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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蘇嘉全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孫德等三十三人共有,毗鄰之同段六五二之三號土地亦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葉天后等二十三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定列入八十七年度屏東縣鹽埔鄉地籍圖重測區辦理重測,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下稱第八測量隊)通知各共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實地到場協助指界,因原告不同意指界結果,向調查人員陳述應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辦理重測,惟原告檢附之判決書影本不齊全,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調處,均因部分土地共有人意見不一或未到場,致無法調處,被告為解決此一懸案,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實地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為調處結果,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檢送協調會調處筆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經第八測量隊重測後之面積短少,肇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託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與第八測量隊兩者互相重測內部作業上錯誤所致,並無界址糾紛之情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之性質,應屬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第八測量隊鹽埔工作站重測屏東縣○○鄉○○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任意更改界址,致與原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屢次複丈(重測)測量面積減少頗多,兩者同為地政機關,同為重測,茲為推諉責任,利用重測之方便性,巧立名目,列為界址糾紛及爭議,將其重測錯誤之責任轉嫁給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致原告土地權益有受損之虞,為此請求判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屏東縣○○鄉○○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應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書附圖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圖形、界線之斜度及面積為準等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爭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認對於土地重測結果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為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一五三一六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係有關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前者為地籍圖之重測,後者係共有物之分割,兩者之性質本非相同。上開民事判決所附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既非有關地籍圖之測量,僅可供為地籍圖重測之參考,並不能執為重測之唯一依據,則第八測量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重測時到場協助指界,因其他共有人黃進成等五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測量,而原告不同意,僅以口頭表示應依上開民事判決所附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重測,致與鄰地六五二之三地號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糾紛之事實,亦有系爭六五二-八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係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與鄰地六五二之三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是原告訴稱本件並無界址糾紛,係因第八測量隊與里港地政事務所為推諉責任,利用重測之方便性,巧立名目,列為界址糾紛,將其重測錯誤之責任轉嫁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四)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亦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條所明定。查被告因本件發生土地界址糾紛,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次進行地籍○○○區○○段六五二之三與六五二之八號等二筆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解會,並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或未到場,而無法調處,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裁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實地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為本件調處結果,此有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檢送之協調會調處筆錄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調處程序,並無違誤;其將調處結果函示原告之通知,係均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若認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經調處重測之結果,發生面積短少,毗鄰之土地面積增加等事實,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尚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請求確定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雖未完全依此立論,但其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求予撤銷,並請求確定系爭鹽埔段六五二之八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云云,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