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陳訴意旨略謂: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圍牆均屬原告所有,且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故請求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經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而得依時效完成規定取得地上權,要屬私法上爭議,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澎地所二字第八三六六號函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