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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展興

黃守道徐崇修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一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占有坐落高雄○○○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屬高雄市政府改制前轄區未登錄青埔溝河川公地,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訂有公地使用許可書,原告乙○○使用河川公地編號二九七號,面積○‧二三○四甲,原告甲○○使用河川公地編號二九五、二九八號面積○‧三四○七甲,使用期限均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卅日為止。惟經高雄巿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六八高巿府建農字第○七四六五六號公告屆滿作廢,原告仍使用該土地種植烏腳竹及刺竹。因渠等土地坐落於內政部營建署管有「高雄都會公園」工程開闢範圍內,該署因迫於工程施作及完工期限,函請被告協助辦理查估作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同查估清點,計原告甲○○種有烏腳竹六五四欉、芒果二株,原告乙○○種有刺竹三四四欉,惟因現場查估發現地形崎嶇不規則,且種植範圍之地籍位置跨越數筆地號與現況較難確定,致無法依地號登記面積辦理補償,乃由被告派員會同原告現場指界,測得原告甲○○種植面積七三六九平方公尺,乙○○種植面積二三六八平方公尺,並跨越同小段三○地號面積九八一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地號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被告乃依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並繕造補償清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以高巿地政發字第二二○八號函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攜帶有關文件辦理領款手續。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數量及未加發兩成補償費之異議,經再次擇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現場會勘複估,經會勘決議依現場會同原告測量所確定範圍,按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每公畝裁培限量之標準計算補償,更正原告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七三四欉,原告乙○○補列木麻黃四棵,重新繕造清冊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惟原告再陳情加發兩成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高巿地政發字第二八四號函復維持更正公告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乙○○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肆拾伍萬元,原告乙○○貳拾柒萬元之工作上損失,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抽水機、排水管及噴水管返還原告甲○○;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甲○○伍萬元之工作物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所主張「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生長及管理情形」作為增減補償單價之認定基準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不再援用,逕否准原告等之訴願聲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徵收原告所耕作之上開土地,自應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原告等補償,而依該基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每欉補償單價,可參照生長及管理情形予以增加至百分之二十。按原告業已於上開土地上耕作三十餘年,在原告辛苦耕耘及有效管理下,土地上作物生長情形相當良好,收成豐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至現場複估,經會勘決議,本件原告等分別種植烏腳竹及刺竹之數量各為七三四欉及三四四欉,且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曾於八十三河川整建工程時,將原告所耕作之上開同地號河川地其他部份收回,並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兩次徵收補償地上物損失時均加發二成之補償費,職是之故,本件自應比照上開補償案例為補償(補償原告甲○○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734(欉)×1350(元)×120%+7600(元)+6000(元)+7500(元)】、補償原告乙○○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惟被告業已為原告甲○○於法院提存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另原告乙○○亦已領取貳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是以分別予以扣除。

(二)再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是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後始終止。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核定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額,實難甘服,遂履次提出陳情、異議,詎被告竟於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異議尚未得回覆(行政救濟未獲回覆)之際,逕將前所核定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進而以此為由,指示警察局人員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採收竹筍,核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前施肥及整理之費用無法回收,而原告甲○○、乙○○原本每日耕作之收入分別為伍仟元、參仟元,今因被告之違誤而未能繼續耕作,致原告等每月遭受等額之損失(核計三個月工作上之損失,分別為肆拾伍萬元、貳拾柒萬元),原告等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此外,原告甲○○為管理地上物所使用用之各種工作物如排水管、噴水管、抽水機等,花費約柒萬伍仟元,惟被告竟僅賠償柒仟伍佰元,顯不合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伍萬元賠償方為適當,且嗣後亦未將抽水機返還原告,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應就數量及加發二成」一節,查農林作物補償加發二成之適用狀況係現場農作物密植,數量超過「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點規定之「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才得依上開查估基準之法定數量加計二成發給補償費。據此加計二成後之補償總數亦不應超過實際種植數量,否則即有違前開「查估基準」之規定。原告甲○○種植面積為七三六九平方公尺,扣除芒果二棵所用之二十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依規定可種植烏腳竹七三四‧九欉,原告乙○○種植面積二三六八平公尺,扣除四棵木麻黃所用之五十平方公尺,可種植刺竹三四四欉,按前述推論,本件加發二成之情形,應係原告甲○○種植欉數超過八八一欉,原告乙○○種植欉數超過四一二欉時,才得適用。惟八十六年查估時現場會同原告等清點,原告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六五四欉,原告乙○○種植刺竹為三四四欉,適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查估基準「標準、面積、種植、數量」作為核算之基準,原告要求比照八十二年訂定之查估基準辦理,尚乏依據,不符加發二成之適用狀況。

(二)又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及有關補償費發給完竣,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需地機關自有權管理及處置。

(三)再原告提出管理地上物所使用之各種工作物,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辦水權登記之動力抽水井,其為出水管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者,按每口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七千五百元給予補償。另塑膠排水管、噴水管屬置放於地面上且可自行搬離及非屬本補償範圍內。至於本案地上農作物抽水機之處理係由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管理處)自行處理。

(四)綜觀上述查估數量,雖然實地種有六五四欉及三四四欉,但因現場生長茂盛,故再以實地種植範圍測量計算面積,依補償辦法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換算數量放寬採以七三四叢計算,即在加發兩成之權限內予核發,因此原告陳情再以七三四叢為基準加發二成顯與查估基準未符,被告自未能准其所請,原告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徵收原告所耕作之土地,自應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原告補償,而原告所種植之地上作物生長情形相當良好,收成豐碩,應依該基準之規定,按每欉單價增加百分之二十之補償費;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後始終止。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核定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額,業已提出陳情、異議,詎被告竟逕將前所核定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進而以此為由,指示警察局人員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採收竹筍,致原告之前施肥及整理之費用無法回收,而原告甲○○、乙○○原每日耕作之收入分別為伍仟元、參仟元,今因被告之違誤而未能繼續耕作,致原告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分別為肆拾伍萬元及貳拾柒萬元,被告應予賠償;再原告甲○○為管理地上物所使用之各種工作物如排水管、噴水管、抽水機等,花費約柒萬伍仟元,惟被告竟僅賠償柒仟伍佰元,顯不合理,故請求將排水管、噴水管、抽水機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折舊後之價格伍萬元作為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徵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公告,依據八十七年頒訂之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點規定,本件加發二成之情形,係於原告甲○○種植欉數超過八八一欉,原告乙○○種植欉數超過四一二欉時,才得適用。惟八十六年現場會同原告清點查估時,原告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六五四欉,原告乙○○種植刺竹為三四四欉,依據上述八十七年訂定之查估基準,並不得加發二成,原告要求比照八十二年訂定之查估基準辦理,尚乏依據。

另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辦水權登記之動力抽水井,其為出水管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者,按每口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七千五百元給予補償。而塑膠排水管、噴水管屬置放於地面上且可自行搬離及非屬本補償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返還抽水機等及增加補償亦無可採。再被告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即將土地交付需地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地上農作物應加發二成之補償金,無非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徵收原告所耕作之土地,自應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付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等語為論據。經查:

(一)按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所種植之地上農作物,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以高巿地政發字第二二○八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上述公告及公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述見解,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自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後生效。又本件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河川公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登錄為國有,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地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自無土地與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情形,原告據此抗辯,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時之查估基準,自不足取;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既於000年0月0生效,則關於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基準,自應依徵收時有效存在之法令為依據。關於本件地上物之補償,被告係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之,而關於「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高雄市政府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六七0號函公布實施,然此查估基準業經修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二一八二九號函發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故於本件地上物徵收時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原告主張應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亦為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查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八十七年公布),係高雄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訂定程序,係經由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評定,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此基準既係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且其訂定程序符合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並此等委員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所共同作成,故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決定,本院當應予以尊重而認其有判斷餘地,先予敘明。

(三)再按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徵收土地查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上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二一八九號函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基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附表三(二)規定竹類補償費之核算,依其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年生)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量核算補償費。烏腳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為十欉,三年以上年生者,補償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刺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為十五欉,三年以上年生者,補償單價為六百七十元;另同查估基準第四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農林作物,其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準此,凡單位面積種植數量在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內者,補償之數量即以實地查估之數量為準,若實地查估數量超過上述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換言之,在超過百分之二十以內之數量,全數補償,並無所謂加發二成之情形。本件原告甲○○種植面積為七三六九平方公尺,扣除芒果二顆所用之二十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依烏腳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十欉計算,可種植烏腳竹七三四.九欉,則其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量為八八一欉;另原告乙○○種植面積為二三六八平方公尺,扣除四顆木麻黃所用之五十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依刺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十五欉計算,可種植刺竹三四七.七欉,則其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量為四一七欉。而原告等使用本件河川公地種植烏腳竹及刺竹,因牴觸「高雄都會公園」一期園區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乃函請被告協助辦理查估作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原告二人至現場會同查估清點,結果原告甲○○種有烏腳竹六五四欉,芒果二株;原告乙○○種有刺竹三四四欉,均有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等數量均在上述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據以內;縱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等至現場會勘複估所決議,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依每公畝栽培限量之標準計算之數量,即原告甲○○種植烏腳竹數量為七三四欉,原告乙○○種植刺竹之數量為三四四欉;其數量亦係在上述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數據內,即應以實地查估之數量作為補償基準,要無所謂加發二成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應加發二成給付補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核定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額,業已提出陳情、異議,被告竟逕將所核定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進而以此為由,指示警員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採收竹筍,而原告甲○○、乙○○原本每日耕作之收入分別為伍仟元、參仟元,今因被告之違誤而未能繼續耕作,致原告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各為肆拾伍萬元及貳拾柒萬元,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予以賠償云云。經查:(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惟依其所訴之事實,應屬國家賠償性質,原告既已合併起訴請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二)本件之地上物係因其坐落之土地位於內政部營建署管有之高雄都會公園範圍內,該署因迫於工程施作及完工期限,函請被告協助辦理查估及徵收補償作業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營署園字第一二三三八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按,足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僅是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查估補償,而其本身則非需地機關。而被告於將本件之地上物辦理補償完竣後,即將本件地上物交付需地機關處理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甚明;被告既僅是辦理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且其又否認有派警阻止原告進入本件地上物範圍,而原告又僅陳稱是警察阻止進入,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為阻止進入之行為,是其主張係被告派人阻止進入云云,即難遽信。是其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辦水權登記之動力抽水井,其為出水管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者,按每口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而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八十五年頒訂),係高雄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訂定程序,係邀請市府內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經市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後,經高雄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八十五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內三三二00函准予備查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七一四四函頒布實施等情,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故其訂定程序符合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自堪認定。經查:(一)本件原告甲○○所有之動力抽水井未辦水權登記,其出水管口徑為六公分至八公分,故被告乃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徵收並補償七千五百元一節,有查估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動力抽水井既已經徵收在案,故原告甲○○再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抽水機,自屬無據;至原告甲○○雖又主張該動力抽水井折舊後之價額尚有五萬元,被告應再給付五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然未舉證以供調查,其主張實難採取。(二)另土地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係以土地改良物為限,而所謂土地改良物係指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此觀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上述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甲○○所主張之排水管及噴水管係一般之用具屬可移動之用品,自非上述應予徵收補償之地上物範圍,而此等物品被告並未為補償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查估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可憑;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僅是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查估補償,其本身並非需地機關,且其亦於本件之地上物辦理補償完竣後,即將本件地上物交付需地機關處理,亦如前述,加以被告又否認有取走原告甲○○所主張之排水管及噴水管,而原告甲○○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排水管及噴水管,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補償金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故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地上物應加發補償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給付應加發之補償金及損害金,暨返還抽水機、排水管及噴水管等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