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即品都建築材料企業社)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五十八規定,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且其記載內容,不合上開程式規定,前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事項之書狀,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法 官 林 石 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