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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先母(即被繼承人)吳王阿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被告於查核其遺產稅時,發現其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元,於同日轉帳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四、六九七、二一六元,於同日轉帳二、二三三、○○○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借款五、五○○、○○○元,於同日轉帳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共轉帳二、七六五、○○○元至吳王阿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借款一一、○○○、○○○元,同日由原告提領現金一、二○○、○○○,另分別轉帳四二、○○○元、一、一○○、○○○元、二、二一九、○○○元至吳宗霖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轉帳五五五、○○○元至吳王阿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一四、五○○、○○○元,於同日轉帳六、三○六、三三四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丙○○於次日轉帳五、八○○、○○○元代為償還吳王阿絨貸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一四、五○○、○○○元,於同日轉帳五、八○○、○○○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而認涉及贈與情事,乃核定吳王阿絨各次贈與總額為八十二年度二、○○○、○○○元,八十三年度二、二三三、○○○元,八十四年度各為二、七

三五、○○○元、四、○○六、○○○元、五○六、三三四元、五、八○○、○○○元;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九二、五○○元、一一六、○三○元、九三、一五○元、五五九、四六○元、一○六、三三○元、一五○、八四○元。茲因吳王阿絨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吳來成、吳宗霖、丙○○及吳慧玲等共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先母吳王阿絨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陸續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並將其借款之部分款項轉帳至本人之帳戶內,固屬事實,惟查原告先母將其借款轉帳至本人帳戶中,實因原告在銀行存款之利率高達一三%,而為一過渡期之「暫時性」措施。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吳王阿絨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部份,則係交予先母支用,而非原告自行使用。至於轉帳部份,原告認為並不能單就借款之後之轉帳情況作為事實判斷依據,借款之前之交易亦應列入考慮因素,終究資金之來源與去向並不能單以「某一段時期」作為標準。另轉帳至丙○○帳戶部份,因其經商失敗潛逃在外,原告亦祗能透過親戚了解其情況。

⒉又原告先母將其借款轉帳至本人帳戶中之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之胞姊丙○○

經手幫其買賣股票,然因當時經濟景氣不好,數年來賠了不少錢。原告已提供股票各筆成交之紀錄,被告不難從該資金進出情形,計算其盈虧。被告以原告之先母將其借款之金額分別轉帳至本人及丙○○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吳宗霖在六信之帳戶內,即認屬吳王阿絨對吳宗霖、丙○○及原告之贈與,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既欲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則首先應探究原告先母就系爭借款有無贈與之動機。查系爭借款乃是原告先母吳王阿絨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貸而來,則原告先母既需要向銀行借款,豈有拿借得之款項而贈與原告等人之道理﹖況吳王阿絨歷次向銀行借款紀錄中,原告尚有擔任為連帶保證人者,又怎會發生贈與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贈與之行為,自不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退一步言,原告先母帳戶之進出筆數太多,因時間相隔久遠,無法逐一釐清,故被告計算原告先母借款轉入原告之帳戶是否為贈與,祗要查明日後是否有錢再由原告之帳戶流回吳王阿絨之帳戶,兩者相減,即可得出贈與之金額。

至於回流至吳王阿絨帳戶的錢,是否係原告向他人借得,要可不問。

⒊本件應探究者,乃為原告先母有無贈與之行為﹖如有贈與之行為,則贈與之金

額若干﹖至於前是否有部分資金應列入吳王阿絨之遺產,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贈與稅案件無關。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所稱其母吳王阿絨所借款項轉入其帳戶,係因利率因素乃暫時性措施

,嗣由其帳戶提現之款項,由於時間已久,尚在釐清中。另轉帳至丙○○帳戶部分,亦為暫時性,事後轉出為其母償債云云,然查被告於原核時已減除代為償還其母吳王阿絨貸款五、八○○、○○○元;其餘部分,於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七七二三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提示證明文件,經原告二次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逾期仍未能提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原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又原告以因倎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因經商失敗,潛逃在外,不知去向為由,致無法即時提出證據供核,然原告既主張其母吳王阿絨貸款資金流入其等子女帳戶後,又轉出供吳王阿絨償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證明所言可採。

⒊另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王阿絨生前六筆借款計五二、一九七、二一六元,其資金

流向情形,前經被告審查完畢,其資金如流向繼承人且無回流者,被告乃依法核課其贈與稅;資金如流向其他人(含法人)且無回流者,被告則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本案經被告依前開原則審查結果,除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一五、二八○、三三四元及「債權」三、一六

四、○○○元外,並吳王阿絨購買股票資金三、三九三、○○○元(即2,765,000+73,000+555,000),予以扣除,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稅。

⒋原告日前所提供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顯示,吳王阿絨借款轉入原告

帳戶後,旋即當日或數日後轉出,並無資料顯示係全數提供吳王阿絨購買股票之用;且原告帳戶之資金皆進出快速,存款餘額百萬以下者存入天數不長,是該帳戶應係原告便利資金調度之操作工具,原告所稱吳王阿絨將所借款項轉入其帳戶僅係因利率因素之暫時性措施云云,難以採認。

⒌又原告所舉百餘筆轉撥款項,其轉出之當日或數日前,均有數額相當之資金轉

入原告帳戶,供原告轉撥吳王阿絨運用,其資金來源原告未曾舉證,無法斷定是否為吳王阿絨前開贈與或債權資金之回流。如前項資金來源係出自吳王阿絨股票出售之所得(查被繼承人吳王阿絨死亡當日「投資」遺產,除倎慶公司股權二十萬元外,僅存中興紡織公司二百三十五股股票,其現值約計三、二三一元),則不惟資金來源非屬原告等人回流者,原告所列舉前項百餘筆轉出資金,亦有重複列舉、重複加計之可能。

⒍原告除未交待其代先母吳王阿絨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去向外,原告前項資金之

轉出,亦非全數提供吳王阿絨購買股票之用,蓋轉帳匯入吳王阿絨帳戶同時,往往有部分金額轉入倎慶公司帳戶,移供他用,其用途不明。此經被告抽核五十餘筆計算結果,所移轉至倎慶公司之資金即有四百餘萬元。是以,原告所列舉前項轉出資金資料,僅為有利原告部分之資料,尚無法據以計算本案正確之回流金額。

⒎又查原告等前曾申報被繼承人吳王阿絨「死亡前未償債務」二五、四九七、三

五一元,並經被告全數核認;被告審查過程中另查得吳王阿絨有「債權」三、

一六四、○○○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一五、二八○、三三四元,原告等均未曾申報,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如就以上資料估算,吳王阿絨過世當日此部分財產「淨增額」應為負七、○五三、○一七元(即25,497,351-316,4000-15,280,334),顯示尚有相當前述之金額,為吳王阿絨生前所使用殆盡或經人移用而去向不明,仍有待被告續行調查。原告不就此部分據實申報其資金流向,反就被告查得「債權」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部分,一再爭執並借詞興訟,所訴實不足採。

⒏本件無論採「逐筆追蹤法」抑或採「總額推算法」查證,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贈與」之事實須依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母吳王阿絨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經被告查得其中借得款項部分轉帳至繼承人即原告及丙○○、吳宗霖等人之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內,分別為(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二、○○○、○○○元,於同日轉帳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四、六九七、二一六元,於同日轉帳二、二三三、○○○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借款五、五○○、○○○元,於同日轉帳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共轉帳二、七

六五、○○○元至吳王阿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四)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借款一一、○○○、○○○元,同日由原告提領現金一、二○○、○○○,另分別轉帳四二、○○○元、一、一○○、○○○元、二、二一九、○○○元至吳宗霖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轉帳五

五五、○○○元至吳王阿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一四、五○○、○○○元,於同日轉帳六、三○六、三三四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丙○○於次日轉帳五、八○○、○○○元代為償還吳王阿絨貸款;(六)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一

四、五○○、○○○元,於同日轉帳五、八○○、○○○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認屬吳王阿絨對吳宗霖、丙○○及原告之贈與,乃核定吳王阿絨各次贈與總額為八十二年度二、○○○、○○○元,八十三年度二、二三三、○○○元,八十四年度各為二、七三五、○○○元、四、○○六、○○○元、五○六、三三四元、五、八○○、○○○元;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九二、五○○元、一一六、○三○元、九三、一五○元、五五九、四六○元、一○六、三三○元、一五○、八四○元。又因吳王阿絨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吳來成、吳宗霖、丙○○及吳慧玲等共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主張其母吳王阿絨生前所借款項轉入原告銀行帳戶皆屬暫時性階段,而事後由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皆由其母支用;另轉入丙○○帳戶部分,亦為暫時性階段,至事後亦轉出為其母親償還債務云云,惟復查決定以原告經二次延期,迄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係因原告之母吳王阿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於查核其遺產稅時,發現吳王阿絨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多次借款後,其款項分別轉入繼承人即原告、丙○○、吳宗霖等人之銀行或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乃認定吳王阿絨對渠等有贈與情事,進而核定吳王阿絨各次之贈與總額,並對原告等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然吳王阿絨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後,將該款項分別轉入繼承人即原告、丙○○、吳宗霖等人之銀行或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轉帳至原告等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吳王阿絨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為贈與之行為,抑或僅係利用渠等之帳戶,作為其資金調度之過程而已,要非無研究之餘地。蓋吳王阿絨係因鬱血性心衰竭死亡,其發病至死亡約有一年時間,此有台南縣其達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乙紙附於吳王阿絨之遺產及贈與稅查核卷內可稽。惟吳王阿絨前揭各次借款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時間,至少相距一年以上,則吳王阿絨借款之初,尚未發病,故應無刻意以現金贈與其子女,藉以歸避遺產稅之動機。何況,上揭轉入原告等人銀行或合作社之款項,均係由吳王阿絨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而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貸所得(參原處分卷所附土地謄本資料),並非係因吳王阿絨個人營利所得或出售財產所得,如謂該款項係作為贈與之用,則吳王阿絨無緣無故以增加自己債務之方式,而後將借貸所得之現款贈與原告、丙○○、吳宗霖等三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吳王阿絨就系爭借款要無贈與之動機,自非全無可採之處。再者,原告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行員,其在服務銀行存款之利率較一般人高出甚多,不惟為社會週知之事實,且亦有原告在永康分行之存款簿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故吳王阿絨將其貸款所得大部分款項存入原告在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一來,藉以獲取較高之利息收入,二來,日後轉帳可由原告在其服務之分行方便為之,此或許為吳王阿絨向永康分行貸款後,旋即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原告在該分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逕認吳王阿絨將借款轉帳至原告、丙○○及吳宗霖等人之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即屬贈與之行為,尚嫌率斷,此其一。

四、再者,本件被告計算吳王阿絨贈與之金額,僅係將吳王阿絨生前歷次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後轉入原告、丙○○及吳宗霖等人之銀行或合作社帳戶之金額,加上由原告自吳王阿絨帳戶提領之現金(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然後再減除嗣後回流入吳王阿絨帳戶內之金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自原告帳戶回流入吳王阿絨帳戶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十月十八日自原告帳戶回流入吳王阿絨帳戶五十五萬五千元),及扣除由丙○○代為償還吳王阿絨部分之貸款金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丙○○帳戶轉帳五百八十萬元償還吳王阿絨之銀行貸款)後,即以此餘額全數計入各年度贈與之金額,惟:

⒈吳王阿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二、○○○、○○○元後,於同日轉帳

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而原告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八日分別轉帳七三六、○○○元、六九○、○○○元及二一○、○○○予倎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倎慶公司),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三二三、四三六元予鄭延欽,此有銀行存款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其中轉帳予倎慶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於再訴願時,提出丙○○之書面說明,略稱上開款項係公司向吳王阿絨借款等語,被告雖以吳王阿絨既為公司之股東,倘系爭款項是借貸予倎慶公司,應屬股東往來科目並列載於帳證,然丙○○迄無法提示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從而不採原告前揭之主張。然觀諸倎慶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丙○○係倎慶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分別為其母親吳王阿絨、夫婿王棟梁、胞弟吳宗霖、胞妹吳慧玲,屬家族公司之組織型態,是丙○○所經營之倎慶公司倘需資金週轉時,由丙○○之母親吳王阿絨(亦為公司股東之一)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而向銀行借款,再將借貸所得之款項轉借予公司使用,此在目前社會存在之家族公司營運情形,亦屢有所聞。又此種家族公司,因規模不大,其公司之帳冊大抵均委諸自家人為之,所記載之格式及科目,又往往不符會計原則,準此,是否可因倎慶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歇業,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於申報吳王阿絨之遺產稅事件時,未於申報書上列載該項債權,即全盤否認倎慶公司與吳王阿絨間之借貸關係,亦值商榷。至轉帳至鄭延欽之款項,究係原告與鄭延欽間之債務清償,抑是由原告代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之債務,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⒉另吳王阿絨八十三年十日借款四、六九七、二一六元後,於同日轉帳二、二三

三、○○○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惟同日原告共轉帳一、三五○、○○○元予洪月梅、徐吉澤、楊幸玉、陳聰騰等四人,原告則主張係償還吳王阿絨生前之借款,其實情如何,被告並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即率爾否認原告之主張,有欠妥適。

⒊又吳王阿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借款五、五○○、○○○元,於同日轉帳至原

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旋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共轉帳二、七六五、○○○元至吳王阿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餘款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共轉帳六七一、○○○元予王棟樑;於同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共轉帳一、○九四、○○○元予倎慶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轉帳一、五三三、○○○元予鄭延欽、廖炳焜、莊淑雲、李麗珠及蔡東串等五人,其中轉帳予王棟樑部分是否為與吳王阿絨共同買賣股票之資金(再訴願卷所附王棟樑出具之證明書)﹖而轉帳予倎慶公司之款項是否倎慶公司與吳王阿絨間之借貸關係﹖至轉帳予鄭延欽、廖炳焜、莊淑雲、李麗珠及蔡東串等五人之部分,究係原告與渠等間之債務清償,抑是由原告代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之債務,在未逐項釐清之前,均視為吳王阿絨贈與原告之資金,亦有可議。

⒋至吳王阿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借款一一、○○○、○○○元,同日由原告提領

現金一、二○○、○○○,另分別轉帳四二、○○○元、一、一○○、○○○元、二、二一九、○○○元至吳宗霖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轉帳五五五、○○○元至吳王阿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轉帳三五三、二○○元予李玉梅,其中原告提領現金部分,茲據原告陳稱係由伊代其母親提款後,再交予其母親使用等語,倘果真如此,則被告似可由原告出提出該筆資金後之流向,審慎勾稽,並進行查證;另轉帳予李玉梅部分,在未釐清究係原告與渠間之債務清償,抑是由原告代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之債務之前,自不宜逕以吳王阿絨贈與原告之款項視之。

⒌又吳王阿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一、四五○、○○○元,同日轉帳六

、三○六、三三四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丙○○於次日轉帳

五、八○○、○○○元代為償還吳王阿絨貸款;另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吳王阿絨借款一四、五○○、○○○元,於同日轉帳五、八○○、○○○元至丙○○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因涉及是否係丙○○與吳王阿絨間之個人借貸關係,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而非可逕予推斷前開款項於扣除代償之部分金額後,即係吳王阿絨贈與丙○○之款項。

綜上,上開諸點所示,均有待被告加以釐清,在被告尚未詳盡查證之前,本院要難根據卷證資料核算吳王阿絨實際贈與金額若干,自無從就原告應否補徵贈與稅額乙事加以判斷,此其二。

五、再者,原告於審理中一再陳稱其母親將其借款轉帳至其銀行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之胞姊丙○○經手幫其買賣股票,然因當時經濟景氣不好,數年來賠了不少錢。原告祗是依母親之指示,而將錢匯入其在群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之內云云,果爾,被告要非不能由原告提供吳王阿絨、丙○○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各筆成交紀錄明細表中,與原告在永康分行帳戶所轉出資金情形相互比較,勾稽究竟有多少資金係確實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並依此而計算其盈虧,殊不應一昧以吳王阿絨每筆買入股票之資金來源,究係由吳王阿絨前次出售股票之資金支付,或由原告自吳王阿絨轉帳而來的資金支付,難以釐清,致有可能造成重複加計之情形,而全然不對原告之主張進行查證,即逕對原告等繼承人開單課徵贈與稅,顯不符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課稅之原則,此其三。

六、綜上所述,原告母親吳王阿絨生前於八十二年迄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後,雖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原告、丙○○及吳宗霖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內,惟吳王阿絨是項行為,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贈與之行為,抑或僅係利用渠等之帳戶,作為其資金調度之過程而已,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再者,如吳王阿絨縱有贈與之意思而為轉帳贈與之行為,則該轉帳之金額中,是否含有吳王阿絨買賣股票之資金在內,部分款項是否係丙○○、倎慶公司與吳王阿絨之借貸往來,及原告是否以部分金額作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債務之用,被告並未為深入調查,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本件實際作為贈與之款項究竟若干﹖尚未明瞭。被告僅根據吳王阿絨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後,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原告、丙○○及吳宗霖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而認涉及贈與情事,乃分別核定吳王阿絨各年度之贈與總額,並對原告等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即有可議。原處分遽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不無率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亦欠妥適。原告起訴論旨,執此而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更行查明,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