,勞基法將技工工友納入後,原告對自願性值(日)夜方式或有不盡妥適,檢查機構可依法令先行通知改正,使剛納入勞基法之行業有輔導適法之作為,才是勞資雙方之企求,以安定事業之遂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醫院實施檢查時曾詢問原告所僱技工辛○○,根據會談記錄記載「蔡君表示平常負責醫院監控、護理對講機、醫院電話修理、醫療器具初部維修、檔案室整理、及其他水電維修。夜間值班則負責院內突發狀況之處理,如電燈器具之換修、對講機故障之排除及臨時跳電之處理。大致與白天工作性質大同小異。又,若有值夜,白天若未輪休亦要照常上班。」再將上開記錄所載工作項目與原告所附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技工工作日誌」、「工務施工項目及概況」,當日值(日)夜工作略為「嬰兒室檢修水槽及低水槽落水、整理X光室更換燈管、洗手槽堵塞消除、整理勞安自動檢查資料,...」等。經相互比較顯示,辛○○之平常日及值(日)夜工作性質大致相同,亦即其值(日)夜工作仍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與原告所稱值(日)夜係為「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巡查院區後即無他事」等語,則又顯不相容。

(二)原告雖以發給輪值者值班費,係依勞資雙方同意依行政機關值日夜津貼標準支給,惟因值(日)夜工作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一、規定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因此其夜間輪值並非值夜而是屬延長工時,且其夜間輪值時間為白天下班後一七:○○至隔日○八:○○,共十四時三十分。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故原告所訴無足採憑,難執為其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醫療單位,且技工白天上班時皆需於醫院各機房操作各項機械設備,並至各病房、行政區換修相關設備以維醫院各項設備運轉正常。在下班輪值時技工值班事項為不定時巡查機房,若無狀況皆在值班室休息、待命與接聽電話,而非整個輪值過程皆待在機房操作此類工作,故輪班性質應非屬連續性,由此可知技工值(日)夜僅為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與白天擔任之各項本身職務工作性質不同,非屬延長工時性質;又技工係志願且其值(日)夜津貼經雙方同意發放。至值班人員辛○○於三月七日、十五日值夜,己○○於三月八日、十六日值夜時利用空檔先行處理燈具換修、對講機跳電處理,避免加重隔日工作負擔,此純為個人對工作自發性與責任心驅使之行為,非原告強迫他們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醫院實施檢查時,曾詢問原告所僱技工辛○○,據其表示平常負責醫院監控、護理對講機、醫院電話修理、醫療器具初部維修、檔案室整理、及其他水電維修。夜間值班則負責院內突發狀況之處理,如電燈器具之換修、對講機故障之排除及臨時跳電之處理,大致與白天工作性質大同小異。又若有值夜,白天若未輪休亦要照常上班。再將上開記錄所載工作項目與原告所附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技工工作日誌」工務施工項目及概況,當日值(日)夜工作略為「嬰兒室檢修水槽及低水槽落水、整理X光室更換燈管、洗手槽堵塞消除、整理勞安自動檢查資料,...」等情。經相互比較顯示,辛○○之平常日及值(日)夜工作性質大致相同,亦即其值(日)夜工作仍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與原告所稱值(日)夜係為「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巡查院區後即無他事」等語,則顯不相同。原告雖以發給輪值者值班費,惟因其夜間輪值並非值夜而是屬延長工時,且其夜間輪值時間為白天下班後十七時至隔日上午八時,共十四時三十分。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三、經查,原告僱用總務室技工辛○○、己○○二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十五日值夜,而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日上午均照常上班;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十六日值夜,而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日上午均照常上班,二人未於值夜班之隔日補休等情,有原告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份值(勤)班人員表及辛○○、己○○八十八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等附卷可稽,又據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告醫院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人員之詢問時係答稱「問:(請問您白天上班在醫院作何工作?夜間值班作何工作?)答:平常負責醫院監視監控,護理對講機、醫院電話修理、醫療器具初步維修、檔案室整理及其他水電維修。夜間值班則負責院內突發狀況之處理,如電燈器具之換修、漏水整修、對講機故障之排除及臨時跳電之處理,大致上與白天工作性質大同小異。問:(請問您值夜當日白天是否亦上班?)答:若有值夜,白天若未輪休亦要照常上班。」等語,此亦有該日談話紀錄附卷足憑。又參之卷附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技工工作日誌」有關工務施工項目及概況,辛○○當日值(日)夜工作為「嬰兒室檢修水槽及低水槽落水、整理X光室更換燈管、洗手槽堵塞消除、整理勞安自動檢查資料」等內容及原告總務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准之簽呈說明:「為因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本院將實施勞基法,總務室技工計有丁○○君、庚○○君、王水生君、辛○○君、己○○君、戊○○君、癸○○君八位協商,擬採值班方式,以避免因實施勞基法,而影響本院工務維修保養之運轉。」等語,足見原告總務室技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夜間值班工作性質與白天工作性質雷同,仍有工務維修保養之項目,其技工夜間輪值並非單純值夜而屬延長工時,應無疑義。且原告總務室技工夜間輪值時間為白天下班後十七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八時,共十四時三十分,顯已違反男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總務室技工值夜僅為巡查院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與白天擔任之各項本身職務工作性質不同,非屬延長工時性質云云及證人即原告總務室技工辛○○、馬茂山、丁○○、庚○○、癸○○、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伊等夜間值班之工作內容僅為處理緊急事故,如斷水、斷電或漏水等事故云云,均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四、原告雖訴稱:值班津貼係經由雙方同意發放云云,並提出上開載有全體技工簽名之總務室簽呈為證。惟查,依前述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若因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值日(夜)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等情,係指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與本件之值夜係屬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如前所述,原告總務室技工夜間輪值既屬延長工時之性質,依法即應依工資額加給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取。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情形通知申訴人」。可知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予以依法處理,係其裁量權之範圍,本院不便置喙。原告雖又主張勞基法將技工工友納入後,原告對自願性值(日)夜方式或有不盡妥適,檢查機構可依法令先行通知改正,使剛納入勞基法之行業有輔導適法之作為,才是勞資雙方之企求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處以罰鍰五千、六千銀元,合計處以一萬一千銀元,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