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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一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原告所承攬之鈿峰工業加油站新建工程工地實施稽查,並自十四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五時四十二分止在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經檢測結果,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一小時濃度為559ug/Nm,逾排放標準500ug/Nm,遂依法告發,並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經向關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原告所承攬之鈿峰工業加油站新建工程工地實施稽查,其所檢測之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究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無關聯,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原告鈿峰工業加油站新建工程工

地稽查,自十四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五時四十二分止在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經檢測結果,其周界粒狀污染物一小時濃度值達 559ug/Nm,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500ug/Nm),被告機關乃依法告發,並據以科處罰鍰十萬元。惟查被告機關之檢測報告書未將檢測所得之粒狀污染物之內容及種類分別標示,亦未舉證證明該污染物之產生係因原告施工所產生,逕認原告排放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於法有違:

⑴按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粒狀懸浮物包括「㈠總

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係指粒徑在十微米(um)以下之粒子。㈢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um)以上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藍白色煙霧。」等種類,而其明定種類之目的,即在規範不同事業所產生之污染物之可能種類,以確定污染物產生之原因,進而確定污染源,並確認責任之歸屬。蓋以不同之事業或場所於運轉時因其使用之原料不同,所產生之污染物質亦不相同,故依其工業及原料之性質,即可推論出是否為污染源。因而為確認責任歸屬,於檢測報告中自應將上述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數值分別加以檢測標明,以利確認污染物之可能來源。

⑵本件被告僅籠統的檢測並記載粒狀污染物之濃度為559ug/Nm,而未將其各

項之檢測值標明。以檢測之地點係一開放空間,且空氣係流通非固定不動,如何能證明該污染物係原告所承包加油站之新建工程所產生,其證據力顯然不足。再者,原告受檢測當日僅用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檢測結果難令人折服。倘被告認污染物之來源係原告,則應以科學之方法加以證明,檢測污染物之種類,以判斷其是否為原告工地施工所致,要不得僅以在原告工地測得如此數值,即認係原告施工所產生。

⑶又原告僅向業主承攬鈿峰工業加油站基地之基礎工程,至基地上之鋼骨工程

則係別的包商所承攬。而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施檢測時,該包商正在進行地下油管埋設及鋼骨結構施工,故本件之污染物應非原告施工所造成。況被告稽查人員僅對原告科罰,並不公平。

⒉再者,原告工地分別面臨新生路及新衙路,檢測當時,新生路道路正在施工,

靠近原告工地之新生路及新衙路上皆有供新生路道路施工工程所需用之土堆堆置,每日並且皆有大型卡車往來、出入或停放原告工地附近的新生路上或新衙路上,每當卡車行駛經過或風勢較大時,便見漫天塵土飛揚,且大卡車排放廢氣嚴重,使得原告工地附近之空氣品質因而不佳,故原告工地內之空氣品質因受外在環境之影響其基數已較正常為高,亦即其背景濃度已較原工地本身所產生之污染物濃度為高,被告檢測時應考慮此一重要因素,予以扣除,被告未將該外在環境影響所生之污染物背景濃度予以扣除,再為檢測,其檢測之數值自然偏高而不準確,不得引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依據。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不察,未慮及此一重要因素,即逕為原告科罰之處分,於法未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本案採樣作業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88)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附表-粒狀污染物測定法之規定辦理。

⒉原告稱:「...檢測報告書未將檢測所得之粒狀污物之內容及種類分別標示

,未舉證證明該污染物之產生係原告施工產生...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污染物包括(一)總懸浮微粒。...其明定種類之目的即在規範不同事業所產生之污染物之可能種類,以確定污染物產生之原因...確認責任之歸屬。」云云。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並未規定周界檢測應分析污染物之內容及種類;而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以周界粒狀污染物的檢測方法採樣,乃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公告之高量採樣法進行採樣。該法適於100 微米以下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測定,其濃度由採集前後之重量差取得,而未規定應分析污染物之內容及種類。至於原告質疑本案採集之污染物可能另源於其它污染源乙節,依該法「六、採樣與保存㈡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污染狀況,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⒉採樣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位置。」,已規範排除其他污染源影響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被告稽查人員除了判定採樣位置附近無製造粒狀污染物之工廠外,又於採樣時測得風速僅每秒一.五公尺,採樣位置在原告工地北端,而新生路位於工地南端,且採樣時以風向風速計測得當時工地區域風向為東南風,採樣位置為原告工地之下風處,採樣位置之選擇已排除新生路施工及車行揚塵所能影響之疑慮。故本案採樣已完全遵照「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污染狀況,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採樣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位置。」之規定。

⒊原告稱:「...原告受檢測當日僅用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並無產生粒

狀污染物之虞,檢測結果難令人折服。...」。本案因原告工地施工中未灑水且未進行其它污染防制措施而造成污染,故採樣當時縱如原告所述,僅用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仍會造成污染;何況根據被告採樣分析紀錄,採樣當時原告工地正進行地下油管埋設及鋼骨結構施工,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從事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

⒋原告稱:「...原告工地分別面臨新生路及新衙路,檢測當時,新生路道路

正在施工...且大卡車排放廢氣嚴重,使得原告工地附近之空氣品質因而不佳...被告檢測時應考慮此一重要因素,予以扣除...」。查原告工地附近雖有大卡車排放廢氣影響空氣品質,惟大卡車皆行駛新生路,被告已依前述之採樣規範排除其所造成之影響;且車輛所排廢氣中主要污染物為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其中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皆為氣狀污染物,而非粒狀污染物,不會被本案之採樣器採集。

⒌綜此,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科處被告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88)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附表所訂定之粒狀污染物周界之排放標準為500ug/Nm,核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原告所承攬之鈿峰工業加油站新建工程工地實施稽查,並自十四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五時四十二分止在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經檢測結果,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一小時濃度為559ug/Nm,逾排放標準500ug/Nm,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上揭檢測報告書中並未將檢測所得之粒狀污物之內容及種類分別標示,以證明檢測測得之污染物係原告施工所產生,即逕認原告排放之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於法即屬有違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附表所示,並未規定檢測人員於進行周界檢測時,應分析污染物之內容及種類;此外,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以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法採樣,乃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授權,而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88)環署日檢字第七六二七三號公告之「空氣中粒狀污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進行採樣。該法適用於空氣品質之總懸浮微粒(TSP)及周界空氣中之粒狀污染物(Particulate),粒徑在100微米(um)以下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測定,其濃度由採集前後之重量差取得,而該檢測法亦無應分析污染物之內容及種類之規定,從而被告於原告之工地周界採樣檢測結果,雖未於檢測報告書中將檢測所得之粒狀污物之內容及種類予以標示,亦難指為不符規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地分別面臨新生路及新衙路,而檢測當時新生路道路正在施工,每日皆有大型卡車往來、出入或停放原告工地附近,而卡車行駛經過或風勢較大時,便見漫天塵土飛揚,且大卡車排放廢氣嚴重,使得原告工地附近之空氣品質因而不佳,被告檢測時未考慮此一重要因素,予以扣除,其檢測之數值自然偏高而不準確,不得引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依據云云,然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空氣中粒狀污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第六項:「採樣與保存..㈡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污染狀況,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⒉用於周界檢測時:採樣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採樣高度以測定及調整方便為宜,採樣時間為連續採樣一小時,且能判定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位置。」之規定,其對稽查人員現場之採樣作業程序,已有明確之說明。茲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進行檢測採樣時,除了判定採樣位置附近無製造粒狀污染物之工廠外,又於採樣時測得風速僅每秒

一.五公尺,且採樣位置在原告承攬之工地北端,而新生路則係位於工地南端;再者,採樣時稽查人員以風向風速計測得當時工地區域風向為東南風,採樣位置為原告工地之下風處,此有被告檢測人員製作之「表五、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供參酌。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檢測人員檢採樣位置之選擇,業將新生路施工及因卡車通行所造成之塵土飛揚之影響疑慮予以排除,乃符合「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污染狀況,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之規定。此外,車輛所排廢氣中主要污染物為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其中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皆為氣狀污染物,而非粒狀污染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所稱工地附近大卡車排放廢氣嚴重云云,核與本件之污染物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受檢測當日,工地施工之工人僅用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檢測結果難令人折服云云。查被告稽查人員在原告承攬之工地實施檢測時,其工地現場並未灑水且未進行其它防制污染之措施,此觀上揭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所載自明,故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在場施工之工人僅用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仍會造成污染之現象,應可預見。況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檢測時,原告工地之監工王同合亦有在場,並經其在檢測記錄表上簽名,足徵原告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要屬無誤。原告主張以其電焊或小型手工機械作業,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云云,純係個人之臆測,並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復稱伊僅向業主承攬鈿峰工業加油站基地之基礎工程,至基地上之鋼骨工程則係別的包商所承攬。而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施檢測時,該包商正在進行地下油管埋設及鋼骨結構施工,故本件之污染物應非原告施工所造成。況被告稽查人員僅對原告科罰,並不公平云云。然原告既負責基地之基礎工程施工,因其未妥善作好防制污染措施,造成周界粒狀污染物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詳如上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受罰。縱檢測當時,現場之工地尚有其他包商正在進行地下油管埋設及鋼骨結構施工,而該項施工對本次之污染行為亦不能免,則亦僅生被告應否另對該包商告發處分而已,原告自不得以此而卸責。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稽查人員前在原告所承攬之鈿峰工業加油站新建工程工地實施稽查,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一小時濃度為559ug/Nm,逾排放標準500ug/Nm,被告依法告發,並據以科處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邱 政 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